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毅之兄,林美妝為林毅之女(林美妝業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駁回上訴確定,林毅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緣登記為甲○○名義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瑪鍊港內小段
76、77、78、78之1 地號計4 筆土地,因有產權糾紛,且甲○○、林毅兄弟2 人為此,已與乙○○、丁○○及丙○○○等人爭訟多年。迄85年10月間,甲○○及林毅得知前開各筆土地已經乙○○等人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並獲本院以85年度拍字第2145號裁定准許,竟謀議於前開土地訂立虛偽之耕地租約,以阻止乙○○等人聲請就該等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且渠2 人明知林美妝係從事服裝業,無法在前述土地上自任耕作,惟其因與乙○○等人並無債權債務糾紛,而由林毅徵得林美妝之同意,以林美妝作為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前開土地與甲○○訂立虛偽之耕地租約。林美妝明知該耕地租賃契約實純屬虛偽,仍與林毅、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簽具虛偽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 紙外,復將所有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毅,授權林毅代其以承租人身分,與甲○○於85年11月15日,在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內,由不知情之苑姓代書書寫臺灣省臺北縣私有地租約1 份,再由林毅蓋用林美妝之印章,林毅及甲○○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渠2 人持前開租約共同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致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嗣85年11月1 日,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5668號事件對前述土地實施查封,並於同11月4 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林毅復推由甲○○於86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人員於該執行案件定於86年7 月9 日拍賣第1 次拍賣公告上記載「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乙○○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乙○○、丁○○及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弟林毅於85年11月15日,以女兒林美妝名義與其簽立耕地租約,2 人並共同持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於86年1 月3 日,由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人員將該租約登載於職務所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等人根本就沒有抵押債權存在,法院的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870 條規定,另外林美妝本來就有自耕能力,伊與她簽訂耕地租約,並非虛偽,萬里鄉公所登記的事實是租約成立的事實,租約成立之後,是否有去耕作,並不是租約成立當時的登記事實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及丙○○○於檢察官
偵查及共犯林美妝偽造文書罪案件審理中(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共犯林毅於85年11月15日以林美妝為承租人所簽訂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 紙、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及本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共犯林毅為前開4 筆土地之產權與告訴人乙○○、丁○○及丙○○○暨案外人王大維(已死亡)間之債權是否真實各節,確與告訴人乙○○等人爭訟多年之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各相關調解書、民事、刑事判決書等裁判書類影本在卷足憑;且各該土地確因告訴人乙○○等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4 筆土地,而由本院民事庭於85年10月9日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由被告於85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被告嗣與林毅磋商結果,推由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並於86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等節,亦經共犯林毅供認在卷(詳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號林毅偽造文書案件92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85年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與林毅2 人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前,對於前開土地已遭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乙節,知之甚詳。
㈡再查,共犯林毅於80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
訴人等人,並將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資料交予告訴人等人,嗣將土地移轉予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告訴人等人乃於81年間前去耕種,惟因告訴人3 人均不具自耕能力,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於81年間既已為告訴人等人所占有使用,林毅不可能再為耕作等情,亦經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92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22號案卷第67頁以下照片在卷可佐。而共犯林美妝於訂立前開耕地租約時係從事服裝業,且訂約前後均未曾於前述土地上從事農耕之事實,已據林美妝於本院87年易字第1022號偽造文書案自承在卷(詳見該案件偵卷檢察官8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8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且林毅與被告均明知林美妝係從事服裝業,無法在前開各筆土地上自任耕作,斯時係因被告對外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其名義訂立租約,恐遭人議為妨害查封效力,乃以林美妝之名義訂立租約乙節,亦為林毅供認無訛(詳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91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參以林毅、被告2 人於87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前述土地荒廢多時,實際未經耕作等語,顯見林毅、被告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徵得林美妝同意,以林美妝為承租人訂立系爭虛偽之耕地租約,至屬明確。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本人實際從事耕作而言,苟承租人並未實際從事耕作,而交由其他親屬為之,仍非屬該條項所定之自任耕作範疇(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範圍不同),否則任何未從事農作、不具承租資格之人均可以其親屬名義訂立租約,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其不合理之處自不待言。
㈢又按,鄉、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
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辦法並未規定承辦之鄉、鎮公所對該耕地租賃契約有實質審查之必要,此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附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1 份存卷可參,且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而其中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
5 月8 日86地三字第26946 號函訂頒「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應用書表格」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容係稱:「...如非自任耕作,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又「切結書」內容稱:「...本人自耕屬實且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嗣後如有他人提出具體事證...,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原登記機關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各項登記,絕無異議。」等情,亦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87年9月25日87北縣萬民字第8621號函檢送相關應用書表格影本2 紙附卷可憑。是參諸前開登記辦法及表格之內容以觀,足見承辦耕地租約登記之鄉、鎮公所公務人員,對該耕地租約及相關文件之真實性,並無實質審查之必要,僅須為形式之審查合格,即有登載於登記簿之義務,應無可疑。又查,林毅以林美妝名義就前述土地訂立租約,並推由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林美妝之耕地租賃權存在,本院執行人員因無實體審查權,乃據而於該執行案件第1 次拍賣公告上記載「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有卷附本院85年6 月17日士院仁執速字第5668號所發布之拍賣公告影本1 件在卷足憑,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且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固為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其仍僅止於就其外觀作一形式上初步判斷,苟有爭議,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執行人員對於實體事項,仍無審酌權限,至屬明確。而前開租約是否虛偽乙節,係屬實體事項,並非本院執行人員所得審酌。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抵
押債權並不存在、調解書無效,被告所為未損及告訴人等人權益云云。然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丁○○及丙○○○2 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述4 筆土地,經本院形式審查以85年度拍字第2145號裁定准予拍賣,告訴人等人進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5668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 案卷核閱無訛,且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屬形式審查,承辦人員對於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並無實體審酌權限,告訴人等人既已依法提出相關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應受保障。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調解書無效等等,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不得以非法方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拍賣程序中,標的物上如有他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或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對該物之使用、支配、處分權利大受限制,必嚴重影響應買人以高價應買之意願,標的物因而無法以合理價格賣出,甚至無人應買,連帶影響債權人取償之權利。被告與林毅就前述土地以林美妝名義訂立虛偽租約,推由被告向本院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本院因而於拍賣公告上為「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應買人之承買意願當然會因此大為低落,損及告訴人等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甚明,且萬里鄉公所及本院人員因被告等人而先後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拍賣公告上為該項不實登載,足以損害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本院對於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更有礙萬里鄉公所及本院公信力,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為未損及告訴人等人權益云云,亦不足採。
㈤準此,被告、林毅及林美妝3 人均明知,林美妝與被告間並
無耕地租約存在,渠3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妝簽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再由林毅以林美妝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且進而持向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而使不知情之鄉公所人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嗣林毅與被告2 人得知前開土地遭查封,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本院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前述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鄉、鎮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及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人之權益,亦堪認定。另被告明知前揭租約是虛偽不實,而使本院及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前揭法條之罪。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調解書無效等項,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一再主張該項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查證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
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㈡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95年
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㈦被告先後使萬里鄉公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各將該不
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拍賣公告上,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使本院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尚有前揭使萬里鄉公所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使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擴張請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林毅、林美妝3 人間就使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林毅2 人就使本院執行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毅因與告訴人等人間多年來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服法院各該民事確定判決,未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為阻止告訴人聲請就系爭4 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竟為本件犯行,並使得原與告訴人等人並無糾葛之林毅之女林美妝捲入本案,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未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至於起訴書原認被告與林毅、林美妝3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查封登記,尚於完成不實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記後,復持虛偽之耕地租賃契約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而使法院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此部分已違背查封之效力,另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已據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加以減縮,並更正認本案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214 條。本院按,刑法第139 條所定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查封標示等行為或其他相類行為,達到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且該條係以處罰故意犯及既遂犯為要件,過失犯及未遂犯則不與焉。查被告及林毅前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22號審理時即已一再辯稱:伊等於85年11月1 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其上並未有查封之登載,始於85年11月15日簽訂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85年11月1 日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確遲至85年12月間始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之通知,有本院85年12月21日士院仁執速字第5668號通知影本1 紙存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證被告等有無於85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紀錄,則據覆稱:因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確認辦理等語,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附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8年8 月26日88北縣汐地資字第8702號函函文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於簽約時不知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並未有違背查封效力之主觀犯意等語,衡情即非無稽,所辯其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堪以採信。再者,共犯林毅於85年11月15日虛偽訂立前述耕地租約,持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於86年1 月3 日推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而使本院執行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業如前所述及,此外遍查卷附資料並無何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查封標示之行為或其他相類行為。且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將查封不動產出租,並未使該不動產發生物權之變動,並非處分行為,而為管理行為,且其查封後所為之出租,並不得對抗查封,而為查封效力所及,是應非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查本院早於85年11月1 日發函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已於同月4 日就前述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該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4日北縣汐地一字第9474號函影本1 件、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4 件在卷可查,被告嗣後所定之耕地租約,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得對抗查封,本院查知上情後,即於86年8 月19日將拍賣條件逕予變更為「債務人於查封後始與第三人林美妝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拍定後仍點交」,有本院86年9月17日士院仁執速字第5668號所發布之第2 次拍賣公告影本
1 件可參,被告所為核與前揭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應諭知無罪,因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有此罪,且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雖曾當庭減縮此部分之事實及適用法條,惟本院並不受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