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易字第453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惡習,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起至94年6 月3 日上午10許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3 段54巷6 號4 樓、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6 樓及台北市○○路○ 段○○○ 號「金夜賓館」507 室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94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及94年6 月3 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先後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
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食燈泡1 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先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就上開論罪犯行,僅就被告於94年6 月3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聲請併案審理,本件起訴則僅論及被告於94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8 日中午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事實欄其餘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於審理中經被告供出,且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頻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燈泡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慧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