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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4年度秩抗字第3號移抗 告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6 日所為裁定(94年度士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認被移送人甲○○因不滿違規停車,為警委託拖吊至台北市○○區○○路○○○ 號由蔡裕田所經營之士商拖吊場,竟藉端滋擾於民國94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至8 時至上址,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故意停放在該拖吊場之車輛進出口,致妨礙該拖吊場執行拖吊任務之拖吊車進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而裁處拘留三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所有車輛在合法停車格內被拖吊前往抗議,抗議車在停車場前短暫停留,人在車內,停在出入口讓車輛進出等記者前來採訪,僅係違規停車,並未違法云云。

三、查被移送人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5 月16日下午4 時29分許被舉發違規停車,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被拖吊至士商拖吊場,被移送人於翌(17)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逆向橫停在該拖吊場出入口,致該拖吊場執行拖吊任務之拖吊車及其他車輛無法進出,經該拖吊場人員及警方到場與被移送人溝通,均屬無效,被移送人不肯將車移動,讓拖吊場車輛進出,時間約近一小時。嗣警方打電話予被移送人之友人,請被移送人友人疏通被移送人後,被移送人始於前開拖吊場有車輛欲進出時,將其車暫時移開,一俟拖吊場車輛進出後,立即駛回原位,繼續妨礙該拖吊場車輛之進出,為時亦約一小時,後因被移送人之友人趕至現場,繳清相關費用,領回被移送人前述被拖吊之汽車,被移送人始在友人之勸說下,將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拖吊場負責人蔡裕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許正亞證述甚明(詳見本院94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4 頁至第13頁),核與被移送人抗告狀上所陳:伊為抗議車輛遭拖吊,將車停在出入口,讓車輛進出,等記者前來採訪等語一致,並有照片15張在卷可按。

參以,經本院細譯士商拖吊場車輛出場明細表結果,於被告將車停在拖吊場出入口期間,該拖吊場確有十餘部汽車需進出,且自下午5 時48分許迄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並無任何車輛進出該拖吊場等情,有士商保管場出場明細表5紙 附卷可憑,足稽被移送人係因不滿其車遭拖吊至士商拖吊場,而故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在該拖吊場之車輛進出口,妨礙該拖吊場車輛之進出。依其情狀,被移送人所為非僅通常之違規行為,而係欲藉上述行為,滋擾被害人蔡裕田經營之拖吊場之作業,以達其報復或宣洩其因違規停車而被拖吊之不滿,並圖使拖吊場不敢再對其違規停車執行拖吊任務,洵屬明確,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認被移送人明知士商拖吊場係受警察機關之委託,而執行違規車輛拖離現場,以達維護道路交通順暢目的之任務,被移送人就其違規停車被拖吊,未反省悔過,竟以前述行為挑釁公權力,情節非輕,對被移送人從重處以拘留三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拘留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吳 祚 丞法 官 姜 麗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