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799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兄妹,2 人之父劉仕賢為退伍軍人,原奉核定可支領退休俸,劉仕賢於民國92年
4 月21日亡故後,遺眷依法可向軍方申請改領一次撫慰金,被告與甲○○協議後,同意由被告乙○○代表全權處理一次撫慰金領取之相關事宜,並約定待一次撫慰金核發後,按比例將3 分之1 交給甲○○,被告乙○○遂填具「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官兵之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且蓋用甲○○與劉金龍(乙○○之弟)印章後,於同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後備司令部送件申請。嗣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92年7 月4 日核定一次撫慰金為新臺幣(下同)730,017 元,並由被告乙○○於同年月24日領取支票,詎被告乙○○領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將應轉交甲○○之243,33
9 元交付而侵占入己,嗣經甲○○向軍方查詢獲悉一次撫慰金業已核准,並迭次向被告乙○○催討未果,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2 項皆有明文。故5 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屬兄妹而有2 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第81頁參照),堪以認定為真,故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參照),且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