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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署名叁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署名貳枚、「贈與稅申報書」上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丙○○於91年10月間與甲○○協議離婚時,明知甲○○並未同意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連港口小段253-6 地號土地及其上321 建號建築改良物贈與丙○○,竟利用長期保管甲○○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之便,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91年10月22日由丙○○持甲○○之印章及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經甲○○之同意,在前開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章2 次,在前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盜蓋甲○○之印章3 次,藉以偽造前開申請書1 份及契約書

2 份,用以證明甲○○欲將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致生損害於甲○○。㈡續與乙○○承前犯意聯絡,2 人一同於94年10月22日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推由乙○○冒充甲○○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未經甲○○之同意在該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盜用甲○○印章3 次,並在其上偽簽甲○○署押3 枚,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甲○○印章2 次,並在其上偽簽甲○○署押2 枚,用以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

1 份,並持之加以行使,使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誤發給甲○○之印鑑證明予乙○○轉交予丙○○,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申請、證明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及甲○○。

㈢繼推由丙○○於91年10月23日持甲○○之印章及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5 樓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未經甲○○之同意,在前開申報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簽章欄簽署甲○○之署名1 枚,並盜蓋甲○○之印章1 次,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章2 次,藉以取得契稅繳納證明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㈣隨即於同日再持甲○○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契稅繳納(免稅)證明、贈與稅繳納(免稅)證明等及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事務所依其提出之文件,將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0月

12 日 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41017047號函及所附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各1 份(以上除函文外,其餘均影本)。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地政機關登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盜用印章及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雖未敘及被告丙○○於91年10月23日持甲○○之印章及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5 樓之財政部臺灣縣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未經甲○○之同意,在前開申報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簽章欄簽署甲○○之署名1 枚,並盜蓋甲○○之印章1 次,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章2 次部分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

1 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所犯前揭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乙○○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3 月。而公訴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無意見。本院茲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2 人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上開科刑之請求尚屬允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是被告丙○○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署名3 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署名

2 枚、「贈與稅申報書」上甲○○之署名1 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之印文,因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故毋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甲○○之身分證與丙○○共同前往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冒充甲○○本人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付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及印章予戶政人員核對身分,使戶政人員誤信其為甲○○本人,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辦理不實之印鑑登記,致生損害於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1 罪關係。惟按:

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次按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由受委任人申請者,於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此亦為印鑑登記辦法第9 條所明揭。是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時,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乙○○持甲○○之身分證,與丙○○共同前往臺北

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冒充係甲○○本人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書,偽造甲○○之署押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交付申請書、身分證及印章予戶政人員核對身分,使戶政人員誤信其為甲○○本人,而據以辦理印鑑登記。依照前開說明,因戶政機關有查證之義務,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㈢惟公訴人起訴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