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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積欠甲○○債務,且甲○○對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抵押權,丙○○乃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甲○○相約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轉讓予甲○○所有,以抵償丙○○對甲○○之債務,並於92年12月2 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甲○○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甲○○並同意丙○○仍得於準備搬遷或供自己經營工廠之用範圍內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自行搬遷為止。乙○○因為亦為丙○○之債權人,且於甲○○與丙○○商談移轉過戶事宜時亦在場故對上情知之甚詳,其乃為求保全債權,明知丙○○移轉所有權予甲○○後,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可以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同意他人將房屋出租收益之權限,竟仍於92年12月底、1 月初要求丙○○簽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指定之第三人,約定丙○○以上開房屋與其簽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租賃期限10年之租賃契約,以租金抵償積欠之債務,並將租約起始日期倒填自91年2 月5 日,意欲排除甲○○之權利。之後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予甲○○或乙○○,而因丙○○在外積欠債務太多,為避免債權人討債,乃於93年1 月底左右,為躲債而自行自系爭房屋搬遷他處而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詎乙○○見狀,乃明知其對所有人甲○○而言並無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並未知會甲○○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甲○○、丙○○等所有人、占有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3年5 月中旬,指派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戊盛(所涉竊佔罪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住該房屋,並更換門鎖,而竊佔系爭房屋據為己用,嗣甲○○於93年7 月7 日晚間11時許,前往查看,方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且屋內有人居住,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請其友人洪戊盛入住系爭房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同為案外人丙○○之債權人,伊與告訴人甲○○於房屋過戶時,曾經約定系爭房屋將由伊與告訴人共同處分、出賣或出租,賣價、租金清償告訴人債權金額有超過部分,要分配予伊以為伊債權之清償,詎料告訴人反悔,故伊乃係根據此進入請洪戊盛進入該房屋內看管房屋,以方便出賣或出租,故伊係有權進入,並無竊佔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丙○○前積欠告訴人甲○○、被告乙○○債務,且因告訴人甲○○為抵押權人,故丙○○於92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甲○○相約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轉讓所有權予告訴人甲○○所有,以解決債務,並於92年12月

2 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因有參予告訴人及丙○○之協商過程,故其時亦已知系爭房屋已經移轉登記為甲○○所有;過戶完成後,告訴人仍同意讓案外人丙○○無償繼續占有使用,至丙○○認為已無使用必要自行搬離為止;而被告於房屋過戶後之92年12月底左右,為保全債權,於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下,自行要求丙○○以上開房屋與其簽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租賃期限10年之租賃契約,以租金抵償積欠之債務,並倒填租約起始日期為91年2 月5 日;而案外人丙○○於93年

1 月底,即因其他債權人逼債甚緊,而未告知告訴人甲○○、被告乙○○即自行自系爭房屋搬遷他處,而自行解除對該房屋之占有;被告於案外人丙○○搬遷後之93年5 月中旬,並未知會告訴人與案外人丙○○之下,復指派員工洪戊盛進住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等情,業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洪戊盛於警訊所證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已明確可認,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一)被告於93年5 月份指示其員工洪戊盛入住系爭房屋,對房屋所有人之告訴人客觀上到底有無占有權源?(二)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對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仍意圖不法利益而占有?(三)被告是否本來並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係趁所有人、占有人不知而自行派人占有?

(二)按民事上因「占有連鎖」而取得占有權源者,必須滿足以下二要件:即(一)原占有人係屬有合法占有本權之占有,且(二)原占有人本身有將占有讓與他人之權限,(三)占有人必須現實交付占有(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7冊3版第82頁以下),否則占有連鎖之關係即會中斷,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即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本權。例如: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對於所有權人雖屬有權占有,但其依民法規定,除非得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並無權限將物轉借他人使用,倘其轉借他人使用,並移轉占有,該他人對所有權人亦屬無權占有,若為移轉占有,亦不得對所有權人請求交付其物使用,此乃因借用本本身法律上並無權限將物之占有移轉於下一占有人之故。又或物之承租人,對所有人絕對有合法占有本權,但除不動產依民法443 條第1 項租賃標的為房屋,且僅轉租一部分之情況外,承租人非得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物轉租他人,此時,承租人若違反此規定,將物轉租,則轉租之承租人對所有人亦不產生合法占有本權,亦屬同理。

(三)本件如前述,案外人丙○○已因積欠債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將所有權轉讓於告訴人甲○○,此時雖然甲○○同意無償提供案外人丙○○不定期繼續使用至丙○○認為無繼續使用之時,案外人丙○○因此對告訴人甲○○而言,丙○○乃係一有正當權源之合法占有人,然案外人丙○○充其量只不過是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借用人而已,衡諸前述說明,其並無於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之下,將占有再行轉讓(轉租、轉借)他人之權限,甚為明確。是案外人丙○○於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告訴人之後之92年12月底,未得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同意,雖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簽立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被告,讓被告得以轉出租他人收益、使用,此等租約客觀上並不能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因為「占有之連鎖」而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至為明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於案外人丙○○與告訴人甲○○協商過戶事宜時,告訴人甲○○即同時與伊約定系爭房屋過戶與告訴人甲○○之後,告訴人必須與之共同出賣、共同出租,將收益扣除告訴人甲○○之債權金額後,將餘款分配予伊,故伊得基於此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結證供稱: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根本沒有必要跟被告談,因為房屋伊本來就可以拍賣取償,故當時並未與被告有此等協議,伊只有與案外人丙○○討論要丙○○協調其他兩位基地共同所有人一起出賣持份等語(本院卷第23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審判筆錄參照),過戶協商當時亦在場之系爭房屋原屋主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係因為告訴人係抵押權人,所以伊為了償債,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告訴人,用以償債,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有協調要一起賣房子、一起出租等語(本院卷第48頁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當時協調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給我任何權利,伊本來係要告訴人將房屋處分完,扣掉告訴人的債權之後,剩下的款項要清償伊的債權,但是產權不可能分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審理時空言:當初有跟告訴人協商共同出租、出賣云云,已屬可疑。況且衡諸常情,抵押權人本來就可以單獨拍賣房屋取償,何須與一般債權人協商出賣房屋,分配價款,被告此辯顯亦與常情不符。又若真有此等協議,且為被告認定可占有系爭房產之權源,則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多次從未提及?是被告此辯解,核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即便真如被告所辯,有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租、出賣,分配收益價款,只不過被告有權對告訴人主張房屋價款分配權或請求告訴人於約定條件下同意出賣、出租而已,並無法產生被告得排除所有人使用、收益之合法占有權限,亦無從導出被告得指示他人入住該房屋之權限,甚為明確)。是故,被告客觀上就系爭房屋對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要無疑義。

(五)又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當時已經知道系爭房屋已經過戶給告訴人甲○○,若從簽約時起算,伊會沒有權利所以伊要求回填契約等語(發查偵卷第26頁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於當時並未將租約當作占有依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93年5 月指示第三人入住當時,其主觀上其實已經知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從由此租約獲取任何正當占有權源,且衡諸常情,從一個已經將房屋過戶他人獲得租約,一般人亦不會認為此租約可以對抗所有權人,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從無與告訴人有何共同出租、出賣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絕無可能於指示他人入住當時,主觀上本於此認為係合法占有。且被告倘真認共同出租、出賣是其合法占有之依據,衡情勢必會印象深刻,本件案發時絕對會一直主張,然由其於檢察官多次偵查訊問時,從未主張此情,當可認其從未有以此當作合法占有權源之意,至為灼然。

(六)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過戶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仍然同意伊繼續使用,但是伊於92年底、93年初,因為債權人逼債甚急,所以伊才搬家,伊搬家時並通知被告或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外人丙○○訂立租約以後,就常常不敢去該房屋,所以也沒有將系爭房屋實際點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1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案外人丙○○占有期間,從未因丙○○之點交而占有系爭房屋,應明確可認。再由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證:伊

92 年12 月2 日過戶後,至約93年5 月沒有注意系爭房屋屋況,係在93年5 月左右因為聯絡不上丙○○,所以去查看,發現已搬空,所以換鎖,但於93年7 月7 日查看,才赫然發現有人居住其內,才報警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2頁偵訊筆錄參照),被告歷來亦均自承:請員工洪戊盛入住該屋並未知會告訴人甲○○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係本並未因為何種緣故占有系爭房屋,乃於原合法占有人丙○○自行解除占有之後,趁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不知,入住該房屋,亦明確可認。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於93年5 月,本來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況下,且於明知對所有權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指示洪戊盛入住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本並未因何種緣故占有標的不動產(否則只可能構成侵占或其他罪名),而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係客觀上對所有權人甲○○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竟未經甲○○同意,趁甲○○不知指示洪戊盛入住系爭房屋,自與上開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且主觀上其亦明知並無正當權源,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構成竊佔罪。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雖有詐欺、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均為73、82年之案件,距今已久遠,至今已無觸犯任何刑章,素行尚佳,本次乃係因為案外人丙○○對其積欠高額債務,急於取償,一時失慮所為,且於案發後,立刻退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告訴人,然竊佔不動產犯罪畢竟造成告訴人許多不便,事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民事和解,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圖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