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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先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分別於89年7 月12日、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二、爰審酌被告遷移擔保物有害動產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清償車款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