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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楊金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陸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共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1 月6 日判決確定,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8日晚上起至同年6 月

2 日晚上止,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 月19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0.9766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物;復於同年6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住處再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4年1 月19日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

0.9766公克)、吸食器2 組、94年6 月3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5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參以,94年1 月19日扣案之不明顆粒3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5 月23日()安鑑字第01008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按;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事實欄中94年1 月18日晚上被告該次施用安非他命後某時起至94年6 月2 日晚上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此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具成癮性。其到案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服用排毒中藥所致,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中藥之診所及醫師名稱、藥品及藥袋等項供本院調查,遲未交付,本院乃定期傳喚其於94年12月19日到庭,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因而命拘提後,被告始於95年1 月4 日到庭,再度辯稱其係服用中藥排出體內殘毒,因而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要求鑑定中藥成分,經本院諭知二週內提出相關藥品及藥品名稱、劑量等,仍未提出。嗣經檢察官主動指揮轄區員警調查,查得被告於94年1 月25日確曾至台北市○○區○○○路○○○ 號生元中醫診所就醫後未再就醫,僅於95年1 月4日始至上開診所拿藥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4 月3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1183300 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店面照片等相關資料(註:被告之就醫資料與被告尿液檢驗時間無法吻合),本院接獲上述資料定於95年4 月19日開庭,被告於該次庭期始表示願認罪協商,然因檢察官無法同意其所要求之刑度,協商無法成立,被告遲至95年6 月21日始為認罪之表示,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卷附資料可據,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非佳,雖其終為認罪之表示,然已浪費相當多之訴訟資源,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萬9 千3百20(該次檢驗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50)及5 萬6 千3 百75(該次檢驗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121) ,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異常嚴重,亟需長期強制戒除,復參酌被告嗣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前曾主動至前述中醫診所求診及加入教會活動希望能戒除毒癮,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參加教會活動照片、受洗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及被告認罪,本案無須送合議庭行通常審判程序,對於訴訟資源仍具有某程度之節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94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0.9766公克)、94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4年1 月19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2 組、94年6 月3 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