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初起至92年3 月間,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洪永福、簡雪子所承租之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地下一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連續多次聚集甲○○○、戊○○、丙○○、丁○○、乙○○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骰
子、撲克牌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比點數大小方式論輸贏,己○○則每新臺幣(下同)千元抽取50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額從中牟利。己○○又因甲○○○積欠其款項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2年12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國術館內,向甲○○○恫嚇稱:「若不還錢,就要砍斷手腳」等詞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罪名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相關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三)。又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76年9 月12日司法院 (76) 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相關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五、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68 條、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刑法第268 條及刑法第305 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上開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連續聚眾賭博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該條款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結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言,修正後應分論併罰,無從論以一罪,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