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26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甲○字第989 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民國93年7 月間為蘋果日報司法記者,同年7 月7 日因職務之便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96 號庚○○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因欲探究該案被和誘人戊○○脫離家庭之故,遂於同日訪問其男友庚○○(現為戊○○之夫)。己○○、庚○○明知乙○○、丁○○○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品行、感情生活乃為私德,與公眾利益無涉,並無受社會輿論檢視之義務,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丁○○○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己○○根據庚○○口述內容撰寫:「婦人丁○○○喪夫後因長期接受前和平醫院醫師乙○○的經濟資助,為「報恩」竟逼女兒嫁給辛,因二女兒不願意,離家出走,洪轉而逼19歲讀高中的小女兒畢業後嫁給43歲的辛。但小女兒痛苦想自殺,最後在男友庚○○幫助下搬出家中,洪婦卻告鄭涉嫌和誘罪。」之報導,文中並引用庚○○訪談內容,敘述乙○○患有小兒麻痺症,前於苗栗醫院工作時即對丁○○○二女兒洪素清糾纏不休,丁○○○則不斷逼迫洪素清嫁給乙○○,導致洪素清不從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後又以金錢挹助洪家,並與洪氏母女賃屋同居,丁○○○遂於戊○○就讀高一時,復又強逼戊○○畢業後嫁給乙○○,使戊○○不堪其擾,離家出走等足以貶損乙○○、丁○○○名譽之報導(詳如附件)。己○○未經採訪乙○○,而竟於文中偽以乙○○口吻寫道:「洪家這幾年經重大變故,洪婦丈夫去世,生意失敗,我對洪家照顧太多,又是適婚年齡,洪婦才希望報恩將女兒嫁給我。」等內容,全文於同年7 月
8 日刊載於蘋果日報A6版,並由該報編輯部以大型字體加註「寡母報恩逼女嫁抗煞醫生、二女不願離家出走反逼小女」於文上,並另繪製「寡母逼婚」示意圖於旁,以此文字方式,將足以毀損乙○○、丁○○○之事散布於眾。因認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之影本、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承認系爭報導係由庚○○向己○○所指摘之情,及認該報導在客觀上會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像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及庚○○、戊○○、丙○○、乙○○等人之證詞為據,並認此報導與公共利益無關。
四、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己○○辯稱:公訴人將系爭報導之標題、圖片等列為起訴之範圍,惟被告己○○僅參與報導之內文部分,至於標題及圖片部分,是屬於後製作之範圍,係由報社編輯所處理,己○○於報導時並不知情。系爭報導內文實在,告訴人丁○○○確實有逼戊○○、洪素卿出嫁予乙○○,至少被告有合理確信。又系爭報導僅提及丁○○○為報恩而逼迫女兒嫁予乙○○,並未報導乙○○以金援洪家為手段使丁○○○為感念其照顧之恩情而逼迫其女兒下嫁。被告己○○確實有採訪庚○○及於93年7 月7 日晚間以電話訪問乙○○,未就庚○○、乙○○陳述部分作增刪竄改,或杜撰渠等之言論。又乙○○係前台北市立醫院之醫師,有公務員之身分,且未成年人如有遭逼婚之情事,其影響個人健全成長之權利,此篇報導自與公益有關等語。庚○○辯稱:當初己○○前來找伊,並未表示是正式採訪,僅說想要瞭解丁○○○告妨害家庭之事,伊有根據妻子戊○○之前所述告知己○○,有關乙○○與丁○○○家的關係,乙○○原本要追戊○○之二姐,二姐受不了而離開,乙○○轉而追戊○○,丁○○○覺得乙○○不錯,所以想將女兒嫁給他。戊○○確實有說她媽媽逼她嫁給乙○○,戊○○是當事人,所言應該是事實。未料己○○將這些內容登出,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㈠丁○○○喪夫後,確實居住於乙○○醫師所提供之住處,並
由乙○○支付丁○○○、戊○○母女之生活費、及戊○○之學費,長達約3 年,此經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 、306 頁),與丁○○○告庚○○妨害家庭一案,丁○○○於偵查中所述相合(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49
6 號第19頁),另據丙○○即戊○○之胞兄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母親與戊○○有和乙○○一同搬到台北住之事實(見甲○偵查卷第49頁),足見系爭關於「丁○○○喪夫後因長期接受前和平醫院醫師乙○○的經濟資助」之報導,與真相符合。戊○○證稱乙○○未提供其母女生活費云云,並不足採。
㈡丙○○於上開偵查庭又證述乙○○與戊○○有口頭上約定,
但沒有訂婚儀式等語。丁○○○則於上開庚○○妨害家庭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戊○○與乙○○有婚約一情(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卷第12、19頁),戊○○於本院亦證述其於高三畢業前,常遭母親逼迫一定要嫁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8
4 頁),均得佐證乙○○所證述「其與丁○○○母女有默契,當戊○○高中畢業時就要與其成婚,所以才接其母女到台北來生活」等語(見同上甲○筆錄第3 頁)並非子虛。雖系爭報導謂丁○○○為「報恩」而逼女兒嫁給乙○○云云,經乙○○指為不實,其認為有婚約及感情存在於先,丁○○○並非為了報答伊照顧之恩,始起意逼戊○○要嫁給伊,伊被戊○○坑錢,報導卻說這些錢是拿來賄賂戊○○之母,又報導說戊○○母女搬來台北,伊再去糾纏他們,其實是他們跑來伊住處居住。然查系爭報導,係由己○○詢問庚○○,由庚○○將所知相告,此經被告2 人敘明,且證人戊○○於本院亦證述己○○主動到庚○○住處詢問庚○○妨害家庭一事,伊本人不在場等語明確。再從戊○○否認與乙○○有婚約,卻遭其母親逼婚一事,及庚○○係從戊○○處得知有關洪家與乙○○之故事,庚○○之認知自係該雙方並無婚約存在,參以庚○○在本院敘明,其在接受己○○訪談時有向其提及:乙○○照顧戊○○一家,洪母也覺得乙○○不錯,想要將戊○○嫁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又參以乙○○承認有向己○○提及:丁○○○、戊○○及伊有約定在戊○○高中畢業時就要成親,因而戊○○一家的生活由伊供養,之後卻未屢行婚約,丁○○○硬是要戊○○遵守約定,要戊○○嫁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及己○○既非主事者,對事件中之來龍去脈自難完全掌握無誤,其以記者站在客觀之地位,著筆寫出丁○○○為報答照顧之恩而逼婚,尚不偏離情理,蓋不論是否有婚約在先,乙○○供養丁○○○、戊○○約3 年之久,丁○○○存感恩之心,乃合人情之常,其催逼戊○○履行婚約,在外人看來,除為屢約,若謂有報恩之意,亦屬合理。該報導中「為『報恩』竟逼女兒嫁給辛」之詞句,自難認定有杜撰與事實情節不合之故意。
㈢丁○○○之二女洪素清離家出走一事,業據丙○○、戊○○
均為相同之證述(甲○偵查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277 頁),關於洪素清離家出走之原因,據丙○○陳述,是因母親丁○○○不反對乙○○娶洪素清,但洪素清不接受,而乙○○一直到家中來吵,洪父、洪母為之吵架,洪素清受不了因而離家出走;戊○○則稱係因為乙○○騷擾,害洪素清無法工作而離家,乙○○之父母曾來提親要娶洪素清,洪父反對,父母因為乙○○到渠家中一事意見有紛歧。乙○○則坦稱曾希望與洪素清成為男女朋友,丁○○○曾希望洪素清與伊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依其3 人之證詞,足見洪家確實有因為洪素清是否應接受乙○○之交往而造成紛擾,洪素清也確實於紛擾中離家不留音訊。關於丁○○○逼戊○○嫁給乙○○,則據戊○○前於庚○○妨害家庭一案警詢中已述明(見該案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3頁),其於該案偵查中並表明,伊92年6 月2 日離家,主動向庚○○表示不想回家,那個家伊待不下去等情(見同卷第20頁),戊○○於本院復證稱:「我媽就逼我,甚至於控制我的行為舉止」等語。戊○○因受母親逼婚而離家出走,除丁○○○因而告庚○○妨害家庭,最後庚○○獲不起訴處分外,也經戊○○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而乙○○也證稱戊○○高三時確實有多次離家逃學之紀錄。戊○○另於92年6 月4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指陳丁○○○持續要求其嫁給年長朋友,並禁止其外出,此有該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偵查卷第1049 6號卷第4頁),從而系爭報導有關丁○○○「因二女兒不願意,離家出走,洪轉而逼19歲讀高中的小女兒畢業後嫁給43歲的辛。
但小女兒痛苦想自殺,最後在男友庚○○幫助下搬出家中,洪婦卻告鄭涉嫌和誘罪」之部分,亦非虛假。其餘由己○○訪談庚○○有關「乙○○患有小兒麻痺症,前於苗栗醫院工作時即對丁○○○二女兒洪素清糾纏不休,丁○○○則不斷逼迫洪素清嫁給乙○○,導致洪素清不從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後又以金錢挹助洪家,並與洪氏母女賃屋同居,丁○○○遂於戊○○就讀高一時,復強逼戊○○畢業後嫁給乙○○,使戊○○不堪其擾,離家出走」之報導內容,除「丁○○○不斷逼迫洪素清嫁給乙○○」一節,庚○○否認有如此告知己○○外,其餘係庚○○就其所知告訴己○○,此據庚○○具結證實(見本院卷第289 頁),復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96 號庚○○妨害家庭案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第3049號聲請再議駁回之旨不違,難認己○○有杜撰之故意,至於「丁○○○則不斷逼迫洪素清嫁給乙○○」一語,雖無證據證明是事實,然以戊○○所證述丁○○○對伊逼婚,及洪素清曾因乙○○之故而離家不歸之事實,實易使人產生丁○○○也曾對洪素清逼婚之錯誤聯想,因此己○○縱係出於擅自推論而報導丁○○○對洪素清逼婚,也不能遽認其有誹謗之故意。
㈣告訴人乙○○雖指證被告己○○未於93年7 月7 日以任何方
式對其採訪,僅在翌日清晨7 、8 時之間以電話訪談數分鐘,絕對係在該日報截稿後,報導中以乙○○口吻寫道:「洪家這幾年經重大變故,洪婦丈夫去世,生意失敗,我對洪家照顧太多,又是適婚年齡,洪婦才希望報恩將女兒嫁給我。」等內容,顯係偽而不實云云。然查,乙○○證稱:其於93年7 月8 日凌晨6 時至7 時之間,在電話中告知己○○,洪母及戊○○之生活費由伊供養,原先就約定待戊○○高中畢業就成婚,所以洪母硬要戊○○遵守婚約與其成婚,也要求乙○○不放棄,洪母認為庚○○沒有誠意,當時戊○○說要離開伊,卻又不離開,還以要繳補習費18萬元為藉口拿去照相,又戊○○離家失蹤,有無發生意外?都需要處理。伊因為認為蘋果日報會主持公道,所以將伊所受之冤屈講給己○○等情(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參以戊○○並未告知庚○○有關乙○○為其花費金錢並供養其母女之詳情,此經庚○○證述明確,戊○○則更否認乙○○供其生活費、租屋費,因此原與庚○○、乙○○、戊○○、丁○○○等均不相識之己○○,顯非從庚○○處得知此段以乙○○口吻所為之報導,而係從乙○○口中得知此段緣由,堪以認定。至於採訪之時間,己○○與乙○○均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何者說法正確,然己○○應係電話採訪過乙○○始作成本篇報導已明。
㈤依丁○○○、丙○○及乙○○前開所述,戊○○於國中畢業
時,即經丁○○○同意而與乙○○有口頭上之婚約,戊○○應在高中畢業時即與乙○○成婚。又依乙○○、戊○○前開證詞,丁○○○確實於戊○○高中畢業前「硬要」戊○○於畢業後立即成婚。按婚約本不得強迫履行,母親若有對女兒「逼婚」之事,本屬社會所應共同關心之事項,況戊○○於就讀高中三年級尚未成年之際,遭遇此事加上逃家,安危確實令人擔心,自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等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無誹謗之故意,且所報導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