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3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427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5139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筆型手電筒各壹支、機車及汽車鑰匙各壹支、鑰匙壹串、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
子、斜口鉗及筆型手電筒各壹支、機車及汽車鑰匙各壹支、鑰匙壹串、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及侵占行為:
(一)庚○○與蕭順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山光路口,由蕭順智負責在旁把風,庚○○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停在該處蘇美月所有、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並未破壞車門),而將該車竊取得手,再由庚○○駕駛該車,搭載蕭順智,開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內之空地停放,繼二人分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該車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拆走汽車音響,並取走該車內辛○○所有之電腦螢幕1 台、主機板2 塊及硬碟1 部,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許及翌日下午1 時許,持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2 樓辛○○所經營之成峰資訊公司(下稱成峰公司)變賣,經辛○○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93年9 月11日下午1時 許,庚○○至成峰公司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蕭順智在成峰公司樓下見狀,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逃逸,經警追捕,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將蕭順智逮獲,庚○○、蕭順智並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2樓庚○○住處,起獲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1 支,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2 樓蕭順智住處,起獲上開汽車音響1 組,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該車內起出辛○○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刮刀板各1 支。
(二)惟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黃昏市場之失物招領處,拾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遺失之汽車鑰匙1 把,予以侵占入己,預供日後竊車使用。
(三)庚○○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3日凌晨3、4時許,獨自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附近尋覓行竊對象,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時,見李健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上揭時地拾獲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該車油料用磬後,將之棄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附近。
(四)於93年11月28日在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前,持上揭拾獲之鑰匙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陳朝樟所有,由己○○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並拆走汽車音響、中控儀表板及車內配件等,嗣經警方於翌日即同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段○區○○道路查獲上開車輛,並將於車內之太陽眼鏡上採獲之指紋送鑑,結果與庚○○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五)於93年12月20日下午4 、5 時許,復持上揭時地拾獲之鑰匙,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內,竊取停在該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又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前。
(六)於94年1 月7 日晚上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非為兇器之頭載式照明燈一個、鑰匙1串、筆型手電筒1 支,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57巷29弄1 號前,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零錢之際,觸動該車防盜器聲響,經附近鄰居陳玉喜報警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頭載式照明燈1 個、鑰匙1 串、筆型手電筒1 支及黑色腰包1 個。
(七)於94年3 月31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前,庚○○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AVJ ─
133 號重型機車。
(八)於94年4 月5 日在台北市○○區○○路3 段162 號前,庚○○持其所有之機車錀匙,竊取楊琳琳所有,由乙○○之使用之DLZ ─473 號輕型機車。
二、庚○○於94年4 月5 日晚上8 時15分許,騎乘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湖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戊○○、候明耀攔檢,其後於發現該車係庚○○所竊取後,警員即將庚○○逮捕上手銬。嗣為查證贓物來源,戊○○、候明耀乃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警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庚○○前往甲○○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4 樓住處查證,詎庚○○明知其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萌生以強暴方式脫逃之犯意,趁戊○○、候明耀下車之際,自車內後座爬至前駕駛座上,欲駕警用巡邏車逃逸,然旋為戊○○發覺,立即將該巡邏車駕駛座旁車門打開,喝令庚○○下車,庚○○竟基於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站立在左前車門及駕駛座中間之戊○○,並強行駕駛巡邏車自樟樹二路136 巷往樟樹一路
135 巷方向加速離去,沿途連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JS-8521 號、K9-060 9號、HR-1 657號、8492-DV 號、3N-6
347 號等多輛自小客車及DIY-43 0號、DUM-952 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戊○○拖行約1 百公尺後始將巡邏車停止,致該巡邏車之車頭、車門、左後照鏡損壞。庚○○隨即下車往135 巷口逃逸,並與戊○○、候明耀發生扭打,經戊○○對空鳴槍1 槍,始將庚○○制服,庚○○始未脫逃得逞。戊○○則因此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孝權、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核與被害人辛○○、李健存、己○○、丁○○、丙○○、乙○○、甲○○及證人陳玉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二之脫逃未遂及損壞警車部分,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候明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刮刀各1 支、鑰匙1 串、機車錀匙1 支、筆型手電筒1 支、頭戴式照明燈
1 個可資佐證,復有車號0000000號、9471─DZ號、BN─4187號自小客車之失竊資料、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30251376號鑑驗書、員警戊○○之診斷證明書、報告書、員警受傷照片2 張、警車損壞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指該物品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並非泛指一般生活設備,本件員警所駕駛之巡邏汽車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字體,有照片附卷可參,於客觀上應認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又被告於94年4 月5日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即為警察依法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戊○○、候明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顯係經依法逮捕之人,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庚○○與蕭順智行竊辛○○所使用之自小客貨車時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1支,及被告庚○○行竊己○○使用及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之(三)、(五)、(七)、(八)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
(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庚○○與蕭順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侵占他人遺失之汽車鑰匙,係為達其竊取被害人李健存、丁○○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故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普通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被告庚○○先後7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7 次犯行構成之罪名分別有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之區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強暴方式脫逃但未能得逞,且撞壞警用巡邏車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
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強暴方法脫逃並衝撞警車,係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脫逃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以強暴脫逃之行為同時構成妨害公務罪,惟脫逃罪為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脫逃罪論科,無再比較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脫逃未遂罪,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妨害公務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所為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VJ ─133 號重型機車、DLZ ─473 號輕型機車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94年4月5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湖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戊○○、候明耀攔檢,其後於發現該車係庚○○所竊取後,警員即將庚○○逮捕上手銬。嗣為查證贓物來源,戊○○、候明耀乃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警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庚○○前往甲○○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住處查證,詎庚○○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候明耀下車之際,自車內後座爬至前駕駛座上,欲搶奪警用巡邏車逃逸,經戊○○對空鳴槍1槍,始將庚○○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主觀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其客觀要件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訊據被告則承認其當初有搶警車之行為,然其主要目的係要脫逃等語。經查:依卷附照片所示,當天警察所駕駛之車輛確係警用巡邏車,衡諸常情,該警車外觀非常醒目,一般人斷無搶得據為所有之可能。且當時被告係銬上手銬等情,亦據證人戊○○、候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依當時情形,被告是否能將車子開離現場,亦有所疑,足證被告前開辯稱伊僅係要逃跑,不讓警察上車等語,即非子虛,為可採信,堪認被告對該警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為要與刑法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竟為脫免逮捕,不惜毆打執勤警員、衝撞警車,並將警員戊○○拖行約100 公尺始將巡邏車停止,不僅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危及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認為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而有觸犯與本件相同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不良品行資料,然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不足即此論斷,亦即,考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應從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經查,被告在本件犯罪之前,僅有前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竊盜案件,板橋地方院認定被告在該案件之犯罪行為91年間,距本件之行為時已有2 年之久,足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係因一時貪念心而為,難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認為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筆型手電筒各1支、鑰匙1串、機車及汽車鑰匙各1支(其中汽車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頭戴式照明燈1個,均係被告庚○○所有,而供被告庚○○或與蕭順智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庚○○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取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刮刀板各1 支,係被害人辛○○所有,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1 條第4項、第2項、第138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