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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張家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54年間懷胎受孕,00年0 月00日在洪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名女嬰,嗣於同年12月1 日與張安邦結婚,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新生女嬰命名為丙○○辦理出生登記。逾3 年,張安邦於59年4 月11日死亡,丙○○由辛○○獨立扶養。嗣辛○○因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60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 日。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9年

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至81年間,辛○○因被倒帳,自認生活困頓,思及過去曾與名人辜振甫有過一段交情,乃前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00市○○街00之0 號之辦公大樓(以下簡稱臺泥辦公大樓)向辜振甫求助。辜振甫經王姓祕書報告後,委請當時臺泥副總經理丁○○處理,並應辛○○之要求慨然給予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

二、辛○○輕易獲得資助後,食髓知味,為盼獲得更多資助,又於83年9 月間某日,請丙○○執筆書寫內容記載:與你經黃姓總經理介紹,相識於54年,時常與二爺、三爺一起在臺泥吃飯,私底下與你在長安東路之梅園相聚,並懷了你的小孩,因為找不到你,故很快決定嫁給張安邦…至前年工程設計款被倒,情急無助,找到你獲得300 萬元資助用於開店,但已虧空,山窮水盡,希望能再買房子給我,及認養女兒…之信函,欲寄予辜振甫。並利用丙○○出生在其與張安邦結婚前,自年幼起,無父照料,主觀上對於父親之認知容易產生動搖,及辜振甫輕易給予資助,客觀上容易引起他人懷疑丙○○之身世與辜振甫有關等情勢,向女兒丙○○及臺泥副總經理丁○○聲稱:丙○○是辜振甫的女兒。丁○○對於辛○○之說詞半信半疑,但閱讀過辛○○請丙○○執筆書寫之前揭信函後,仍於83年11月間某日協助增刪信函,在信函中增加:「怡華這幾年一直吵著要你認養,是我努力壓著,現在已經到了壓不住的時候了,而且她說如果我不支持他,她就要找別人幫忙,我怕事情鬧大,影響你的家庭和名譽,所以才寫信告訴,請你千萬不要大意,現在的年輕人什麼事都會做得出來,你總是應該要想法」等文字(後接補償怡華),以促使辜振甫續給資助。

三、辛○○看過丁○○增刪之信函後,明知丙○○非辜振甫之骨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83年11月28日,推由對於自己身世不知情,亦未經查證,與丁○○共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丙○○謄抄前開經丁○○增刪修改之信函,以辛○○之名義具名寄予辜振甫,內容提及:「丙○○吵著認父親,且要找外人幫忙,將造成辜振甫家庭、名譽受損」等因辛○○捏造「丙○○是辜振甫女兒」不實事實所引發之將來惡害,通知予辜振甫,要求辜振甫購買房屋供其使用,並補償丙○○。辜振甫知悉後,唯恐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再度委由丁○○與辛○○交涉,交涉結果,辛○○原先要求2 億元,降低至雙方同意之3,900 萬元,並依丁○○之要求,於84年2 月14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怡華之身世問題今後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爭論主張。辜振甫則期待並信任辛○○之聲明,依序於84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30日交付3,500 萬元及400 萬元予辛○○。辛○○得款後,除將於84年5 月3 日所取得之3,500 萬元撥出500 萬元給丙○○外,其餘均供己花用。時至85年間,辛○○又透過丁○○向辜振甫表示須要房子居住,辜振甫遂交待其子辜啟允處理,並設法於85年5 月27日將門牌號碼00縣00市○○路○○巷○○弄○○號00樓之房地(以下簡稱保生房地)登記為丙○○所有,於85年10月24日將門牌號碼00市○○區○○路○○○ 號00樓之0 房地(以下簡稱文德房地)登記為辛○○所有,但須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辛○○仍不知足,承前恐嚇概括犯意,丙○○耳濡目染,見辛○○以公開其身世之事要脅辜振甫付錢得逞,知悉辜振甫愛惜羽毛,並認其重譽輕金,猶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85年11月26日由丙○○執筆,由辛○○具名,書寫內容含括:

「莊副總轉告你答應買房子,但一定要拿去抵押7 年(以後又說5 年),這點我決不同意…希望你能1 次付清我1,800萬元…請你務必答應,否則我先到婦聯會找你太太…再不行,我在你的門前吊死算了,吊死之前我當然先讓社會知道,我吊死的原因,我經常還懷念珍惜我們那段感情」之信函寄予辜振甫,再次以加害名譽之事,壓迫辜振甫給予1,800 萬元。但經協商後為退讓,同意以丙○○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壽公司)借款525 萬元,以辛○○名義向中壽公司借款882 萬元充作保生、文德2 處房地之購屋資金,並均以中壽公司為抵押權人,分別就保生及文德

2 處房地,於85年12月6 日及86年1 月3 日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均為5 年,本金各為630 萬元、1,05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辛○○亦放棄其要求之1,800 萬元。

(三)89年5 月30日臺泥公司預定在00市○○區○○○路○○○ 號之環亞大飯店二樓大會堂召開89年股東會,辛○○得知後:

⑴續於89年5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丁○○表示:希望辜振

甫給錢,否則要將事情公開,讓股東會開不下去,經丁○○告知此事已由庚○○處理,辛○○即隻身前往臺泥公司辦公大樓地下室,由丁○○將辛○○轉介予庚○○。辛○○當場向丁○○及庚○○表示:希望辜振甫給付1 億元,並揚言:如果不給,要將與辜振甫的事公諸於世等語。同時要求庚○○把話傳上去後離開,庚○○則將辛○○之要求向辜振甫之子辜啟允報告。

⑵嗣辛○○即前往環亞大飯店訂席,預約於89年5 月30日在

環亞大飯店2 樓金融家松鶴廳召開「辛○○、丙○○小姐招待會」,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偕丙○○持訂席之「宴會合約書」前往臺泥辦公大樓地下室與庚○○見面,先詢問庚○○是否轉達要求給付1 億之事,再出示「宴會合約書」,揚言:要與臺泥股東會同時地召開記者會,將辜振甫與辛○○及丙○○之關係告訴記者等語。庚○○見事態嚴重,擔心辛○○與丙○○舉辦記者會影響臺泥公司股東會之進行,並對辜振甫之聲譽造成損害,乃向辛○○索取宴會合約書,持向辜振甫之子辜啟允報告。辛○○與丙○○則於89年5 月26日再次前往臺泥辦公大樓,尋找辜振甫未遇,丙○○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書立內容為:「辜董事長:來訪未遇,此事我與母親已經等很久遲遲沒有回應,如果這2 天再沒有正面的答覆,我和母親便會將一切公諸於世。」之留言1 張,由辛○○與丙○○連袂在其上簽名後交予庚○○;庚○○則再持向辜啟允報告,辜啟允聞訊心生畏懼,委請癸○○協助處理。庚○○乃於股東會召開前之某日,電邀辛○○與丙○○至臺泥辦公大樓地下室,表示願意商談錢的事情,由庚○○與癸○○一起與辛○○及丙○○在臺泥辦公大樓地下室協調付款事宜,協調中,辛○○仍表示錢的事情要趕快解決,否則要開記者會,癸○○則表示如果召開記者會,就無法處理,協調後,辛○○表示:要求金額可以降至8,000 萬元,並同意取消記者會,癸○○則表示可以談錢,但數目太大,要回去商量。

⑶89年5 月30日辛○○、丙○○未舉行記者會,辜啟允經癸

○○說明後,授權以每月20萬元為基準,與辛○○與丙○○商談,幾經協調,最後於89年7 月初,以每月給付辛○○14萬元、丙○○6 萬5 千元達成協議,辜啟允即指示庚○○自89年9 月起至93年6 月止按月依協議匯款(共46期,辛○○共計得款6,440,000 元,丙○○共得款2,990,00

0 元,2 人合計得款9,430,000 元)。

(四)辜啟允於90年12月24日去世,文德及保生2 處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期間亦分別於90年12月11日、91年1月8 日屆滿。辛○○及丙○○借款期間屆滿後,又獲得丁○○共同承前恐嚇犯意,協助代擬修刪信件,另於91年7 月16日由辛○○及丙○○分別具名各書寫信函1 件給辜振甫,辛○○具名之信函中提及:自己生活無長期之保障,怡華經濟困難,工作不安定,要求塗銷抵押權,及各付給辛○○及丙○○1,500 萬元。丙○○具名之信函提及:自己與母親之生活的確不好過…希望董事長能幫助我和母親的生活安定,另由丙○○具名寫信給庚○○,要求要將信轉交予辜振甫。期間辛○○並曾打電話給庚○○,要求轉告塗銷抵押權之事,並揚言:如果不塗銷,會把辜振甫與丙○○的關係公諸於世等語,再度為取得金錢,以加害辜振甫名譽之事,欲恫嚇辜振甫及其家人戊○○。經庚○○轉告戊○○,戊○○聽取癸○○之分析意見後,認為辛○○所指並非事實,但倘若公開,仍將破壞其父辜振甫之清譽,故決定於91年8 月3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108,782元轉入庚○○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以之指示付款予:由中信銀簽發,以中壽公司為受款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充作償還前揭以辛○○及丙○○名義向中壽公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獲中壽公司於91年9 月2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文德及保生2 處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未給付辛○○及丙○○各1,500 萬元。

(五)93年間辛○○因得知辜振甫身體不如從前,擔心將來無金錢資助之來源,在獲得丁○○之協助下,又於:

⑴93年2 、3 月間開始撥打電話予庚○○,表示:如辜振甫

過世,其沒有保障,要求轉達給付1 億2 千萬元,如果不給,要把有女兒的事渲染出來等語。嗣又於93年3 月12日由丁○○擬定內容提及:對於怡華認父,及我與怡華在辜董事長去世後之生活問題,最好現在就要想辦法解決,…如果你們不把我的意思報上去,我就要用別的辦法,到時候如果造成對董事長或他太太或他子女的傷害,不要怪我之信函,由辛○○謄抄後,寄給癸○○、丁○○及庚○○,藉此管道,再次以加害辜振甫名譽之事等惡害,通知辜振甫及其家人戊○○,欲藉此取得更多金錢資助。

⑵於93年4 月14日推由丙○○書寫內容敘及丙○○身世問題

並要求1 次給付1 億2 千萬元,以「辛○○率女怡華」具名之信函予葉明勳,另於同年月28日再由丙○○書寫內容敘及「我很不願意傷害辜董事長,所以才寫信給你,請你解決,現在附上幾封信影本,你就可以了解這件事情的詳情,請你收信後10天內給我答覆」,以「辛○○率女怡華」具名之信函予張安平,欲藉此迫使辜振甫或其任何一個家人付錢。

⑶於93年7 月5 日,再推由丙○○執筆,書寫內容:「我們

要求以現在每月20萬5 千元為基礎,1 次預付20年,再加

1 千萬給怡華做點小生意,共計6 千萬元,這是我們最低的要求,如果不答應,我們決定採取以下二個方式達成我們的要求:⒈把實情告訴媒體,訴諸公論…⒉直接寫信告訴董事長夫人…請他以女人的立場同情我們,並為了維護辜董事長的名譽,把這事情好好處理」之信函,寄予辜振甫,以將來惡害通知予辜振甫及其家人戊○○。期間除仍持續撥打電話予庚○○表示相同之立場外,並曾經到辜振甫住宅樓下,要求見面。而因當時辜振甫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就醫,辛○○及丙○○之事,實由戊○○委託庚○○及癸○○代為處理。經協調,癸○○請庚○○轉達其認為辜振甫極度重視名譽,故贊成給付6 千萬元之意。戊○○見辛○○與丙○○持續寫信騷擾,並鑑於辜振甫對於名譽非常珍惜,且當時辜振甫身體狀況不佳,為免閃失,乃答應支付,並於93年8 月3 日交付由中信銀中山分行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7 月30日,面額均為500 萬元,皆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

000 、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 號之支票四張(均已兌現,辛○○取得1,100 萬元,丙○○取得900萬元)及由嚴仲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2 日、指定辛○○、丙○○為受款人,面額均為2 千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號之本票2 張予辛○○及丙○○(尚未兌現,辛○○及丙○○各執1 張)。

四、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

(一)被告辛○○辯稱:伊確實曾經與辜振甫發生過性關係,但是辜振甫說不能認這個小孩,台大醫院的DNA 檢驗報告不合條理,是拼湊的,伊不服檢驗之結果。整個過程,伊沒有拿刀,也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寫給辜振甫的信是丁○○寫的,不是伊的意思,環亞大飯店的訂單也是丁○○要伊去訂的,並要伊拿給庚○○,錢也是辜振甫高興給的,用來照顧伊與丙○○的生活云云。

(二)被告丙○○雖對臺大醫院DNA 報告鑑定報告表示接受,但辯稱:伊是被生出來的,不知道父親是誰,因相信母親,認為辜振甫是伊父親,但無法求證。伊沒有惡意,也沒有不法的目的,是受到丁○○誤導,才寫信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丙○○與辜振甫間不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下列證據,並依據鑑定人己○○、壬○○、甲○○等人之鑑定,綜合判斷後,得到證實,茲說明如下: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 月5 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703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4~126 頁):此函及鑑定記錄表之由來,係經公訴人於94年8 月26日命採集戊○○、辛○○、丙○○之口腔唾液棉棒各2 支(見他卷第108 頁證物採集紀錄單),另於94年8 月30日命採集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口腔唾液棉棒各2 支,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見他卷第120 頁囑託函稿),鑑定結果羅列辛○○、丙○○、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DNA 點位型別外,另指出丙○○之各項DNA 型別與辛○○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其2 人間之CPI 值為139801,丙○○與辛○○很可能(機率為99.999%) 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 月15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866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見他卷第226~228 頁),此函及鑑定記錄表之由來,係經公訴人向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調取辜振甫膀胱組織蠟塊檢體及病理報告(病患姓名均為辜振甫,病理編號均為:S00-00000 號,見他卷第217~218 頁和信醫院函及病理報告、第236 頁照片),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北榮醫院)調取辜振甫膽囊組織蠟塊檢體及病理報告(病患姓名均為辜振甫,病理編號均為:S76I07016號,見他卷第222 頁病理報告,第225 頁調取公函,第23

5 頁照片),並請就前揭辛○○、丙○○、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DNA 檢驗成果,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鑑定結果指出:①北榮醫院提供之蠟塊檢出

DNA 型別共9 型,和信醫院提供之蠟塊檢出DNA 型別共14型,北榮醫院與和信醫院提供之蠟塊已檢出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認為係屬同1 人之檢體。②和信醫院提供之檢體檢出之DNA 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比對,計有FG

A 、D5S818、D13S317 、D7S820、D16S539 等5 型矛盾,認為丙○○與辜振甫之間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係。③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戊○○、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之各項DNA 型別與辜振甫蠟塊所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其CPI 值分別為504 、259970、4022、9594

4 ,均極可能(機率分別為99.8% 、99.999% 、99.975%及99.998 %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⑶鑑定人己○○於95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稱:伊

目前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內容包括院檢委託之血親及DNA 部分之比對,伊畢業於長庚醫學院,臺北醫學院研究所,85年考上法醫職系檢驗員,曾受過半年與DNA 鑑定有關的訓練,進入法醫研究所服務後仍參加一些研習會,曾經參加美國刑事鑑識年會,發表Y 染色體的研究及粒腺體DNA 研究等著作…,本件鑑定由伊承辦(見本院卷(二)第10~12 頁),…蠟塊組織經過長時間的放置,DNA 會裂解,蠟塊組織一般醫療院所是放室溫,不是放在福馬林裡面,放久之後DNA 會隨時間慢慢崩解、斷掉,斷掉處會作不出來,…有些位置未斷,則可以做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福馬林一般是用於病理切片之前,防止組織自溶…不同濃度的福馬林固定液及組織泡在福馬林的時間會決定組織是否會遭受破壞…甲醛會使DNA斷損,但不會造成基因突變…,如果已經斷損,就沒有辦法用PCR 反應作出來,但不會干擾破壞仍然存在的部分,在做PCR 反應的時候,保存完整的DNA 還是可以完整的複製出來作鑑定(本院卷(二)第25、26頁)…依據生物遺傳法則,如果有5 個型別出現矛盾,是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一般在刑事鑑定上面,如果只有1 個基因座矛盾,必須要考慮突變的可能,須再增加基因座的數量來做確定,或加作X 或Y 的鑑定,如果有2 個以上的基因座矛盾,就會做出排除親子血緣關係的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1、27頁)…很多文獻報告說癌症組織會有基因突變,但STR 比較屬於不具功能性的基因,很穩定,突變率很低,因此STR才會列為國際上核心鑑定的基因座,一般情形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因為癌症再怎麼變,還是會有正常的組織在裡面,且就本案而言不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26頁)…STR 基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 到7 ,如果要有第2 個基因突變是10的6 次方的機率(見本院卷(二)第36頁)…就本案而言,

4 名子女與辜氏之蠟塊都沒有矛盾,所以可以排除有基因突變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⑷鑑定人壬○○於95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稱: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生物及解剖學研究所,從事DNA 實務鑑定時間已有6 年,曾參加警大鑑識學會不定期舉辦之DNA的研討會,碩士論文也是作DNA 鑑定的研究(見本院卷(三)第81頁…,現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擔任血清證物組助理研究員,工作內容包括DNA 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9頁)…醫學文件可以證明癌症會造成基因突變,但是我們作ST

R 會有細胞軌跡,這一段是否會影響DNA 受到癌症的影響,我們無從得知,除非是做出來與子女矛盾,我們才會考慮因為癌症造成的原因,而且如果因為癌症造成矛盾,對其他的子女也會造成矛盾,並不會單一對其中一個子女造成矛盾(見本院卷(三)第79頁)…北榮醫院提供之辜振甫檢體與丙○○檢體檢出之VWA 型別是矛盾的,因為依遺傳法則,DNA 會遺傳自母親,此型丙○○型別是15/18 ,辛○○是14/15 ,因辛○○確定是丙○○母親,故辛○○遺傳給丙○○的應該是15,丙○○的18應該是來自於父親,但是辜振甫並沒有18,所以是矛盾的。另丙○○之D5S818型亦與辜振甫矛盾,其2 人間,至少有2 型矛盾。另和信醫院提供之辜振甫檢體及丙○○檢體,有D7S820、D13S317、D16S539 、FGA 、VWA ,共5 型矛盾(見本院卷(三)第80頁)…檢出之DNA 型別如果有矛盾,就可直接排除親子關係,不計算親子關係指數(見本院卷(三)第84頁)。

⑸鑑定人甲○○於95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稱: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西元1975年開始任職於北榮醫院,西元1979年至英國倫敦大學,嗣後到加拿大大學當住院醫師訓練,西元1985年回國,在北榮醫院擔任外科病理科的主任,現任北榮醫院病理檢驗部主任,專長為解剖病理及神經病理。病理切片是臨床切下的標本,先放在福馬林固定液中,之後送到病理檢驗部,由病理檢驗部簽收,賦予標本病理編號,再送病理醫師,作肉眼檢查及取樣,取得的標本經過組織處理(脫水)後,作石蠟包埋、切片、切片染色,由病理醫師閱片作診斷,簽發報告。本件辜振甫之檢體(編號S76I07016 號),依據病理報告記載,收件日期是76年7 月7 日,北榮醫院保存在致德樓4 樓之臘塊檔案室已經19年,所有的標本都有病理號,識別是以病理號為準(見本院卷(三)第41~44 頁)…組織檢體有發生過人別錯誤,但很少,有錯誤會拿去做DNA 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6頁)…士林地檢署調取之檢體是依據病理編號確定為辜振甫所有,當初在做完病理報告的時候,把組織切片放在玻片上,檢驗之後保管在玻片檔案室。本件調取的時候,伊有把切片、病理報告、臘塊三者互相比對之後,確定是同一個東西(見本院卷(三)第47頁)…因為臘塊只有切一點點下來,所以有辦法從它的切面形狀確定是否同一(見本院卷(三)第49頁)…辜振甫到北榮醫院時,只是慢性膽囊炎,該標本並沒有癌症,慢性膽囊炎是伊依據病理報告,並於94年9 月11日晚上親自閱片判斷所得,該份病理報告記載之「gall bladder cholecystectomy chroniccholecystitis and cholelithiasis」,其中gall bladder是膽囊,cholecystectomy 是膽囊切除術,chronic cholecystitis 是慢性膽囊炎,cholelithiasis是膽結石(見本院卷(三)第49頁)…病理編號S76I07016,S指外科病理,76指76年,I 指住院病人,07016 是流水號,臘塊之病理編號用筆寫在塑膠盒上,病理切片上面之病理編號是用標籤紙貼在玻璃片上,本件就伊所見,不會是很新的標籤,因為真的要看標籤的話,每個時期的標籤有可能會不一樣,只要比對前後的就可以知道,本件切片上之標籤並沒有異狀,未曾有被撕過重貼的痕跡,塑膠盒上的病理編號,亦沒有特別的異狀(見本院卷(三)第52~53 頁)。

⑹就北榮及和信醫院提供之檢體是否屬取自辜振甫身體之檢

體?丙○○與檢體之來源是否具有血緣關係?本院為求進一步確認,踐行下列程序:

①於95年6 月9 日14時前往北榮醫院病理檢驗部進行辜振

甫膽囊組織蠟塊檢體保存場所勘驗,由病理部主任引導至北榮醫院致德樓4 樓臘塊儲存室,請循病理編號取出辜振甫之膽囊組織臘塊檢體2 塊(編號為76I-7016A 及76I-7016B) ,再前往同樓層之玻片儲存室,請依病理編號取出辜振甫病理切片2 片,經當場比對結果,除編號76I-7016A 蠟塊檢體已被挖取部分外,玻片上其餘之組織形狀紋理,均各自相互吻合,並調取其中76I-7016

A 蠟塊檢體及病理編號S76I07016 號,病患姓名為辜振甫之病理報告1 份供鑑定,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8~111 頁)。

②於95年6 月9 日16時前往和信醫院地下1 、2 樓進行辜

振甫膀胱組織蠟塊檢體保存場所勘驗,由該院技術長柯建興引導至地下2 樓檔案室取出編號S0000000、S049452A1 、S049452A2 蠟塊檢體3 塊、再至地下1 樓儲藏室取出編號S049452A1 、S049452A2 之玻片2 塊,再請和信醫院提出編號S0000000、S049452 之病理報告,經檢視確認病患姓名為辜振甫,且S049452A1 、S049452A二塊蠟塊檢體與玻片上之組織形狀紋理各自相互吻合(編號S0000000遭乙○○調走,因乙○○出國,無法提出比對),並調取其中S045640 、S049452A1 蠟塊檢體及其病理報告各1 份供鑑定,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6~120 頁)。

③攜帶向北榮醫院調取之76I-7016A 蠟塊檢體及其病理報

告、向和信醫院調取之S045640 、S049452A蠟塊檢體及其病理報告,於95年6 月9 日20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交付予該院蘇怡寧醫師(經臺大醫院賦予76I-7016A 蠟塊編號:3447C ,賦予S045640 蠟塊編號:3447D 、賦予S049452A1 蠟塊編號:3447E) ,並由醫師當場採集辛○○、丙○○血液檢體(辛○○檢體賦予編號:3447B ,丙○○檢體賦予編號:3447A) ,委託臺大醫院為親子關係鑑定,此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7~131 頁)。

④經臺大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 上:D3S1358 、vWA 、FG

A 、AMEL(即SEX) 、D8S1179 、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 、D7S820、D16S539 、TH01、TPOX、CSF1PO、D2S1338 、D19S433 等16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顯示⒈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辛○○與丙○○之母女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1513.731720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81%。

⒉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76I-7016A 與丙○○之父女血緣關係。⒊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S045640 與丙○○之父女血緣關係。⒋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S049452A1 與丙○○之父女血緣關係。⒌3 塊病理蠟塊檢體在所檢驗之DNA 點位中D3S1358 、vWA 、FGA 、AMEL、D8S1179 、D21S11、D5S818、D13S317 、TH01、TPOX、D19S433 等11點位,皆無發現分析結果不符合,均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此有臺大醫院95年8 月7 日校附醫基字第0951190022號函及所附鑑定說明1 份、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66~173 頁)。

⑺和信醫院提供之編號S045640 、S049452A1 蠟塊檢體、北

榮醫院提供之編號76I-7016A 蠟塊檢體,分別來自於以醫師為重要成員之不同醫院,該2 家醫院均素有規模,制度體系較為完整,所提供之檢體,自有較高程度之可信度,不因和信醫院與辜振甫關係較為緊密,而有所影響。且前開檢體,均有與之相對應編號之病理報告可供查對,由病理報告上病患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載,足以確認檢體係取自辜振甫身體。且各該檢體與和信醫院、北榮醫院所保存相同編號之檢體切片形狀紋理,除經挖取檢驗所生之缺塊及因遭乙○○醫師調取無法比對者外,其餘均各自吻合,再經檢視蠟塊檢體上編號及切片玻片上之編號,均無遭竄改之跡象(見本院卷(三)第138 、141 、143 頁照片),可以排除調包作假之可能性。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和信醫院編號S045640 檢體、北榮醫院76I-7016A ,及經臺大醫院就和信醫院編號S045640 、S049452A1 及北榮醫院編號76I-7016A 檢體為鑑定,雖有部分基因點位之型別無法檢出,但不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臺大醫院已檢出點位之基因型別,彼此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非屬同一人所有,與前述病理報告之記載相一致,再由病理切片與檢體形狀相吻合、病理編號無異狀之情形綜合觀察,亦可加強檢體來自辜振甫之可信度。再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戊○○、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之各項DNA 型別,與S045

640 、76I-7016A 檢體蠟塊所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S045640 其CPI 值分別為504 、259970、4022、95

944 ,均極可能(機率分別為99.8% 、99.999% 、99.975% 及99.998 %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而前開檢體AMEL(即ST Rsex) 均為X/Y ,屬男性所有,可排除檢體來自戊○○、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等人母親之可能性,前開檢體係取自辜振甫當可認定。

⑻前開檢體既已透過醫院組成人員及制度規模對於可信度之

確保、檢體編號標示狀況、切片與檢體形狀紋理及病理報告記載之檢視、存放空間之勘驗、DNA 之鑑定、異院檢體交叉比對等多重確認檢驗,得以確定其身體來源為辜振甫,則和信醫院或北榮醫院,究採取何種方法保存檢體,均已不影響檢體係來自辜振甫身體之事實。是辯護人指摘北榮醫院並未依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標準作業程序為保存管理,縱屬事實,亦無法動搖檢體來源之確認。

⑼編號S045640 、S049452A1 、76I-7016A 檢體既可確認取

自辜振甫之檢體,依下述說明,應可排除檢體有突變之情形,並可排除丙○○與辜振甫間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①編號76I-7016A 檢體:

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D5S818點位基因型別為7/11

,同點位丙○○為10/12 ,其12來自與其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辛○○(11/12) ,丙○○之10則為辜振甫所無,此點位就丙○○與辜振甫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出現矛盾。而辜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點位與辜振甫之型別,均無矛盾之處,已可初步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性。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編號76I-7016A 檢體之VWA 點

位基因型別為15/16 ,丙○○則為15/18 ,雖該點位型別中均有15,惟因丙○○確定之生母辛○○此點位型別為14/15 ,其中14為丙○○所無,得知丙○○之15,必來自於母親辛○○,進而推知丙○○之18必來自於生父,此18為辜振甫所無,而辜振甫之兒女辜成允、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無矛盾之處,可再次降低基因突變之可能性。

⒊經臺大醫院檢出vWA 、FGA 、D5S818、D13S317 、D1

6S539 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5 個點位,依鑑定人己○○前開所為「STR 基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 到7 ,如果要有第2 個基因突變是10的6 次方的機率」之鑑定,已可排除辜振甫或丙○○基因突變之可能性。且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5 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無矛盾之處,更可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豈有辜振甫、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出現相同之基因突變之理),自可排除辜振甫與丙○○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②編號S045640檢體:

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vWA 、FGA 、D5S818、D13S

317 、D7S820、D16S539 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6 個點位,且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6 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無矛盾之處,參照前揭說明,可以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亦可排除辜振甫與丙○○具有一親等對血緣關係。

⒉經臺大醫為檢出vWA 、FGA 、D5S818、D13S317 、D7

S820、D16S539 、D2S1338 、D18S51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8個點位,且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8 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無矛盾之處,參照前揭說明,可明確排除辜振甫與張怡華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⑽辯護人就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報告,提出之相關質疑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①編號S045640 、S049452A1 、76I-7016A 檢體及丙○○

之基因可排除突變之干擾,已詳如前述,辯護人質疑突變致使鑑定結果不正確,應屬多慮。

②又檢體遭福馬林,或因時間經過腐敗損壞或因其他外力

破壞,亦不致影響鑑定之結果,亦經鑑定人己○○鑑定明確,辯護人質疑損壞影響鑑定結果,無科學上之確實根據,應屬憑空指摘,並非可採。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所

為之鑑驗,雖有部分基因點位型別未能檢出,且76I-7016A 檢體出現未檢出型別之點位,包括FGA 、D18S51、D13S317 、D7S820、D16S539 、CSF1PO、D2S1338 七個;S045640 檢體出現未檢出型別之點位,包括CSF1PO、D18S51、D2S1338 三個,其有未檢出型別之點位,數量雖非相同,但並無顯然不符之處,且比對該2 檢體已檢出之點位,就檢體之身體來源同一性之判斷,均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指摘:北榮醫院與和信醫院之檢體檢測記錄均有多處空白未檢出之點位,且2 者顯不相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顯係誤會。

④本件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之身體來源同一性

之確認,係經多重證據推演所得,詳如前述,非單一以核對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已檢出之點位,而逕為判斷。據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編號76I-7016A 檢體完整檢出之點位雖僅有9 個,就編號S045640 檢體檢出之點位雖僅有13個,造成證明2 檢體之身體來源同一性之證明力略為降低,但仍不影響結論之判斷。況編號S045640 檢體未檢出之部分,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驗之結果,已全數檢出16個點位之基因型別,編號76I-7016A 檢體亦經臺大醫院增加檢出FGA 、D13S317 、D16S

539 三個點位之基因型別,檢出之結果,就2 者檢體身體來源之同一性,亦未出現矛盾,足以加強其證據證明力。至編號76I-7016A 檢體仍未檢出之D18S51、D7S820、CSF1PO、D2S1338 四個點位,其型別為何?至今未能得知,但已檢出之部分,既已足夠證明事實之真相,則未知部分,當可認定必與已獲證實之真相相符,而無耗費資源調查必要。更不得虛立於「未知」點位之基礎上,錯誤假設該未知之點位必不相符,計算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概然率,而否定親子關係(實則倘若確有不相符,應以同一性出現矛盾,而排除親子關係,也不必計算概然率)。據此辯護人指摘:前開2 檢體,在標準型別16型中有高達7 型是不相符合,顯然並無任何同一性可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顯係以「未知」為基礎,以錯誤假設為前提而為推論,不可採信。

⑤辯護人又稱:鑑定人專業知識能力有疑,其判讀計算CP

I 值存在嚴重瑕疵云云。惟查:⒈鑑定人係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其所

為鑑定關於其有特別知識經驗部分,除非有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反之情形,法院得依其心證,逕予排除為認定之依據。倘若僅係該知識經驗領域之理論看法歧異或爭議問題,則須由當事人提出與之相反之鑑定意見供法院判斷選擇,尚不得以之指摘鑑定人之適格。

⒉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戊○○、辜懷如、辜懷群、

趙辜懷箴、取自辜振甫編號S045640 、76I-7016A 、被告辛○○、丙○○等檢體之鑑定,係公訴人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委託機關為鑑定,其鑑定人之資格,因該機關用人制度,已獲得確保。

⒊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鑑定,則係由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選任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而為鑑定,其具鑑定人之資格已無疑義。況且鑑定人己○○畢業於長庚醫學院,臺北醫學院研究所,85年考上法醫職系檢驗員,曾受過半年與DNA 鑑定有關的訓練,進入法醫研究所服務後仍參加一些研習會,曾經參加美國刑事鑑識年會,發表Y 染色體的研究及粒腺體DNA 研究等著作,現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內容包括院檢委託之血親及

DNA 部分之比對,亦經其陳述屬實,其學歷與醫學相關,從事之工作即為DNA 鑑定,就鑑定事項應有特別知識經驗。鑑定人己○○,形式上適合擔任本案之鑑定人無疑。尚不得以鑑定人在本院審理時針對公訴人之提問依實回答,即認鑑定人係迎合公訴人之提問,並指摘鑑定人配合公訴人所欲營造之目的而為鑑定。據此,辯護人質疑鑑定人己○○立場之中立(見本院

(二)第365 頁),應屬多疑。⒋辯護人雖提出日文文獻「親子鑑定的或然率計算和突

變對應- 利用STR 工具之DNA 鑑定識別力驗證」一文說明DNA 親子鑑定中,突變時而發生是一般的認知,並據以指摘鑑定人己○○之鑑定意見。然查,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稱:

1「一般在刑事鑑定上面,如果只有壹個基因座矛盾

,有可能是突變,必須要考慮突變的可能,會再增加基因座的數量來做確定,或是加作X或是Y的鑑定,如果有二個以上的基因座矛盾,我們就會做出排除親子血緣關係的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然已經明確表達刑事親子關係鑑定,會考慮突變問題之鑑定意見。

2鑑定人己○○另鑑定稱:「病灶包括發炎、癌症組

織、這是就我們專業的認知,病灶就是不是健康的,實際上癌症的病理機轉是很複雜的,癌症的產生可以發生在蛋白質的層級,或是RNA ,或是DNA 的層級,所以不同的癌症致病機轉是不一樣的,很多文獻報告說癌症組織裡面有基因的突變,但是我們刑事界會以STR 作為人身還有刑事的鑑別是因為ST

R 比較屬於不具有功能性的基因,而且是很穩定的,突變率很低的存在在每個人的細胞核裡面,穩定的遺傳給下一代,在全世界有被評估基因座有數千個基因座,能被挑選出來作為刑事鑑定基因座的指標,必須要經過好幾年的評估還有分析,STR 才會被列為國際上核心鑑定的基因座,『一般情形』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因為癌症再怎麼變,還是會有正常的組織在裡面,且就『本案』而言不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然僅表達「STR 比較穩定,『一般情形』不受突變之影響」及「就『本案』而言,不受突變之影響」之鑑定意見,並未表達「突變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

3辯護人忽略鑑定人「一般情形」及「本案」等用語

之重要涵意,曲解鑑定人己○○之鑑定意見為:「突變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據以指摘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實有可議。

⒌本件辜振甫與丙○○間親子關係排除,係以DNA 點位

型別出現矛盾為判斷基礎,與CPI 值之計算並非直接相關。本案鑑定與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計算有關者,其一,為丙○○與辛○○之親子關係鑑定,其二,為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身體來源者,與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間之親子關係鑑定。

1就丙○○與辛○○之親子關係指數計算而言,因檢

出之基因點位完整,且公訴人、被告辛○○、張怡華及辯護人就辛○○為丙○○之母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此事實亦有戶籍登記等週邊證據可以佐證,並無疑義。

2就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身體來源者,與

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間之親子關係指數計算而言,因公訴人、被告辛○○、丙○○及辯護人就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係辜振甫之兒女一節,自始亦未曾有異議,且觀諸辜成允、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戶籍登記資料,其等之父親姓名,均記載為辜振甫,故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檢出之點位並非完整,致影響其CPI 值之計算(降低CPI值),但佐以戶籍登記正確性擔保、辜振甫之多名子女與該2 塊蠟檢體之身體來源者,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確保,該檢出點位之短缺,應不影響辜成允、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生父為辜振甫之認定。

3況且就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屬辜振甫所

有之判斷,係經多重證據確認檢驗,由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與前開檢體檢出之DNA 親子關係指數之計算所得之間接事實,僅係多重確認之其中1 項,且並非屬不可或缺之項目。故如排除此鑑定結果,亦非不能確認S045640 、76I-7016A檢體確取自於辜振甫之身體。

4綜上所述,辯護人就CPI 值所提出之質疑,不影響辜振甫與丙○○間親子關係排除之判斷。

⑥辯護人又請求傳喚臺灣大學檢驗師徐碧梅,以說明為何

可僅以「單一基因座」即做出「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認定?及排除係經「長時間、多次檢驗之結果」以合併、拚湊之方式為檢驗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以用以排除辜振甫與丙○○之

基因點位顯然有多個,並非單一。雖鑑定報告書中「能否排除親子關係」欄所載之「可以排除」,是否具有以「單一基因點位」排除辜振甫與丙○○之親子關係之意涵?或僅是「該點位得用於排除」之意?從文義上觀察並非明確,惟鑑定報告中就親子關係存在出現矛盾之點位,既有多個,此文字之真意如何,當已無關宏旨,自不必再傳檢驗師前來釐清。

⒉又具有刑事訴訟法鑑定人資格之鑑定人,依其專業而

為鑑定,其鑑定程序及方法均屬其專業範圍,應受尊重及信任,當事人實不宜以臆測之詞加以質疑。本件辯護人並無任何實據,即要求傳喚檢驗師,目的在排除鑑定人「長時間、多次檢驗之結果」以合併、拚湊之方式可能。其用語雖屬婉轉,實則係以鑑定時間之長短及所檢出基因點位之多寡為據,懷疑鑑定方法以合併、拚湊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99~200 頁),然查臺大醫院於95年6 月9 日接受本院囑託為鑑定,至95年8 月7 日函覆鑑定結果,其鑑定時間並無異常過長之情形,又檢出基因點位之多寡,可能與檢體取樣部位不同,或檢驗技術是否純熟之多項因素有關,辯護人自不能以檢驗時間不符其預期,或檢出點位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者多,即任意臆測鑑定人係使用辯護人認為異常之鑑定程序。況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臆測之「合併、拚湊方式」究竟對於「親子關係鑑定」之正確性會產生如何之影響?本院自無再傳喚臺大檢驗師之必要。

(二)被告辛○○明知丙○○之生父並非辜振甫,茲說明如下:⑴辜振甫既非丙○○之生父,被告辛○○身為丙○○之母親

,衡情並無不知之理。縱使被告辛○○在54年10月左右之受孕期間,因性伴侶複雜,無法藉由自己究竟曾經與何人發生性行為,釐清確認丙○○之生父,亦不至於一口斷定丙○○之生父,其於94年8 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定丙○○是辜振甫的女兒…懷孕時只跟辜振甫在一起云云(見他卷第37~38 頁),顯然陳述了與其親身經歷不符之事實。

⑵而倘若被告辛○○當時性生活單純,有單一固定之性交對

象,則因丙○○並非辜振甫女兒之事已經得到證實,被告辛○○性交之對象必非辜振甫。據此,被告辛○○供稱自己於54年10月左右只與辜振甫在一起云云,即屬憑空捏造,有意說謊,在此情況下,其明知丙○○並非辜振甫之親生女兒一節,甚為明確。

⑶倘若被告辛○○當時性生活複雜,同時期曾經與2 個以上

之男人為性交,惟不包括辜振甫,則被告辛○○供稱自己於54年10月左右只與辜振甫在一起云云,亦屬憑空捏造,有意說謊。在此情況下,其明知丙○○並非辜振甫之親生女兒一節,亦甚為明確。

⑷倘若被告辛○○當時性生活複雜,同時期曾經與2 個以上

之男人為性交,且包括辜振甫。則因性交屬男女間親密之身體接觸,在54年保守之臺灣社會風氣下,同時期與多位男性發生性關係者,蓋為社會風俗所不容,為此行徑者,對於自己不為社會寬待之所為,必較印象深刻,不致忘卻,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懷孕時只跟辜振甫在一起」,亦屬捏造事實,有意說謊。於此情形下,被告辛○○主觀上明知辜振甫並非丙○○之生父,亦可由以下間接事實綜合判斷,達到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

①被告辛○○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命名張健強,依其

戶籍登記,其父親為張安邦,足認被告辛○○與張安邦早於51年間有性交行為。嗣被告辛○○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隨即於同年12月1 日與張安邦結婚,並於同年12月14日申報戶籍登記,登記丙○○父親為張安邦,其時被告辛○○主觀上,大抵已經認定張安邦即為丙○○之父親,而非辜振甫。

②被告丙○○於95年9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辛○○在伊26歲時,告訴伊真正的父親是辜振甫,在26歲以前,伊認為伊是張安邦的小孩,3 歲半時張安邦就死亡了,故認為自己是沒有爸爸的小孩,迄26歲以前,伊與兩位哥哥張輝義、張健強都沒有懷疑過自己不是張安邦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289 、296 頁)。又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張安邦於59年4 月11日去世,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63-1頁)。直至81年間,距丙○○出生歷時26年左右,離丙○○喪父,迄約22年餘,被告辛○○未曾找過辜振甫,於張安邦死亡後,亦未曾向缺乏父愛之丙○○提及其生父為辜振甫。相較於辛○○81年間先僅以男女私情為藉,輕易取得300 萬元後,認為辜振甫重譽輕金,可續為索財,繼則加之私生女情由,並自83年間起,續予需索不斷,觀其自81年迄93年間止,對於辜振甫及其家人之糾纏行徑,若辛○○自始即明確認定丙○○係辜振甫之女,依臺灣人「落葉尋根」、「飲流懷遠」之文化性格,加上辜振甫之社會地位,豈有不於張安邦死亡後,即積極讓丙○○認祖歸宗之理?其於丙○○26歲以前,從不提及,亦從不爭議丙○○生父為誰之緘默行為,客觀上已足顯示辛○○主觀上從未認知過丙○○為辜振甫之女兒,至為明灼。

③被告辛○○於95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生理週

期穩定,時而28天,時而29天,伊懷孕的時候沒有與辜振甫發生性關係…伊知道丙○○並非辜振甫之女兒,丙○○為張安邦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本院卷(四)第51頁第9~10行、第52頁第9~10行)。被告辛○○生理週期規律,縱使私生活不羈,亦非完全不能確定生父何人,且丙○○確實可以排除與辜振甫存有親子關係,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辛○○於上開本院審判期日承認其知悉丙○○為張安邦之女,非辜振甫之女一節,應與常情無悖,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辛○○於受孕懷丙○○期間,其性生活是

否複雜,因時間久遠,已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認定,惟無論其私生活是否任意不羈,依照前開說明,均可以認定其知悉丙○○之生父並非辜振甫之事實。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一)部分有下證據可資證明,應堪認定為真實,茲羅列並說明如下:

⑴證人丁○○之證述:

①於94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

⒈有1 天辜振甫董事長打電話找伊上去,那時伊是副總

經理,台泥在00市○○街○○○○號,伊上去辦公室外面,機要秘書王小姐告訴伊會客室有個女的,說跟辜振甫有段關係,秘書有跟董事長報告,伊見到辜振甫後,董事長說叫伊去見辛○○處理這件事,伊在會客室問辛○○有什麼事,辛○○說54年時跟辜振甫有一段情,伊問他事隔這麼久才來說是為什麼,辛○○說以前他經濟好,現在經濟情況不好,生活有困難,他需要一點錢,我問辛○○要多少,他說至少300 萬元,伊回去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說她要就給她,伊那時有問過董事長有沒有這回事,他說不記得有這回事。辛○○除了說這些話,都沒有說有個女兒或是不給就怎樣。伊不好意思問董事長,既然如此,為何要給錢。由管財務的人從辜振甫私人戶頭裡領了300 萬元,過幾天辛○○開車到公司地下停車場,由管財務的秘書把現金交給辛○○,伊在旁邊看,沒有簽任何收據(見他卷第246~247 頁)。

⒉過一段時間,辛○○打電話給伊說謝謝董事長,他拿

了300 萬元要去開餐廳,過了幾個月又打給伊說餐廳垮了,他還需要錢,伊說錢給你了,你怎麼還來要,辛○○說她有女兒,當初她懷了辜振甫的女兒嫁給別人,那個人姓張,她替辜振甫扶養女兒20幾年,女兒

55、00年生的,他說不給他錢的話,女兒就拿回去養,她扶養這麼多年總要給她一點報酬。伊說你要多少錢,辛○○說我要2 億,伊問他憑什麼要這麼多,鄧香妹說她扶養花了很多心血,以辜振甫的身價及財力

2 億不算什麼(見他卷第247 頁)。⒊伊跟辜振甫報告辛○○說的話,辜振甫只有說2 億太

多,叫伊再跟辛○○談一談。伊跟辛○○談過很多次,討價還價,辛○○都不肯降價,最後伊跟辜振甫報告,辜振甫說不然給他4 千萬,但辜振甫說這個錢給他後要想辦法讓他不要再來要,伊就要求辛○○寫承諾書表示不會再來要錢及對女兒的身世問題不會再做任何主張,先請辛○○寫了承諾書再撥款,有部分撥款,有部分可能給現。辛○○說4 不好聽,伊說那減

100 萬,變成3 千9 百萬元給辛○○。是告證l 之聲明書及告證10收據。伊有請辛○○寫收據,因伊要跟董事長報告。在談3 千9 百萬的過程中有幾次辛○○有帶丙○○出面,因為其間談了好幾個月,辛○○有數次表示錢不給的話就要訴諸社會請社會公評,鄧香妹講的時候丙○○在旁邊有聽到,丙○○話不多,被告丙○○只有表示辜振甫是他父親,他不能認父親很痛苦等。在要錢的過程中丙○○有參與,有時丙○○在場,有時不在,他們2 人拿了分了錢。錢拿完了以後被告丙○○打電話跟伊抱怨說他錢分得太少了,伊說那是你們母女倆的事。撥錢是一段時間的事,在撥錢的期間,被告丙○○就有表示可否由伊分配,給他多一點,伊說你們母女要協調好再拿來給伊看,伊今天多分給你,你媽媽來吵伊怎麼辦,被告丙○○不止打l 次電話,打來好幾次說他錢分得少,伊有告訴鄧香妹,辛○○說他小孩子拿那麼多錢幹嘛,被告張怡華說他會再去跟他媽媽要。確定在300 萬元時被告張怡華沒有出面,被告辛○○也未講到要公開,在3 千

9 百萬時被告2 人都出面且表示不給錢要訴諸社會等(見他卷第247~248 頁)。

⒋因為辜振甫很看重他的名譽,他不願意這種事影響到

他的聲望,而且過程中從2 億降到l 億5 、l 億2 ,最後辛○○要求5 、6 千萬,辜振甫才說給他4 千萬好了,加上辜振甫當時是海基會董事長又多次參加國外會議,他寧願花錢消災(見他卷第248 頁)。

②於95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這封信 (83年11月28日)辛 ○○寫給辜前董事長的第

一封信,因為辛○○她要2 億元,而且說生了個女兒。辜先生說不記得這個事情,要她寫個信來說說看跟伊認識的經過,所以伊請辛○○寫這封信,這封信裡頭伊加的字是強調辜先生的話。後來伊寫的意思就是根據辛○○的意思,強調她之後不會再來了,那個時候辜先生還沒有同意給錢,辛○○的意思是給了錢之後就不會來了。伊主動寫的是伊不認識這個人,不知道有這回事。兩句話是伊主動加的,其他是依據鄧香妹的意思寫的 (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⒉辛○○要的是2 億元,辜老當時同意4 千萬元,鄧香

妹說四不好聽,所以才減為3,900 萬元,後來當場拿回1 佰萬元的現款 (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

⒊3,900 萬元的部分就是伊剛剛說3 百萬元花光之後又

來要錢,說有個女兒,要2 億元,最後談了很久,辜先生同意給4 千萬元,後來減為3,900 萬元,拿錢之前伊有向辜先生報告說這個錢給辛○○,要拿承諾書說以後不再來了,辜先生同意,所以後來才要辛○○寫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⒋83年間辛○○母女有用丙○○是辜振甫的非婚生子女

來要錢。說過不給錢就要曝光。辜振甫先生是因為鄧香妹還有丙○○保證不再來,而且怕事情曝光,所以才給付3,900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

⒌他(辜振甫)說4 千萬元給他,他一定不能再來找,

而且這個事情不能曝光,要她寫承諾書,所以伊才要辛○○寫承諾書,她後來寫聲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9

9 頁)。⒍當時辛○○的信函(告證26即83年11月28日信函)寫

來了,辜老說這個事情不能曝光,要伊去跟辛○○談錢,不能要2 億元,太多了 (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

⒎因為是先寫承諾書才給錢的,所以辜振甫先生相信他

們會依據聲明書的內容履行。... 聲明書拿去之後,伊告訴辜先生說她們用聲明書,沒有寫承諾書,辜先生說這個意思有了,應該是可以的,所以才分期付錢(見本院卷(二)第305~306 頁)。

⒏在談判3,900 萬元的過程中,辛○○是說這些年撫養

丙○○的心血,以辜振甫的身價2 億元不算什麼,如果不給就要公諸於世 (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

⑵被告辛○○之供述:

①於9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於84年2 月14日由鄧

、張共同書立「聲明書」丙○○執筆,同意與丙○○對於上開身世問題皆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爭論或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②於95年1 月6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第一封信(署名辛○

○親筆,83年11月所書寫),是在83年11月的時候,伊在新生北路的家裡寫好這封信,並送這封信去中山北路的台泥給王佾秘書,丁○○副總在伊家裡,教伊怎麼寫,伊寫,丁○○幫忙修改,丙○○再抄寫,抄寫完畢之後才送去台泥 (見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

③於95年3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辜振甫給伊還有女兒各一棟房子都是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④於95年9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⒈他卷第184 頁告證26是伊寫的。這個是丙○○幫伊抄

的,是丙○○的筆跡,是莊副總到伊家,他念,張怡華抄,本來寫好的信,擬稿好了莊副總看,莊副總改,改完之後丙○○抄,抄好之後又給莊副總看。內容伊有看過 (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

⒉在83年這封信裡面有說要房子住,後來有達成協議。

莊副總告訴董事長,後來辜啟允也有參加,後來董事長同意給伊房子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⑶被告丙○○之供述:

①於9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⒈第一次的聲明書伊沒有答應,後來他請媽媽簽。後來

他私下找伊媽媽,要媽媽代表簽,這個東西伊不知道。也是莊副總擬好稿給伊寫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⒉伊知道母親在83年11月28日的時候有寫這封信…字跡

是伊的,因為... 莊副總每次都是要伊寫字,因為莊副總說董事長說要看到信是伊的字跡... (見本院卷

(一)第109 頁)。⒊後來也真的有在84年5 月間起開始支付3,900 萬元,

全部都是撥到媽媽的戶頭,都沒有給伊,是到錢拿完之後,媽媽覺得基於母親的立場,應該給伊5 百萬元,在內湖幫伊訂了房子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②於95年9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在83年11月28日的時

候,伊是替媽媽寫信給辜振甫,因為媽媽不會寫,筆跡是伊的,本來寫的內容與後來寄出去的內容不同,後來是經過莊副總的刪改,莊副總要伊重新再寫一次比較清楚,所以伊才再寫一次 (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

⑷被告辛○○於83年11月28日書立之信函1 份(見他卷第184~189 頁)及丁○○之增刪原稿(見本院卷(一)第80頁)。

⑸84年2 月14日之聲明書(見他卷第9 頁)。

⑹被告辛○○具名,於84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各收

到3,5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收據影本1 份(共2 張收據,見他卷第63 頁) 。

⑺借款人為辛○○授信申請批覆書(見他卷第64頁)、借款

人為丙○○之授信申請批覆書(見他卷第68頁)、辛○○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65頁)、丙○○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69頁)、義務人為辛○○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66~67 頁)、義務人為丙○○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70~71 頁)、門牌號碼為00市○○區○○路○○○ 號00樓之0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卷第258~260 頁)、00縣00市○○段0000建號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卷第262 頁)。

⑻證人丁○○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辛○○、丙○○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⑷、⑸、⑹、⑺等證據可資佐證。且前揭⑷之證據,原稿係由被告辛○○擬定,再由丁○○刪修,刪修後再由被告辛○○之女兒丙○○謄抄,以辛○○之名義具名寄出,其上並有辛○○之印文,辛○○參與信函繕寫甚為明確,難就信函之內容諉為不知。且被告辛○○因此而獲得3,900 萬元之利益,有⑸、⑹、⑺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其辯伊並沒有說恐嚇的話,寄出之信函是丁○○的意思,不是伊的意思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前揭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94年12月2 日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確有於85年11月26日寄發信函予辜振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26 頁),並經丙○○於9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85年11月26日的書信,是伊的字跡,是代表媽媽寫給辜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有被告丙○○執筆,被告辛○○具名,於85年11月26日書立之信函(見他卷第190~192 頁)可資佐證,被告辛○○及丙○○雖均辯稱:此信函是丁○○寫好,由丙○○代筆等語(見本院

(一)第111 頁),然此信函既由被告辛○○之女被告丙○○執筆,且由辛○○具名,其2 人對於內容應無不知之理。而此信函並無任何由丁○○擬定草稿之證據,自不能認定,丁○○就此封恐嚇信函之寄發,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2 人空言所辯縱屬事實,亦不能卸免其責任。

(五)前揭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亦堪予認定:

⑴證人丁○○之證述:

①於94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庚○○、辛○○在

台泥地下樓碰面,因為庚○○一開始不知道辛○○是誰,後來伊告訴庚○○,他們見面就是伊帶庚○○過去,伊不記得辛○○要多少錢,但辛○○大部分都會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公開等等,伊說伊不處理這些事,以後有事就找庚○○,後來的事伊沒有參與,由庚○○及癸○○出面 (見他卷第249 頁) 。

②於95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鄧氏母女在89年5 月間在台泥股東會召開之前又來要

錢,表示如果不給錢,就要讓股東會開不下去。伊事後才聽到這件事情,伊聽到他們在股東會旁邊租房間要開記者會,在那之前5 月間辛○○有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讓股東會開不下去,那個時候蔡國嶼剛好在,有聽到這件事情,還有一次伊跟庚○○在台泥地下室,辛○○要一億元 (見本院卷(二)第296~

297 頁)。⒉89年5 月間伊與庚○○在台泥地下室有見過辛○○。

見面的時候辛○○表示如果不給一億元的話,就要把辜振甫有女兒的事情公諸於世 (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⑵證人庚○○之證述:

①於94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從88年開始借調到台泥

任董事會秘書室主任。89年5 月台泥開股東會前幾天,被告2 人一起來拿著宴會訂單到000路0 段000 號地下l 樓,辛○○說:你們要開股東會,我在旁邊租了房間,如果你們事情不解決,要在旁邊開記者會,看你們股東會還開不開得下去。丙○○在旁邊。是指要解決辛○○、丙○○及辜振甫的事,他們之前來很多次要見辜振甫,他們主張丙○○是辜振甫的小孩。被告2 人沒有請伊轉告辜振甫,辛○○是說台泥要開股東會,如果事情不解決,會在旁邊開記者會,是對著伊說的。辛○○這樣說時伊當然會怕,因這事會很嚴重,不止傷害到辜振甫也會傷害到台泥及辜家人。因為辛○○有說如果不解決,他要把丙○○跟他和辜振甫之間的事渲染出來,看你們股東會開不開得下去。伊拿著宴會訂單去找辜啟允,辜啟允去問顧問癸○○,溝通後跟辛○○講股東會不要來鬧,記者會也不要開,辜家會給錢,辛○○就說好,主要是電話跟辛○○接洽,談到有l 天約被告2 人到台泥地下室,哪l 天伊忘了,講到每月給20萬,被告

2 人為了20萬如何分配起爭執,後來要求多給5 千元,癸○○就答應,當天就講好辛○○每月14萬,丙○○每月6 萬5 。戊○○拿現金給伊,由伊去匯款,因為希望不讓人知道,他們只要拿到錢就好,沒有意見。確定去講開記者會時,丙○○也有去,印象中都是被告2 人一起來。告證3 的信伊有收到,信上說要報告辜董事長,但伊那時跟戊○○報告 (見他卷第43~45 頁)。②於94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最早的時候89年5 月初時

辛○○來說他們要在旁邊開記者會,在台泥地下室,辛○○開口說要l 億,那時只有他自己來,那時只有丁○○跟伊在,丁○○現在已經退休,癸○○那時不在,2個星期後被告2 人來找伊問l 億的事怎麼樣了,並把在環亞的訂單拿給伊看,那時只有伊在。癸○○可以證明後面的事。丁○○有告訴伊有個叫辛○○的人,說跟辜董事長有l 個女兒叫丙○○,丁○○說辛○○有事可能會找伊,後來5 月初時辛○○來,伊就跟他約在台泥地下l 樓談,辛○○說他要l 億元,如果不給,他會把他跟老闆的事公諸於世,他要伊把話傳上去,那時只有伊跟辛○○、丁○○在。伊跟辛○○說l 億金額太高,有困難,伊會把話轉達上去。2 個星期後,大約是5 月30日股東會的前2 個星期,被告2 人一起來找伊,辛○○問伊有沒有把上次他跟伊講的1 億的事轉告上去,伊說上面還沒有交代伊要怎麼做,因為金額太大,接下來辛○○把在環亞飯店的宴會廳訂單拿給伊看,說在股東會旁邊訂了l 個房間,如果錢的事不解決,他們就在旁邊開記者會,公開他們跟董事長的關係,說董事長有個女兒,看股東會開不開得下去。伊覺得這個事情很嚴重,一旦事情鬧大,會對辜振甫董事長、台泥及海基會影響都很大,伊就把訂單拿給辜啟允看,辜啟允有問癸○○的意見,隔天約辛○○、丙○○到台泥地下室來談,當時是伊、癸○○及被告2 人在場。癸○○跟被告2 人講叫他們不要開記者會,錢的事情可以再談,過程中講到

1 億元太多了,可以減為8 千萬元。辛○○有說錢的事趕快解決,要求轉達上去,否則他就要開記者會讓股東會沒辦法開。主要是辛○○講,丙○○沒有說什麼。癸○○表示錢的事情可以再談,但大前提是他們不能開記者會,否則一切免談。那天辛○○只有把價格降為8 千萬,因伊跟癸○○無法決定,被告二人…後來就先回去了。後來有再電話聯絡,主要是伊跟辛○○聯絡,都是辛○○主動打電話給伊,他有問伊8 千萬的事怎麼樣,伊說上面還沒有告訴伊要怎樣處理,但伊有跟他說股東會那天記者會千萬不能開。5 月30日那天被告2 人確實沒有開記者會,伊跟癸○○就再約被告2 人31日來台泥地下室談,表示8 千萬的金額還是太高了,辛○○說可以降,伊說你到底要多少,辛○○就表示他的部分要現金給2 千5 百萬,每月10萬要付20年,丙○○的部分現金1 千萬,每月10萬要付20年,伊說那你是不是寫下來,伊回去有個根據,辛○○就叫丙○○把內容寫下來。

5 月31日當天被告2 人沒有講何恐嚇的話,股東會已經開完了,他們確實沒有開記者會,31日只是講金額的部分。伊跟辜啟允報告,辜啟允認為金額還是太高,辛○○還是有陸續打電話給伊,跟伊討價還價。後來辜啟允有指示癸○○可以每月20萬給被告2 人,所以7 月初時伊跟癸○○又約被告2 人到台泥地下室談,說每月給他們2 人20萬元,被告2 人為了20萬元如何分配有吵起來,癸○○才說可以再給5,000 元,叫他們不要吵,最後分配為辛○○每月14萬元,丙○○每月6 萬5 千元,接著伊問說錢要如何給,辛○○說會把銀行帳號給伊,辛○○後來連同信封及身分證影本、帳號影本交給警衛轉交給伊,有講好從89年9 月開始付。除上述辛○○3 次提到如果不給錢就要公諸於世或開記者會之外,其他部分是針對金額討價還價,沒有再為任何恐嚇…錢的事都是辜啟允跟戊○○負責,辜董事長曾經在辦公室跟伊提到這對母女的事,他說絕對沒有這回事,如果這樣他身分證上應該姓辜才對,他應該要給他們l 棟房子住,他是說絕對沒有這件事,他也不記得辛○○這個人 (見他卷第132~134頁、第136頁)。

③於95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在89年5 月初的某一天上午…在臺泥地下1 樓的餐廳

裡面的房間裡,當時是伊、丁○○、辛○○3 個人在房間裡面,有談到辛○○說要辜家給1 億元,當時伊跟丁○○說1 億元很大,請她回去考慮是否可以降低…辛○○回去之後伊有把這個事情跟辜啟允報告,當時有談到她與董事長先生的事情,還有丙○○的事情,她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她要對外宣揚這件事情,要讓辜先生名譽受損 (見本院卷(二)第65頁)。⒉89年5 月初的時候是第一次與辛○○見面,辛○○就

要一億元。她是說如果不給壹億元的話,就要把她與董事長還有女兒的事情公諸於世 (見本院卷(二)第76~7

8 頁)。⒊伊、張、鄧3 個人在同樣臺泥地下1 樓餐廳裡面的小

房間…辛○○問伊1 億的事情有沒有轉告上去,伊說有但是金額…希望可以減少,辛○○…拿出1 張房間的訂單上面日期與臺泥股東會是同一天,而且是上午,辛○○在訂單上有簽名,而且有給訂金。她要開記者會,把董事長還有辛○○的關係還有丙○○的事情告訴記者,看股東會還有沒有辦法開下去。當時伊還有說請她們把股東會日期的房間訂單給伊。伊拿到訂單,立即找辜啟允總經理,伊把事情告訴辜啟允,後來辜啟允同意伊直接去找癸○○,請癸○○來協助處理。…股東會前某一天下午,伊與癸○○、鄧、張到臺泥地下1 樓的餐廳房間裡,辛○○她說金額的話可以減低到8 千萬元。臺泥股東會開會前2 、3 天的時候,辛○○、丙○○有寫1 封信給辜先生,裡面說如果再不給錢,要把這件事情宣傳出去,信短短的,大約3 、4 行左右,那封信伊看了之後伊有跟辜啟允報告,他要伊打電話給辛○○,伊跟她說錢的事情會處理,請她不要開記者會 (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

⒋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開股東會前三、四天收到一封

信,是辛○○還有丙○○二個人寄的,信應該是寄給辜振甫先生的,應該是送到樓下的警衛室那邊。是張怡華的筆跡,裡面有署名辛○○,內容只有三、四行,說要來見見不到,如果事情不處理的話,就要把事情公諸於世,大概是這樣的意思。因為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而辜振甫先生的信件都會先經過伊這邊,所以伊知道信是寄給辜振甫先生的 (見本院卷(二)第78~7

9 頁)。⒌89年5 月中旬的時候,辛○○對伊表示:『已經在股

東會旁訂了房間,如果錢的事情不解決,就要在旁邊開記者會,公開她們與董事長的關係。看你們股東會還開不開的下去。說話時只有伊、辛○○還有丙○○,是在台泥地下一樓餐廳裡面的房間表示的 (見本院卷(二)第92頁)。

⒍89年陸續交付943 萬元的事情,是戊○○要伊辦的,

伊辦完之後就向戊○○報告。錢是透過伊交付的,交付之後伊也有向戊○○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⒎伊去向辜啟允報告,他當時有授權伊與癸○○20萬元

,後來伊去談的時候是20萬5 千元,談完之後伊有回去向辜啟允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⑶證人癸○○之證述:

①於94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伊退休後辜振甫找伊做顧

問,伊工作地點是跟辜啟允同一層樓,都在敦化北路中國人壽大樓裡。89年5 月份左右開股東會,伊就有接觸被告2 人,之前伊都不清楚,當時辜啟允找伊到他辦公室,庚○○也在,辜啟允說有對母女要到股東會那邊開記者會說辜振甫有個女兒,他爸爸現在身體不好、是海基會董事長,這樣對他爸爸傷害太大,請伊務必要處理好這件事,伊記得那是在股東會之前,快要開股東會的時候。那時由庚○○通知被告2 人到台泥地下l 樓,還有伊共4 人協調。辛○○有拿出l 張收據,是在環亞飯店訂記者招待會的會場,辛○○說如果錢的事情不解決,她就要開記者會,辛○○說丙○○是辜振甫親生女兒,辜振甫都不管他等等,辛○○說他要生活費,錢的事情不解決就要開記者會把女兒的事公開,伊說如果你一定要開記者會,那就一切不要談了。辛○○說這些話,好像都是他在主導。辛○○後來說他需要多少錢,如果有給錢,他可以不公開,伊記得他好像從l 億減到8 千萬,伊記得是很大的數字,伊說伊要回去跟辜啟允商量,伊請他先回去等消息。後來伊回來跟辜啟允說明經過,辜啟允說8 千萬太多,可不可以按月分期給,伊說伊可以去談,辜啟允說如果l 個月20萬的話他自己可以解決,不用驚動他父親。伊就以20萬為基準準備跟他們談。伊不太記得跟被告2 人見過幾次面,伊記得有l 次被告2 人有寫下他們要多少錢的紙條,伊不記得是誰寫的及金額,是他們2 人其中l 人寫的,紙條有交給庚○○。後來請庚○○聯絡被告2 人來台泥地下室談,對被告

2 人說每月20萬元給你們生活也夠了,被告2 人同意金額但為了如何分有爭執,辛○○說要14萬,丙○○說他只有6 萬太少,要辛○○再給他5 千元,辛○○不肯,

2 人就吵起來,伊說不要吵,多的5 千元伊來負責,所以講好辛○○14萬,張6 萬5 。後來伊跟辜啟允報告多花了5 千元。辛○○確實有講到錢的事不解決就要開記者會公開女兒的事。他說要求轉達上去 (見他卷第134~

136 頁)。②於95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辛○○有說要開記者會,要把女兒的事情公開,這一

點伊很確定,因為開記者會的目的就是要公開女兒…辛○○沒有指定要伊轉達給何人,那個時候辜老不告訴伊這件事情,他好面子,所以應該是要伊轉達給辜啟允 (見本院卷(二)第325~326 頁) 。

⒉伊在偵查中說:「記得有一次被告兩人有寫下她們要

多少錢的字條」,是伊與他們第二次見面,說如果她們(鄧、張)訴諸法律,可能會一無所有,所以她們同意把記者會取消,後來好像有要談1 個8 千萬元的事情,好像有個條子,但是是寫給庚○○,裡面寫什麼伊不太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

⒊伊向辜啟允轉達之後,他說如果這件事情20萬元可以

解決,那錢他自己出,他不要讓他爸爸知道…第一次談的時候後來就說不開記者會的條件就是要付錢 (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

⒋那個時候只是談先把記者會取消,取消之後後來有條

件,後來有第二次會面,伊與庚○○還有鄧氏母女會面,那次會面就談錢的事情,鄧女士要求伊付她8 千萬元,辛○○寫條子給庚○○,伊跟辜啟允商量,辜啟允說一次有困難,後來說1 個月給20萬元,最後他們兩個母女對伊的話還滿配合的,後來20萬元他們母女有爭執,母親14萬元,女兒6 萬元,女兒覺得太少,有爭執,後來伊說多出5 千,後來他們同意,伊就告訴辜啟允說這樣的條件,後來辜啟允答應每個月給付20萬5 千元 (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

⒌89年5 月在台泥股東會之前,伊是因辜啟允在股東會

前幾天通知才去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鄧女士交給蔡國嶼1 張訂房的單據 (見本院卷(二)第320~321 頁)。

⒍是庚○○那個時候拿到辛○○給他的訂房單據,後來

辜啟允跑到伊辦公室要伊幫忙處理這件事情。辛○○有說要找記者,要把記者帶去辜家 (見本院卷(二)第32

1 頁)。⑷證人戊○○於95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到93年

給付鄧氏母女943 萬元的錢是由伊付的 (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⑸被告辛○○於95年9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莊副總告訴

伊說台泥要開股東會,他要伊去訂個房間,伊有訂房間,是莊副總要伊訂的。伊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伊在環亞飯店訂房間,訂房間的單子伊交給庚○○ (見本院卷(三)第23

5 頁)。⑹被告丙○○於95年9 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89年5 月26日函,是…伊寫的 (見本院卷(四)第19頁) 。

⑺宴會合約書(見他卷第11頁)、臺泥公司89年股東常會決

議錄(見他卷第180 頁)、戶名為辛○○及丙○○之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03 頁)、辛○○、丙○○於89年5 月26日聯名書立之留言各1 件(見他卷第74頁)、丙○○於89年5 月31日書寫記載辛○○、丙○○欲索取金額之便條紙

1 張(見他卷第161 頁)。⑻前揭於89年5 月26日以被告辛○○、丙○○之名義具名信

函(見他卷第74頁)明確記載恐嚇之文字,被告丙○○又供稱該函為其執筆,已鐵證如山,另被告辛○○又在環亞大飯店臺泥股東會會場旁訂席,預定與臺泥召開股東會之同日召開記者會,並持「訂單」前往臺泥與庚○○交涉,其2 人欲藉召開記者會之事,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於辜振甫及其家人,遂行其2 人索取金錢之目的,鑿鑿明確,昭然若揭。被告辯稱無意為惡害之通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而此信函亦無任何由丁○○擬定草稿之證據,另環亞大飯店訂席之事,亦無證據證明丁○○參與,自不能認定丁○○就開記者及此封恐嚇信函之寄發,與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前揭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經證人癸○○、戊○○、庚○○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下列⑷~ ⑻等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⑴證人癸○○於95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塗銷抵

押權的事情,伊個人認為應該要塗銷,伊不認識戊○○,後來丁○○、庚○○帶伊到戊○○的辦公室,伊建議戊○○說房子要塗銷抵押權,因為那個時候伊也是受辜啟允的委託,這個事情不能曝光,所以要做部分的協調 (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

⑵證人戊○○之證述:

①於94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89年之後,大概是伊哥哥

過世的那年即90年12月24日後,被告2 人希望塗銷之前房屋貸款及金錢支援,他們打電話來透過庚○○表達,另外還有書信的證據。伊都是用現金交給庚○○去存入被告2 人帳戶,為免引起爭議,寫成是他們本人存入…後來辜啟允過世後伊父母非常傷心,伊不想讓父親煩心又怕他們繼續鬧才塗銷抵押登記 (見他卷第34~37 頁)。

②於94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或辜啟允那時主要是害

怕,希望事情不要爆出來,才會依當次要求而給錢或給房子,設定抵押的5 年內利息從伊接手之前是伊哥哥在付,因被告2 人要求時間到了要塗銷抵押,伊才請庚○○把貸款l 千4 百萬元付清並塗銷抵押登記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7 頁)。

③於95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91年8 月用1410萬元塗銷抵押權的錢是伊支付的 (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⒉91年7 月16日有決定塗銷設定2 間房子的抵押權,是

辜啟允過世前告訴過伊有每個月20萬5 千元支付的事情,也告訴伊說有房子的事情,他告訴伊這對母女以伊父親的名譽為威脅 (見本院卷(二)第99頁)。

⑶證人庚○○之證述:

①於94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在90年抵押權到期時,被

告辛○○就有打電話給伊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信裡提出新的條件,伊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說這樣金額太多,因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就要l 千4 百萬元,又要各拿l 千5 百萬元,加起來就共4 千4 百多萬元,金額太高,要伊跟被告他們協商,伊跟辛○○都用電話聯絡,伊跟辛○○說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會處理,他跟丙○○每月20萬5 千元也會繼續付,先預拿3 千萬的部分先不要談,被告辛○○也沒有堅持,後來沒有給他們各l 千

5 百萬元 (見偵卷第7 頁) 。②於95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91年上半年開始,辛○○、丙○○開始寫信給辜振甫

…說原來抵押的時間到了,請辜家要把抵押權塗銷,伊記得在那封信裡面有提到要塗銷抵押權,要求幫她還款,她說她可以活到80歲,要先預借錢,辛○○是1,500 萬元,丙○○也是1,500 萬元,2 個人總共是

3 千萬元,辜啟允過世之後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辜成允,當時董事長非常傷心他的長公子過世,戊○○也很孝順,不願意被告把這件事情曝光,影響辜老先生的信譽,戊○○把這個錢直接匯到伊戶頭,再由伊開台支的支票幫辛○○、丙○○還抵押貸款,還了1,40

7 萬元的本金還有利息。信裡面寫的很清楚,如果不還的話,她要找其他的辦法,要把這個事情曝光,讓董事長還有辜家的名譽受損,戊○○因為孝順所以才付錢 (見本院卷(二)第68頁) 。

⒉91年8 月1,410 萬元塗銷抵押權的事情,戊○○把錢

匯到伊的帳戶裡面,伊辦完之後也是向戊○○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⒊91年塗銷抵押權前,辛○○都是在早上8 點多的時候

打電話來的,她說希望可以塗銷抵押權,要伊轉告上面趕快塗銷抵押權,如果不塗銷的話,她說她會把她與董事長的事情還有丙○○的事情公諸於世。這樣的內容每次講電話都會提到,另外還有寫信 (見本院卷

(二)第81頁)。⑷辛○○及丙○○各於91年7 月16日書立之信函及經丁○○

增刪之原稿各3 份(見他卷第75~78 頁、本院卷(一)第158~

162 頁)⑸戊○○於91年8 月30日匯款1410萬8782元予庚○○及由庚○○提領之提款憑條2 張(見他卷第79~80 頁)。

⑹中信銀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張(見他卷第81頁) 。

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 份(見他卷第82~83 頁)。

⑻辜啟允死亡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264 頁)。

(七)上揭犯罪事實三、(五)部分,除經被告辛○○供稱:伊93年3月12日有寫信給丁○○、癸○○及庚○○,93年4 月14日也有寄信給葉明勳、同年4 月28日亦曾寄信予張安平,同年7月5 日也有寄信給辜振甫,後來有拿到6 千萬元等語;另經丙○○供稱:93年4 月14日及28日、7 月5 日的信都是伊的筆跡,確實有在93年8 月3 日的時候收到500 萬元支票4 張,還有1,000 萬元本票2 張等語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⑴證人丁○○之證述:

①於94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收過辛○○寫給伊的

信,他都寫一式幾份。伊看過被告於93年3 月12日寫的信…葉明勳是辜嚴倬雲的妹妹的先生。收到該信後,有告訴戊○○(見他卷第249 頁)。

②於95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3 月12日信函的

部分,都是伊的筆跡,93年過農曆年之後,辜老找伊去,他說辛○○的事情不能曝光,不然傳記沒有辦法出版。伊向被告說如果曝光的話什麼都不用談,後來辛○○說那好,那寫信給辜老先生,用辭非常不雅,那個時候伊覺得不能寫信給辜老,那就寫給伊、癸○○還有庚○○,因幾年來對辛○○的要求都很熟悉,所以伊才說幫忙寫,表示善意,來緩和辛○○到處找人的激動情緒,辛○○還想要找陳水扁,說有親戚關係…寫的全部都是辛○○的要求(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

⑵證人庚○○之證述:

①於94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辛○○於93年3 月12

日所寄發的信,伊有收到。信上說要報告辜董事長,但伊那時跟戊○○報告 (見他卷第45頁)。

②於94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稱:93年2 、3 月時被告辛○

○又打電話來說若辜振甫過世,他們沒有保障,要伊轉達上去請辜家人先給l 億2 千萬元,並說如果辜家人不給,她就要把有女兒的事渲染出來,對辜家人造成傷害,伊就跟戊○○報告(見偵卷第7 頁)。

③於95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被告辛○○於93年3 月12日所寄發的信,伊有收到,

接到後,伊就向戊○○報告。戊○○交代伊與癸○○二人儘量跟辛○○、丙○○再溝通金額,那個時候她們要1 億2 千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68~69 頁)。

⒉93年2 、3 月到7 、8 月間,有收到辛○○、丙○○

寄給辜振甫的信件,內容是是要1 億2 千萬元,如果不給的話,她要採取2 個方式處理,其中1 個方式是要告訴夫人,另外1 個方式是要公諸於世。收到這封信,伊有向戊○○報告。這封信件寄信的時間是93年

7 月5 日 (見本院卷(二)第87~89 頁)。⒊伊還有癸○○跟她們談很多次,經過多次的協商之後

她們希望可以1 次給6 千萬元,後來戊○○說6 千萬是否可以分期,並問辛○○是否可以分期。辛○○同意分期,說第一期要2 千萬元,其他的可以分期,當時2 千萬的部分是現金,4 仟萬的部分辜家開支票但是要有保證,但是辜家不希望這件事情曝光,當時伊向辛○○說是否可以開伊庚○○的支票,辛○○拒絕,說伊不是辜家的人,後來伊告訴戊○○這件事情,戊○○打電話給嚴仲熊,希望他可以幫忙開2 期的本票,就是各2 千萬元總共4 千萬元的本票2 張。現金

2 千萬元的部分,戊○○說因為辜家不要曝光,當時戊○○要伊去籌款,伊帳戶裡面有2 千多萬元,所以伊從中國信託提款出來,開立4 張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總共2 千萬元,之後伊把支票交給戊○○,還有伊到嚴仲熊那邊拿的2 張本票共4 千萬元,支票還有本票總共6 千萬元交給戊○○,戊○○要伊還有顏世錫去聯絡辛○○、丙○○來拿支票、本票。後來聯絡她們來的時候,也是到台泥公司地下一樓的餐廳,拿支票給她們看,請她們開收據,當時戊○○有交代,她們母女二人一再的保證說錢要了之後就不會再來了,但是每次之後都又來,所以戊○○要她們提出保證 (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

⒋93年2 月、4 月以後還有另外處理交付本票2 張、支

票4 張的事情,是伊與癸○○處理的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⒌93年8 月初的時候付款的,就是付2 千萬的部分,還有2 張本票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⒍伊只記得每次打電話都是要錢,如果不給錢,就是要

把這件事情公諸於世,93年7 月的時候事情就已經快要談到尾聲了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⑶證人癸○○於95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伊有看過被告2 人於93年8 月3 日出具之承諾書,這個

是後來的錢,是庚○○、伊、鄧氏母女4 個人作成的 (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

②伊告訴庚○○說辜老很認真,建議要出錢,因為如果不

出錢的話,辜老先生一生的名譽都會受損…後來辛○○要求一次付清,但是庚○○說沒有辦法,後來伊告訴辛○○希望分3 次付,辛○○同意,之後才有承諾書 (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

③伊告訴庚○○說辜老如果找家人商量,你告訴辜老先生

說伊贊成給6 千萬元。因為辜老這麼認真,說書都不要出了,而且當時辜老先生身體那麼不好,辜老這麼重視名譽這件事情,所以伊才建議要出錢 (見本院卷(二)第32

0 頁)。⑷證人戊○○之證述:

①於94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2,000 萬現金票,都是伊

付的…伊擔心會影響辜家及父親的名譽…才繼續付款,最後l 次6,000 萬這件事,伊有跟伊父親談,他也同意不再繼續支付,但當晚伊父親沒有睡,第2 天伊發現伊父親在床上哭,母親也知道,才建議父親這次仍付錢 (見他卷第36~37 頁)。

②於94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信大部分都寄給庚○○,

庚○○會跟伊講。伊因為害怕才給2 千萬現金票及4 千萬本票,伊怕事情爆出來,伊不知道伊父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只好付錢,伊付錢是出於恐懼,2 千萬元本票發票人是嚴仲熊 (見他卷第254 頁)。

③於95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93年8 月支付給鄧氏母女2 千萬元,是伊決定執行,錢是伊跟庚○○借的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⒉93年3 、4 月間鄧氏母女有寄來幾封信,當時庚○○

都會轉交給伊,那幾封信造成之後給付6 仟萬支票、本票的事情 (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⑸被告辛○○於93年3 月12日書立之信函及經丁○○增刪之原稿各1 份(見他卷第12~13 頁)。

⑹被告辛○○、丙○○於93年4 月14日、93年4 月28日、及

93年7 月5 日書立之信函3 件(見他卷第14~15 頁、第16頁、第17~18 頁)。

⑺辛○○、丙○○簽立之收據(見他卷第19頁)。

⑻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之支票4 張(見他卷第20~23 頁)。

⑼面額為2,000 萬元之本票2 張(見他卷第24頁)。

⑽辛○○、丙○○於93年8 月3 日書立之承諾書1 份(見他卷第84~85 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丙○○知悉辜振甫在社會頗具聲望,自重羽毛,如公開傳述涉及其私德瑕疵之事實,必會造成名譽損害,且縱事後澄清,亦難回復,詎其未經客觀查證,即揚言公布自己與辜振甫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其將「加害辜振甫名譽之事,通知予辜振甫及其家人辜啟允、戊○○」之犯意,尚屬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五、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辛○○以丙○○為辜振甫女兒之不實事項,向辜振甫及其家屬索取財物,並曾於84年2 月14簽立「聲明書」,訛稱:對於丙○○之身世問題皆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爭論或主張,嗣又於85年11月26日寄發內容訛稱:我發誓以後不再來找你,我不是那種反覆的人之信函予辜振甫。再分別於同年4 月14日、7 月5 日寄發內容誆稱:「…保證將來不再給辜董事長及辜家有任何干擾,對外也絕口不提此事,至於提出任何保證,我們都可以答應」之信函予辜振甫姻親葉明勳,並書立承諾書訛稱:保證於取得經濟上援助後,不再對辜振甫及其家屬作出任何請求、主張或爭論,並放棄一切權利,亦不對辜振甫及家屬做出有損害之一切行為,其恐嚇行為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含有詐欺之性質,依照前開說明,應不再論以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與其恐嚇取財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雖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自己並非辜振甫之女兒,被告丙○○尚非不可能係聽信辛○○之說詞,並受辛○○多次向辜振甫索取金錢得逞之誤導,主觀上傾向認定辜振甫即為其父親,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丙○○明知自己身世,而為恐嚇取財。據此被告丙○○冀圖以一等血親身分,要求具相當社會聲望與資力之辜振甫生活照顧,索取2 億元,難謂非相當,應無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亦難逕予推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照前開說明,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不能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丙○○,為索金錢,向被害人表示將會向社會大眾公布辜振甫有私生女之事,其以加害辜振甫名譽之事,通知被害人,本院爰在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七、被告丙○○、辛○○與丁○○就犯罪事實三(一)於83年11月28日書寫寄發恐嚇信函、犯罪事實三(四)於91年7 月16日書寫寄發恐嚇信函、被告辛○○與丁○○就犯罪事實三(五)⑴於93年

2 月12日書寫寄發恐嚇信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參與代擬增刪恐嚇信函、對於恐嚇信函之內容有所認識,且知悉被告辛○○、丙○○將予寄發,難謂無意使恐嚇信函產生危害名譽安全之效果)。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辜振甫及其家人,迫使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多次恐嚇犯行,在時空上具有延續性,且手法相同,為受同一目所驅使之計劃性行為,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現已刪除)。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被告辛○○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辛○○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5 條之實質內容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05 條之實質內容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05 條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增訂前後,刑法第305 條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被告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是以,縱於修法後多數學見解仍肯定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94年1 月7 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職此以言,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四)被告辛○○及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本件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及辛○○。

(五)被告辛○○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 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 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 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六)分別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辛○○、丙○○行為終了後之法律變更,其中連續犯之變更,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其餘對於被告2 人,均無有利不利之別。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其中被告辛○○部分,應依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項論罪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05 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論罪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辛○○知悉被告丙○○與辜振甫並無一親等之血緣關係,竟縱性貪婪,掌握辜振甫重視名譽之執著,渲染2人間有過陳年情誼,捏造被告丙○○與辜振甫之血緣關係,濫用人性親情,在同一目的驅使下,自83年起至93年止,連續多次以公布丙○○為辜振甫之女等不實之事,要脅辜振甫及其家人給予金錢,所得金額不貲,並長期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危害,所生損害重大。被告丙○○見母向辜振甫索錢得逞,知悉辜振甫為公眾人物且自重羽毛,若有任何涉及道德瑕疵之私事被公開傳述,必難回復,名譽受損無從彌補,竟為確認身世恩養錢,未經客觀查證,不循合法妥適管道,揚言公布其主觀上所認定之身世,行為持續10年有餘,對被害人長期造成精神危害,其獲取之金額,雖不及被告辛○○之譜,但數額仍屬龐大,併其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4年2 月14日,推由辛○○簽立「聲明書」,同意與丙○○對於上開身世問題皆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爭論或主張,取信辜振甫,致使辜振甫陷於錯誤,以為2 人既已出具聲明書,日後將不再做任何要求,遂自84年5 月間起,陸續支付3,900 萬元予辛○○;嗣被告張華分別於93年4 月14日、7 月5 日執筆書寫內容為:「…保證將來不再給辜董事長及辜家有任何干擾,對外也絕口不提此事,至於提出任何保證,我們都可以答應」之信函寄予辜振甫姻親葉明勳,要求葉明勳轉達辜振甫知悉,嗣又書立承諾書保證於取得經濟上援助後,不再對辜振甫及其家屬作出任何請求、主張或爭論,並放棄一切權利,亦不對辜振甫及家屬做出有損害之一切行為之手法,取信戊○○,致戊○○誤認辛○○、丙○○不會再以公開身世為由索取財物,遂於93年8 月3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之中信銀中山分行支票

4 張及發票人為嚴仲熊,面額分別為2,000 萬元之本票2 張予辛○○、丙○○,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丙○○,並未在84年2 月14日之聲明書上簽名,難認其參與此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被告丙○○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被告丙○○縱有於93年4 月14日、7 月5 日執筆書寫前揭信函,並書立承諾書之行為,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之恐嚇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

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