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1號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2 世格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及轉交買賣價金,為從事金錢收支、保管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0年底接受客戶丁○○○之委任,代為出售丁○○○之子蘇泉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石硿子小段第
170 之17號、第170 之26號及第170 之32號等3 筆土地,嗣經李施麗香介紹,洽得甲○○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前開土地,丙○○明知丁○○○堅持不願以100 萬元低價出售,唯恐居間議價時間過久,致甲○○反悔,使買賣無法順利成交,其無從賺取百分之4 佣金,竟執意先行簽約,希盼日後與丁○○○繼續協調售價,丙○○遂於91年8 月
8 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當時住處,代理蘇泉旭與甲○○簽訂上揭3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甲○○並於91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0日,在上址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及第2 期價金50萬元予丙○○。詎丙○○因斯時財務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收得之60萬元交付予丁○○○及蘇泉旭,而於收受後,隨即於同年8 月10日後之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6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作為賠償自己另案積欠他人之款項及個人家用開銷。後因丁○○○堅持,該次買賣無法履行,經甲○○催討丙○○返還上開60萬元價金未果,始悉上情。惟丙○○僅於91年10月28日,簽立還款同意書,表明於91年11月10日將返還60萬元予甲○○,惟屆期仍未給付,又於91年11月24日,簽發60萬元本票1 紙予甲○○,表示欲於91年12月10日清償,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文。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擔任代書,於91年8 月8 日、同年
8 月10日,有收受客戶甲○○所交付之買受土地價金,共計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丁○○○之前有積欠伊金錢,所以丁○○○以90萬元價格出售其子蘇泉旭所有系爭3 筆土地,簽約後所得部分價金60萬元,應該用來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又因為借貸給丁○○○的錢是伊向金主乙○○○調得,所以伊可以自由使用該筆60萬元款項,而且本案事後有與甲○○協議返還,有開立本票,伊並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底接受丁○○○之委任,代為出售丁○○○之子
蘇泉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石硿子小段第170 之17號、第170 之26號及第170 之32號等3 筆土地,嗣經李施麗香介紹,洽得告訴人甲○○決定以100 萬元購買前開土地,被告明知丁○○○堅持不願以100 萬元低價出售,仍執意於91年8 月8 日,由被告代理蘇泉旭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並於91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0日,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及第2 期價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結證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證人丁○○○於91年間,確因經濟困難,而央求被告代為
調現,經被告洽得顏淑慧向陳進財借款100 多萬元,並於91年2 月1 日,以丁○○○配偶蘇信長所有之臺北市○○區市○段2 小段第15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進財之配偶乙○○○,嗣由丁○○○親自向陳進財清償債務,並塗銷該太原路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以上業據被告陳述無訛,復經證人丁○○○、乙○○○、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建成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資料1 份在卷足憑。準此,縱然證人丁○○○有透過被告而為金錢消費借貸之行為,貸與人應為證人乙○○○、陳進財,並非被告個人,被告充其量僅為介紹金主出借金錢予丁○○○,再從中賺取報酬而已,故證人丁○○○嗣後欲清償該筆債務時,縱然因不識金主而必須透過被告處理,然清償之對象應為乙○○○、陳進財,並非被告本人,此由證人丁○○○最後係本人親自出面與陳進財處理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亦可明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丁○○○委託出售系爭3 筆土地之底價
為9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證人丁○○○具結後明白否認,並證述:系爭3 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與其經由被告介紹而積欠乙○○○、陳進財之債務無關,是因為伊缺錢,所以想先把系爭3 筆土地賣掉,一開始就表示須賣150 萬元以上,被告有說要降價,但伊不同意,後來因為買方出價都不好,所以才想要把臺北市○○區○○路3 段85 巷3號1 至4 樓的房子賣掉,但是在承德路房子還沒有賣掉前,就先用太原路的房子設定200 萬元抵押,借款100 多萬元,嗣後伊把承德路的房子賣掉,想清償太原路的抵押,他們還不讓伊塗銷,後來系爭3 筆土地伊自己賣了150 萬元等語綦詳,故被告自不得將本件所收受系爭蘇泉旭所有之出售土地價款60萬元,與丁○○○所積欠乙○○○、陳進財之債務混為一談。況且證人丁○○○透過被告向乙○○○、陳進財借貸之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其若出售系爭
3 筆土地僅得款90萬元而已,何以能清償100 多萬元之債務?益見被告該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⒊被告既身為代書,明知客戶丁○○○堅持不願以100 萬元
低價出售,唯恐居間介紹議價過久,致告訴人反悔,使買賣無法順利成交,無從賺取百分之4 佣金,竟執意先行簽約,希盼日後與丁○○○繼續協調售價,且於保管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予丁○○○、蘇泉旭之土地款項60萬元時,因個人之財務窘境,竟將該60萬元款項挪作己用,而該筆款項之用途,被告已明白坦承係為賠償自己另案積欠他人之款項及個人家用開銷,是被告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件土地買賣無法成交後,經告訴人催討被告返還上開
60萬元價金,惟被告僅於91年10月28日,簽立還款同意書,表明於91年11月10日將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屆期因無法給付,被告又於91年11月24日,簽發60萬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表示欲於91年12月10日清償,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同意書、本票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縱然於事後與告訴人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
㈣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確定之
業務侵占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觀之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案件,係因被告為執業代書,於89年12月初接受馬李寶鳳之委任,代為辦理房屋設定抵押及貸款500 萬元之事宜,90年1 月12日,前揭設定抵押及貸款手續均已完成,士林區農會亦已如數貸予500 萬元並撥入馬李寶鳳交由被告保管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帳戶中,詎被告因當日需款辦理股票交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提領出由其業務上所保管之500 萬元後,僅交付其中之250 萬元予馬李寶鳳,並向馬李寶鳳佯稱貸款尚未辦妥,先向農會主任借款250 萬元應急云云,餘250 萬元則侵占入己,挪為私人買賣股票之用,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91年2 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
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上開案件行為時間係90年1 月12日,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8 月份,二者相隔已1 年7 月之久,難認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況且,前者乃被告為辦理股票交割,臨時起意侵占客戶金錢,其於犯罪時,焉能預知日後經濟狀況不佳,於91年8 月間猶會侵占其他客戶款項?是此2 案件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再就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乙節,姑不論此2 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案發生時間為91年8 月份,故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指明。
㈤辯護人又主張:本案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審理中之案
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審理中之案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案件起訴,認被告涉嫌有下列行為:緣謝淑馨因向其夫陳國泰之父陳金福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3樓、4 樓之2 棟房地,於91年3 月間透過親友介紹而委託丙○○代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等相關事宜,並聽從丙○○建議,擬將本案不動產先由陳金福贈與配偶陳郭雪玉後,再由謝淑馨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以達到節稅之目的。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謝淑馨之信任,明知不動產買賣之資金證明僅須提供買賣雙方間有買賣金額流向及買受人有資力購買之相關證明即可,並不須提供支票正本,猶在謝淑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4 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7 樓之
4 辦公室址等處向其訛稱:為了辦理過戶,必須提供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原本予國稅局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云云,謝淑馨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將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陳金福為受款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丙○○,惟丙○○將本案支票影本送交國稅局後,隨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篆刻師偽刻陳金福印章,並盜蓋陳金福印文於本案支票原本背面,再令世格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王文雪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本案支票,丙○○再於當日及隔日分別透過轉帳、領現方式,將詐得之40萬元供己花用。嗣丙○○食髓知味,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前往謝淑馨上開住處及辦公室址訛稱國稅局認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額過低,須再提出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證明,並稱為省下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之手續費,可代向友人商借支票送交國稅局查核,惟謝淑馨須交付40萬元現金以供兌現支票云云,且持其向李施麗香借用、以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為付款人,李施麗香為發票人,陳郭雪玉(陳金福之太太)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1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影本,向謝淑馨詐稱將以之交國稅局查核,以取信於謝淑馨,使謝淑馨不疑有詐,於同年6 月12日將40萬元如數交予丙○○收執,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花用一空。又丙○○於承辦本案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期間,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伊基於代書業務向謝淑馨預收、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規費之13萬4,228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因被告於本案係單純將告訴人交付予地主蘇泉旭之部分土地買賣款項計60萬元侵占入己,而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 號案件,被告係以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方式,連續向客戶謝淑馨詐欺取財,並另行起意,連續侵占謝淑馨所交付之土地增值稅,二者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段亦迥然有異,且被告自承於本案係為履行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案件被害人馬李寶鳳間之和解條件,始起意犯案,實難認與謝淑馨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收取買賣價款後,先代為保管,再交付予賣方,該價款於交付前,為其持有、保管中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未思以專業服務客戶,反而利用客戶之信任關係,侵占所保管款項,金額達60萬元、被告斯時財務週轉困難之窘境、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