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0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名甲○○,民國95年1 月26日改名為許瑂珊
,復於95年2 月27日改名為甲○○)與告訴人乙○○於91年
7 月2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本院按,該2 人於95年6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就95年度家上字第138 號請求離婚等上訴案件,成立和解,上訴人乙○○就原審即本院93年度婚字第332 號判決離婚部分,撤回上訴,其中准兩造離婚部分之判決,業於95年4 月24日確定),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4 、11、3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房屋(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充臺北市○○區○○段0078之0003地號土地),及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等財物,係於結婚後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乙○○並無對甲○○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竟於93年2 月間,向獨家報導(指93年2 月6 日出刊第808 期)及時報周刊(指93年2 月3 日出刊第1354期),傳述乙○○係以強暴等手段取得上揭財物。甲○○亦明知乙○○未曾動手毆打伊,竟於93年5 月7 日向中時晚報等平面媒體(另有同日聯合晚報及翌日即93年5 月8 日出刊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時報周刊第1368期、獨家報導第821 期),傳述稱「乙○○多次毆打甲○○」、「乙○○向甲○○強索新臺幣(下同)5 億5 千萬元的分手費」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甲○○復明知乙○○未曾與菲律賓籍女傭米給拉(CRUZ MIGUELAOBLEFIAS,下均稱米給拉)發生通姦行為,竟於93年5 月10日向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另有93年5 月11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傳述「曾眼見乙○○與米給拉在客廳沙發上做愛」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㈡另被告甲○○明知丙○○(即乙○○之父)並沒有對其性侵
害,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5 、6 月間,連續向獨家報導及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傳述「丙○○居住於上揭住處時,只要性致一來,就想逼她嘿咻,更於93年1 月24日(農曆大年初3) ,將她推到房間內,全身脫光後將她強暴」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致不知情之媒體,分別於93年7 月25日登載上揭不實之事。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在案。故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考)。另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修法,將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於行為後之刑法修正(下稱新法)變更連續犯之規定,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舊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新法將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認另案自訴人蕭昭發(藝名蕭大陸),為開設佛具店邀其拿出1 千萬元,而佛具店未開成,蕭昭發僅返還6 百萬元,尚餘4 百萬元遲未返還,致對蕭昭發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以毀損蕭昭發名譽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先後於:㈠93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至善天下」住處,對外召開記者會,並接受中天電視台實況錄影,指稱:「蕭大陸居然恐嚇、勒索我,在3 天之內要拿出3 千萬的臺幣,如果我不給他錢的話,他就要叫黑道的朋友對我不利」等語,又稱:「.. 他 每天都主動拿一根小棒子,圓圓滑滑的一根小棒子,叫我插入他的肛門,然後他就開始大叫:我好爽我好爽,就達到高潮了」、「後來我才發現他是同性戀的人.. 」 等語,足以毀損蕭昭發之名譽。㈡93年1 月21日東森新聞台實況錄影時,再次指稱蕭大陸有特殊變態性癖好等語,足以毀損蕭昭發之名譽等情,業經蕭昭發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自字第8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以上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四、本件公訴人於94年9 月21日,另就被告基於散布文字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4 、11、3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之房屋(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充臺北市○○區○○段0078之0003地號土地),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財物,係於結婚後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乙○○並無對甲○○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竟於93年2 月間,向獨家報導(指93年2 月6 日出刊第808 期)及時報周刊(指93年2 月3 日出刊第1354期),傳述乙○○係以強暴等手段取得上揭財物。㈡被告亦明知乙○○未曾動手毆打伊,竟於93年5 月7 日向中時晚報等平面媒體(另有同日聯合晚報及翌日即93年5 月8 日出刊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時報周刊第1368期、獨家報導第821 期),傳述稱「乙○○多次毆打甲○○」、「乙○○向甲○○強索5 億5 千萬元的分手費」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㈢被告復明知乙○○未曾與菲律賓籍女傭米給拉發生通姦行為,竟於93年5 月10日向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另有93年5 月11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傳述「曾眼見乙○○與米給拉在客廳沙發上做愛」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又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5 、6 月間,連續向獨家報導及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傳述「丙○○居住於上揭住處時,只要性致一來,就想逼她嘿咻,更於93年1 月24日(農曆大年初3) ,將她推到房間內,全身脫光後將她強暴」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致不知情之媒體,分別於93年7月25日登載上揭不實之事,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向本院起訴,於94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0 號案件審理,以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96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在卷足憑。
五、經核前開2 案件:㈠被告所誹謗之對象與動機:前案對象係被告親近之男性友人
蕭昭發,本案則係被告之前夫乙○○(案發時2 人尚未離婚)、乙○○之父丙○○;而被告前後2 次犯案之動機,主要皆係肇因於被告與前、後案所誹謗之對象有金錢或財務糾紛,最後導致彼此之間感情生變而起,後案並因而涉及告訴人乙○○身邊之人即其父丙○○,顯見誹謗之對象性質相近,而誹謗之動機亦屬雷同。
㈡被告犯罪之時間:前案犯罪之時間為93年1 月17日與同年1
月21日;而本案第1 次之犯罪時間點則為93年2 月初,前、後案誹謗行為之時間相近,兩者僅間隔不到半個月而已,可見前、後案行為之時間極為緊接。
㈢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意圖:被告當時因號稱來自上流社會,身
價不凡,行為舉止及言論亦引人注意,成為媒體追逐之公眾人物後,新聞不斷,在短時間內經媒體大量採訪,且經安排接通告、上節目,曝光次數極為頻繁,其自然較一般人易於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而被告亦不避諱,多次將其財產、感情、婚姻等個人隱私,公諸於世,此有卷附之各大報紙、雜誌報導可資佐證,可見斯時被告係多方製造話題,藉以躍上媒體版面。惟被告卻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而基於散布文字於眾之意圖,多次指摘傳述有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實,或在上揭至善天下住處召開記者會後,再經由電子、平面媒體散布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事實為方法(此由後述理由欄六之㈡、㈢案件亦可得知),可見被告前、後案犯罪意圖一致,犯罪手段亦均相同。
㈣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觀之前、後案所指摘傳述之內容,被
告均係指稱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其交付鉅額錢財或不動產房地等物,另亦指摘被害人之個人私生活有關之事,其所述之內容,均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可徵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性質相近。
㈤被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被告前、後案所犯,皆係利用平面
、電子媒體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名。
㈥綜據上述,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上開各犯
行,二者性質上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二罪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67號,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就有連續犯關係之其他行為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加重誹謗告訴人丙○○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㈦至於告訴人丙○○固曾於9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告訴人丙○○部分,與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六、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38號、95年度偵字第733 號、95年度偵字第8477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未曾與菲律賓籍女傭米給拉發生通姦
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本署申告誣指乙○○與米給拉於93年1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住處之客廳有為通姦行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94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
㈡被告於94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至善天下住處,召開記者會,誣指告訴人乙○○與黃懷齡(未據告訴)曾恐嚇甲○○稱「在10日內要拿出
5 億5 千萬元,否則要殺光他全家」等語,致當日電視新聞連續報導該新聞,且翌(12)日蘋果日報C9版亦刊出上揭對乙○○不實之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95年度偵字第733 號)。
㈢被告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連續於95年6 月
8 日、9 日晚上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年代MUCH電視臺(38頻道)之節目,指稱告訴人乙○○偷竊其價值2 億元之珠寶、每天晚上以8,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之代價找不同女人至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住處睡覺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95年度偵字第8477號)。
㈣惟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連續對於告訴人乙○○、丙○○加
重誹謗罪部分,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敘述如上,則前開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件公訴事實即難認具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均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