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73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34號及94年度偵第17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2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訴字第
3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瑞發」印章壹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瑞發」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瑞發」印章壹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瑞發」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瑞發」印章壹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瑞發」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係「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以下簡稱同宏旺公司,另行審結)負責人,丙○○係同宏旺公司之職員,負責下包工人之管理及薪資所得之申報等職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0年間,為使同宏旺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及逃漏稅捐,丁○○、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諧音「呂理友」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瑞發並非同宏旺公司之股東,竟於90年2 月間,由「呂理友」提供張瑞發之資料予丁○○、丙○○,嗣於同年月9 日,由丁○○、丙○○2 人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廖寶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張瑞發為同宏旺公司股東之一,致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核准同宏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並由「呂理友」於不詳時、地偽刻「張瑞發」之印章交付丁○○、丙○○,蓋於同宏旺公司90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以表示張瑞發同意股東盈餘分配等事項,再於91年1 月31日,委請不知情之廖寶猜,在製作張瑞發已獲分配新臺幣(下同)929,046 元股利憑單之業務不實文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丁○○、丙○○等亦明知乙○○、甲○○2 人於90年間並未在同宏旺公司任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幫助同宏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該2 人於91年間,將乙○○、甲○○任職同宏旺公司之薪資申報表傳真予不知情之鄭寶猜,利用鄭寶猜登載乙○○、甲○○之薪資所得各240,000 、220,000 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同宏旺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於91年1 月31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1,119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瑞發、乙○○、甲○○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張瑞發接獲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乙○○、甲○○亦接獲扣繳憑單,而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發、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核與告訴人張瑞發及乙○○、甲○○之代理人陳梅蘭之指訴、證人蔡寶猜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張瑞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同宏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薪資申報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甲○○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3884 號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行使虛偽之股利憑單、及行使不實之乙○○、甲○○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廖寶猜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申報,均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與被告丙○○、綽號「呂理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行使虛偽之股利憑單、及行使不實之乙○○、甲○○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廖寶猜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申報,均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與被告丁○○、綽號「呂理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張瑞發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偽刻之「張瑞發」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另偽造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惟其上之「張瑞發」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