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隆有機械廠負責人,因業務之往來,於民國89年間對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取得貨款新台幣(以下同)4,382,817 元之債權,嗣經雙方於89年9 月間協議由台資公司將股權395,000 股過戶給丙○○或其指定之人以為清償,台資公司即於該年9 月間,依約將公司股權如數過戶給丙○○指定之人即其妻甲○○。雙方並於90年4月16日以書面訂定債務清償切結書,載明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完畢,雙方原債務關係已消滅,詎丙○○明知其對台資公司並無何貨款債權,然因台資公司於90年4 月16日亦應允買回股權之協議,嗣後僅付款3 期,計305,000 元,未依約全數履行新債務,丙○○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 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台資公司積欠前述貨款金額為憑,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2年度全字第48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丙○○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台資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前述貨款之同一金額,經該院核發不實之執行命令,且利用台資公司搬遷未及辦理地址變更之機會,以貨款未償付之發票為證據,於92年9 月1 日,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使承辦之該院法官,於同年9 月30日登載不實之上開債權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該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並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台資公司。丙○○再持上開使法院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丙○○名義具狀聲明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前開農銀存款,使民事執行處之承辦法官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亦分配予被告13,513元,嗣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提解完畢,致丙○○詐欺得利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到貨款,貨款總額是460 餘萬元伊只拿到305,000 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均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意圖,且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為其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自己權利存在,僅因債務人加以否認而生糾紛,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順利受償,循求法律途徑加以解決,無論採訴訟或非訟途徑,均有使用司法資源,將所提主張及論據交由法院裁判,以確定私權之意思,故除非當事人明知並無權利,猶仍積極提出偽造之證據,使裁判者產生錯誤判斷,否則應難認構成詐欺。又倘當事人主觀上認其有主張之權利存在,而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因難認其有不法意圖,亦不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本院查:㈠89年間台資公司因積欠被告即隆有機械廠4,382,817 元貨款
,而於89年6 月19日與被告協議就前開債務之435 萬元,約定由台資公司提供公司股東馬祖豫所持有之股票395 張作為抵押,並於同年9 月間將前開股票過戶予丙○○之妻甲○○。嗣台資公司又於90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定債務清償切結書,記載台資公司與被告間所有債務於90年4 月16日全數清償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同時消滅並於同時同地與被告之妻甲○○簽定付款協議書,承諾以210 萬元向甲○○買回甲○○名下所有台資公司股權,付款方式共分15期,每期14萬元,於同日給付第1 期款等情,此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9年8 、9 月或10間有收到登記在名下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3 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卷第8~10頁)、切結書影本1 張(見偵卷第93頁)、股東名冊7 份(見偵卷第11~24 頁)、債務清償切結書1張(見偵卷第25頁)、付款協議書1 張(見偵卷第60頁)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㈡台資公司於90年4 月16日簽定前開付款協議書後,除於簽約
當日給付14萬元外,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僅曾於90年7 月19日匯10萬元、於90年9 月3 日匯款6 萬5 千元,於91年2 月18日匯款2 萬元予丙○○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4 月16日簽協議書當天,台資公司有付第1 次14萬元,第2 次是在90年9 月3 日付6 萬5 千元,最後91年
2 月18日付2 萬元的股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9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4 月16日之付款協議只付了3 期,總數30餘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97~99 頁)可資佐證,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因台資公司未按期履行前開協議,乃委請律師於92年9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狀,以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4,382,817 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全字第4839號裁定,准許被告於以
147 萬元為台資公司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382,
81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裁定理由中記載被告據以申請假扣押之陳述。另亦於同年9 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命台資公司應向被告清償4,382,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否則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並記載被告之陳述如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嗣又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資公司財產,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士院儀92執全助廉字第604 號執行命令,禁止台資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等金融機構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隨即於93年1月9 日執前開臺灣桃園地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命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7 號),並與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案件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執行所得金額4,382,817 元製作成分配表,定於93年5 月12日實行分配,被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3,513元等情,此有民事支付命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件(均見外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影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偵卷第26~2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4839號裁定(見偵卷第29頁)、本院執行命令(見偵卷第31頁)、台資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見偵卷第41頁)、本院93年度執第1519號卷節本之封面及所附執行處通知稿、分配表(見偵卷第183~188 頁)、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7 號卷(見偵卷第191~197 頁)可資證明,均堪認定為真實。
㈣台資公司於89年積欠被告貨款4,382,817 元,嗣於89年6 月
19日簽立切結書提供股票質押(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共計435萬元),嗣並將股票過戶予被告之妻甲○○,另於90年4 月
16 日 與被告簽定債務清償切結書,同時同地又與甲○○簽定付款協議書,同意分15期每期14萬元買回甲○○名下之股票(讓步為210 萬元),已認定如前。此一系列之行為,均因台資公司積欠貨款衍生而來,付款協議書與原貨款債權顯然具有延續性,二者密切相關。且被告之4,382,817 元貨款債權,於歷次協議為債之更改中節節讓步,由台資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最後竟僅自台資公司獲得現金給付14萬元及匯款給付185,000 元,台資公司未按期履行前揭付款協議,顯然已使被告貨款債權無法獲得合理清償而受到嚴重損失。按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 條定有明文。被告遇此,委請律師於92年9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狀,以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4,382,817 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在主觀上應係就未消滅之舊債務主張權利,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完全無據。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對於台資公司有貨款債權,其提出證明原始貨款債權之統一發票,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經律師分別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及前開後續之強制執行行為,其意應在使用訴訟資源申張權利以解決紛爭,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且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並非不實,被告應無積極提出偽造證據之行為,難認其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因台資公司履行與甲○○於90年4 月16日簽定之付款協
議書,而自台資公司接受匯款305,000 元,詳如前述。但其委託律師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狀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此見前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雖甚為明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依未消滅之台資公司債務主張權利,其依原舊債權之數額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在法律評價上尚無不當。至台資公司履行之前新債務所支付之數額,因新、舊債務雖具延續性及相關性,但仍屬分別不同之債務,不具同一性,故於被告以新債務不履行,主張舊債務不消滅時,台資公司就新債務部分已履行部分,僅得主張抵銷或循不當得利等相關之規定向甲○○或被告請求返還,不能認為被告之舊債務已獲部分清償。且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更與被告之貨款債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據此,被告並無就台資公司可能得對其主張抵銷權或得請求不當得利之事提醒法院注意之義務,故縱使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時,刻意隱瞞新債部分受償之事實,亦難認係消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更不能認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㈥況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支付命令聲請案件,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為一定金對、可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法院仍須審查卷內資料,依法評價判斷後,始作成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且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屬非訟程序,但此實係因制度設計欲提供程序選擇之機會,使核發支付命令得為低密度之審查,但仍提供相對人提出異議轉換進入訴訟程序受高密度審查之可能,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一經登載即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必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提異議始生前開效果,此與法院未參與登載事項內容之形成,僅單純客觀登載當事人所陳報之事項,且所載事項立生公示效力之形式審查情形有別,故支付命令核發之審查不能謂非實質審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法院須審查所聲請之意旨,倘認所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即可知悉。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主張,法院於核發之初,應為低密度之實質審查,嗣相對人提出異議,則須為高密度實質之審查。依照前開判例說明,則當事人縱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以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能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4,382,817元未為清償,據以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台資公司存款並參與分配,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無不法意圖,且無施以詐術之行為,其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
9 條所定之詐欺罪。據此,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