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8、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牆壁踢腳板、落地窗玻璃、浴室洗臉檯水管、毀棄他人之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酈美英)原係台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536 ,及座落其上建號814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0樓之12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建號815 之10樓之14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乙○○同居於上開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嗣因丙○○積欠債務,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1日前往上開10樓之12號房屋實施查封,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2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7日辦理10樓之12號房屋、10樓之14號房屋之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10樓之12號頂樓加蓋建物、10樓之14號頂樓加蓋建物,編為建號952 、
955 ,並分別於92年2 月20日、同年4 月3 日辦理查封登記。丙○○、乙○○均明知上開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業經查封,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3 年1月間,推由乙○○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丙○○之子陳在昇,共同將10樓之樓梯扶手、樓梯板拆除,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嗣上開土地、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經拍賣,由甲○○拍定買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 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甲○○取得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3年3 月1 日塗銷查封登記,且函知丙○○將於93年5 月20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丙○○、乙○○因不甘房屋遭拍賣移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點交前,接續損壞10樓客廳牆壁之踢腳板、將主臥室落地窗玻璃擊碎、損壞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並拆除頂樓加蓋建物之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後加以丟棄。丙○○、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
4 月至5 月點交前,共同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其等持有之10樓主臥室衣櫥、頂樓加蓋建物之和室木地板拆下,及推由乙○○將10樓儲藏室大門、頂樓加蓋建物之廚房流理臺及上方櫥櫃拆下,搬往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8 樓之22之新居使用,而侵占入己。嗣同年5 月18日甲○○前往現場察看及同月20日執行點交時,發現屋內設備遭破壞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其等明知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0樓之12、10樓之14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遭查封拍賣,嗣由告訴人甲○○拍定取得所有權,及其等拆除10樓之樓梯扶手、樓梯板、頂樓加蓋建物之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後丟棄,及將10樓主臥室衣櫥、儲藏室大門、頂樓加蓋部分之和室木地板、廚房流理臺及上方櫥櫃拆下,搬往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8 樓之22之新居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10樓之樓梯扶手、樓梯板生白蟻,頂樓加蓋建物之浴室馬桶、洗臉臺因地震裂開,為怕造成危險,才予拆除。伊等並未毀損10樓客廳牆壁之踢腳板、主臥室落地窗玻璃,亦未拆除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伊等於搬家期間房子並未上鎖,不知上開物品為何損壞。另頂樓加蓋部分之和室木地板、廚房流理臺及上方櫥櫃、
10 樓 之衣櫥、儲藏室大門均係活動式,屬伊等所有,才將之拆下遷往新居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原係台北縣汐止市○○段烘門小段65之2 地號
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536 ,及座落其上建號814 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0樓之12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建號815 之10樓之14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因丙○○積欠債務,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 月21日前往上開10樓之12號房屋實施查封,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2年1月17日、同年2 月27日辦理10樓之12號房屋、10樓之14號房屋之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10樓之12號頂樓加蓋建物、10樓之14號頂樓加蓋建物,編為建號952 、955 ,並分別於92年2 月20日、同年4 月3 日辦理查封登記。嗣上開土地、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經拍賣,由告訴人甲○○拍定買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3年3 月1 日塗銷查封登記,且函知被告丙○○將於93年5 月20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01號、92年度士金拍字第156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被告等於93年1 月間,推由乙○○及利用不知之丙○○
之子陳在昇,將上揭房屋10樓之樓梯扶手、樓梯板拆除等情,業經被告等自白,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照片5 幀附卷足稽(偵卷第83至85頁)。被告等對上開房屋於92年間已遭查封之事實,既知之甚明,即不得對房屋及其內之固定設施加以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且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之和室亦採用木製地板,該地板至93年4 、5 間尚由被告等拆除搬往新居使用(詳下述),可見木地板並無蟻害,被告等辯稱樓梯扶手、樓梯板生白蟻云云,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即使其等所言不虛,惟蟻害亦非不可藉由除蟲方式加以改善,殊無將樓梯扶手、樓梯板整體拆除之必要,被告等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甚明。
㈢又本件房屋點交時,10樓客廳牆壁之踢腳板已損壞、主臥
室落地窗玻璃已遭擊毀而不存在,旁邊並有整袋玻璃碎片,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亦遭損壞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本院卷第66、65頁),並有照片4 幀在卷可按(偵卷第80、81、82頁)。被告等並供稱於點交前告訴人於93年
5 月18日至其現場時其等還在搬家,當時落地窗玻璃未破、踢腳板是好的,10樓浴室洗臉盆亦可正常使用,並未發現遭人破壞等語(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等均一直住於本件房屋內,直至點交前才搬離,且於其等居住期間落地窗、牆壁踢腳板、浴室洗臉檯之水管均完好,並非之前已損壞。雖被告復辯稱於搬家期間房子未上鎖,不知落地窗、踢腳板、洗臉檯水管為何損壞云云,惟查,點交時落地窗玻璃碎片係盛裝於一塑膠袋中,業如前述,倘係他人侵入擊碎玻璃,應不致加以清理。且依照片所示,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係遭人拆解後丟棄於現場,依其拆卸情形,應係以工具為之,倘係被告等以外之入侵者所為,為何大費周章拆解水管後,又將水管遺留現場而不帶走,亦乏合理說明,足見上開物品要係被告等於遷離前加以毀損無疑。
㈣再被告等拆除頂樓加蓋建物之浴室拉門、馬桶、洗手臺後
加以丟棄等情,亦經被告自白,並有告訴人指訴及照片可按(偵卷第87、88頁)。雖被告等辯稱馬桶、洗臉臺因地震裂開,為怕造成危險,才予拆除云云。惟被告等對於房屋業經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即將點交一節,既已知悉,其等對房屋內之物品之所有權已由告訴人取得,不得任意損壞或取走一節,自亦知之甚明。且被告等係於查封前2 日即93年5 月18日以機具拆除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等情,業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核與告訴人所述其於該日前往現場查看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等於查封前既住於屋內,倘馬桶、洗臉臺早已損壞肇致危險,被告等為何早不拆除,迄點交前2 日其等遷出時始以機具拆除?益足見被告等係故意毀損屋內物品,其等所辯為避免危險才拆除馬桶、洗臉臺云云,不足採信甚明。
㈤再頂樓加蓋部分之和室木地板,原係定著於建物之地上,
該地板及衣櫥均係被告等僱工拆除等情,業為被告等所自承。被告等並供稱:衣櫥是連在天花板上的,請人訂做的,為了好看,把天花板的線板修飾在衣櫥外面,搬衣櫥時掉下來;流理臺及上方櫥櫃均為壁掛式的,先將勾子固定於牆壁上,再把桶身放上去。流理臺和牆壁間用矽立康固定粘合。拆下來時用螺絲起子將連結在一起的桶身卸下來;儲藏室之大門係以螺絲釘於牆上釘上2 個門鈕,將門扣在門鈕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62、71、94、97、70頁)。
可見上開衣櫥、流理臺及上方櫥櫃、儲藏室大門原係以掛勾、釘子或粘著劑等固定於牆壁之上,拆除時並需僱用工人施工或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等將流理台及上方櫥櫃拆除後,於廚房牆壁上留有釘孔,拆除衣櫥時並造成天花板線板之損壞(見偵卷第81、89頁),足認上開木地板、廚房流理臺及上方櫥櫃、衣櫥、儲藏室大門等於裝設完成時已難於與建物分離,而附合成為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應於告訴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一併由其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尚非被告等得任意取走使用。被告等所辯上開物品係活動式可拆卸移往新居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等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丙○○之子陳在昇及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侵占衣櫥、木地板、儲藏室大門、廚房流理臺及上方櫥櫃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毀損牆壁踢腳板、落地窗玻璃、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之行為,時空密接,要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併為說明。另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雖未指明,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名,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所犯法條,俾其答辯,就此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占流理臺之上方櫥櫃、衣櫥、木地板、儲藏室大門等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其侵占流理臺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毀損浴缸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浴室拉門,爰依其更正而為審理判決,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於房屋受查封、拍賣後竟擅自破壞房屋設備,並將部分設備侵占供作己用,罔顧國家公權力及拍定人權益、犯後且一再飾詞卸責並拒絕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併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毀損建物天花板之線板、供水系統,且於各處牆壁塗大肆塗鴉,並損壞地板磁磚,就上開部分亦成立毀損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等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並未損壞供水系統;天花板之線板係因僱工拆衣櫥時掉下來的,損壞之磁磚係拆除馬桶之位置,均非伊等故意破壞;牆壁上之塗鴉係拍賣前丙○○弟弟之小孩來玩時所塗等語。經查:毀損罪之處罰,以行為人係故意者為限,如係過失而為者,尚無處罰明文。天花板之線板係於被告等僱工拆除衣櫥時損壞等情,已見前述,應可認並非被告故意毀損之。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將屋頂接到屋內之管線鋸斷,破壞供水系統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尚無毀損之照片可按,就此部分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再頂樓加蓋部分浴室之地面磁磚雖有部分損壞,惟觀現場照片所示,損壞磁磚之範圍尚屬規則,似非由人隨意為之,且旁邊有水管之出口 (見偵卷第87、88頁),且被告等確有拆除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等物,均如前述,而磁磚損壞之位置、大小,核與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之位置及大小並無不合,是被告等辯稱損壞之磁磚係在拆除馬桶之位置等語,應可採信。故上開毀損之磁磚既在原來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之位置,而係於裝設上開設備時即已挖除,並非被告於房屋查封拍賣後所為,自不得認其等就此部分應負毀損罪責。末查,所謂毀損者,係指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而言,本件房屋牆壁上雖有塗鴉,惟尚未損壞牆壁之本體,亦未損及其效用,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等亦成立毀損罪嫌,均有未洽,惟其係以上揭部分與前開成罪之毀損部分為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39 條、第35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