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82之4 地號屬汐止市「金龍市場」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其母親陳廖罕與案外人陳朝芳、林碧玉三人所共有,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 樓之丁○○、14號1 樓之己○○、17號1 樓之甲○○、10巷1 號之辛○○、12號1 樓之乙○○、18號1 樓之丙○○(其夫庚○○)、10巷2 號1 樓之壬○○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及10月間,曾因使用前開土地而向戊○○繳納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土地使用費用,嗣丁○○等人於90年間對陳廖罕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93年6月30日確定)認定前開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屬既成道路),丁○○等人實無庸向戊○○支付任何費用,丁○○等人即拒絕再支付任何費用,戊○○明知上情,因堅信其為所有權人,應有權利向丁○○等人收取使用土地之費用,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數人,施強暴以將車輛停於攤位前方(對甲○○、丙○○、丁○○)、在攤販前方設攤(對丙○○、辛○○、丁○○)、打翻攤位(對丁○○)或在攤位前撒冥紙、拉白布條(對丁○○、辛○○)之方式,要求丁○○等人交付使用土地之費用,使丁○○等人心生畏懼,無法正常做生意,因而再度向戊○○繳納費用(費用收取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丁○○、辛○○攤位前撒冥紙、拉白布條,及向丁○○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正當主張其地主之權利,且丁○○等人原本即違規在其土地上擺設攤位,伊並無找人在丁○○等人攤位前停放車輛或設攤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在丁○○等人攤位前,以停車、設攤、打翻攤位或撒冥紙、拉白布條之方式,要求丁○○等人交付使用土地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庚○○、甲○○、辛○○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又被告雖於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在丁○○等人攤位前停車、設攤時並未在場,惟依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依停放車輛上所留之電話連絡車主,該等不詳姓名之車主均證稱係向被告承租土地停車等語、及證人庚○○證稱:其攤位前被設攤後之隔一天,有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準備好白布條,並詢問伊是否已經跟被告談好,伊告知已與被告談妥,該一群人即向丁○○、辛○○處撒冥紙、拉白布條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0頁),參以被告自承有找人至丁○○、辛○○攤位前撒冥紙、拉白布條等情,堪認該等去證人徐淑齡等人攤位前停車、設攤及撒冥紙、拉白布條之不詳姓名之男女均係受被告指使無訛。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施強制手段之順序為:第一天在伊攤位前停車、第二天在伊攤位前擺攤、第三天在伊攤位前撒冥紙、拉白布條,又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多人在第二天於其攤位前擺攤時,將其攤位打翻,後伊報警處理,警方囑伊先照相存證,故與該等人士發生爭執,伊先生為保護伊而遭對方毆打成傷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4頁),再參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勤務紀錄及陳報單所示證人丁○○與對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為93年8 月27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8 月28日),如此相互勾稽,應認本件犯罪時間係自93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起訴書認係自90年10月6 日起,尚不明確)。此外,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且自69年即已編定門牌一節,並不為被告所否認,故可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此參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知之明確。雖證人丁○○等人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道路旁擅自設攤,而將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供作非通行目的之用途,固違反計劃道路之使用目的,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他人為非通行目的使用,而收取對價,亦違反前揭計畫道路使用之目的,證人丁○○等人顯無給付土地使用費用予被告之義務甚明。又縱證人即主管汐止市「金龍市場」攤販業務之張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丁○○等人設攤行為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惟至多僅係證人丁○○等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並非執法機關,亦不得代公務機關執行阻止證人丁○○等人設攤之職務,且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之目的無非係為向證人丁○○等人收取使用土地費用,顯欲將系爭土地供他人為非通行目的使用甚明,豈能主張其為正當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以停車、設攤、打翻攤位或撒冥紙、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丁○○等人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無再成立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妨害丁○○等合法攤販做生意之權利云云,惟查,丁○○等人於系爭土地設攤之行為,並非合法攤位等情,業據證人張漢明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丁○○等人於其上設攤行為已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能否認證人丁○○等人設攤屬合法行為進而認被告前揭強暴行為係妨害其等合法攤販做生意之權利,實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數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於證人丁○○等人攤位前停車(甲○○、丙○○、丁○○)、設攤(丙○○、辛○○、丁○○)之行為,導致多人同時受害,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無庸向其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竟以非法之手段不斷搔擾、壓迫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惡性頗重,惟考量被告係因對法律有所誤解,其目的亦係主張自己所有權能,事後亦將所收取之費用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降至最低,及其品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實嫌過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平日為店家營運或攤販擺攤賣菜及市民出入之用,已持續約二十年,顯為既成道路,竟仍於90年6 、7 月間起,向民族六街12號之乙○○、14號之己○○、16號、17號之甲○○、18號之庚○○、21號之丁○○、同街10巷1 號之辛○○、2 號之壬○○等人恫赫稱:攤販前方之道路為其所有,必須繳納使用土地費用,否則就圍路,且不能在該處擺攤等語,甲○○、丙○○、丁○○、壬○○、庚○○等人,迫於無奈只好依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予同街7 巷1 號之攤販蔡敏,由蔡敏英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伊僅向乙○○等人表明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主,如要使用伊土地須支付對價等語。經查: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89年間買受民族六街10巷2 號房屋,隔年(即90年)被告即在電線桿上貼公告,告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要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須補貼一點費用,後來經協調後其等同意補貼被告一點錢,伊不曾聽過恐嚇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90年間告知伊先生(即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果擺攤要付錢,否則不能擺攤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來不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被告說土地是他的,就給他錢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最初向伊說道路他們要徵收,伊必須付錢,後來與被告協調同意付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大家都支付被告租金,他們說要收,伊就給錢;90年有去咖啡廣場開協調會,要收多少錢就是那次協調會時所定下來的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7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之父親確實是地主,第一次係因為不瞭解就給被告錢,伊有向被告殺價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綜上證人所述,尚未見被告有何逾越主張所有權能之言詞,顯見被告於90年間,只是單純向攤商壬○○等人宣示其為地主,如果使用系爭土地須補貼費用,因壬○○等人斯時尚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等實無庸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嗣係經開協調會後自願支付被告費用甚明。再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亦同意旨),縱被告有如公訴人所述曾揚言:「攤販前方之道路為其所有,必須繳納使用土地費用,否則就圍路,且不能在該處擺攤」等語,惟被告當時因堅信其為地主,有權向使用其土地之人收受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所言不繳交費用就圍路或不准擺攤等語,僅係宣示其所有權人,且如不繳交使用土地費用,會產生如何法律效果而已,如同「如不繳租金,就要你搬家或上法院告你」云云,縱其稍有威脅語氣,惟是否已達「惡害」之程度,實非無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前揭言詞,尚屬所有權能正當之行使,被告應無恐嚇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在90年10月6 日起,以在丁○○攤位前方架設鐵架之方式,使丁○○心生畏懼,無法正常做生意,妨害其行使開店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找人欲在丁○○攤位前釘鐵架之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自己土地主張所有權等語。經查,被告找人至徐淑靜攤位前架設鐵架時,因其等民事訴訟尚未進行(該部分至93年6 月30日始判決確定),渠等均不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之使用收益權能實際受有限制,丁○○亦無義務繳交任何費用,則被告在不知之情況下,因丁○○不繳交使用土地之費用,而在其自有之土地上架設鐵架,能否謂有妨害徐淑靜合法做生意之權利行使之故意,已非無疑。況證人徐淑靜於系爭土地上設攤並非合法之行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前揭行為尚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核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 │姓名 │ 地址 │支付金額(新台幣)│├─┼────┼───────┼─────────┤│1 │丁○○ │民族六街21號 │19000 │├─┼────┼───────┼─────────┤│2 │丙○○(│民族六街18號 │29500 ││ │其夫劉有│ │ ││ │有財) │ │ │├─┼────┼───────┼─────────┤│3 │甲○○ │同街17號 │21000 │├─┼────┼───────┼─────────┤│4 │辛○○ │同街10巷1號 │57000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