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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易字第83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5 月7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779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徒刑自86年9 月7 日起接續前案執行,並於87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7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第2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89年9 月11日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89年11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塑膠袋2 個、吸管2 支,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扣案之塑膠袋2 個、吸管2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89年11月15日、89年12月26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電腦查詢該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再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台灣士林看守所93年12月13日士所衛字第0936100323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惟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且本件既為修正後於94年1 月18日始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應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違反藥事法之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徒刑自86年9 月7 日起接續前案執行,並於87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7 年5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

4 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復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塑膠袋2 個及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