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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3年度易字第825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利用黃玉瀅(原名黃玉霞)生意不佳急需資金周轉或因颱風淹水導致財物受損或無法繳納小孩註冊費之急迫情形,自民國88年3 月間起至90年7 月間止,在台北市○○區○○路2 段287 號,連續多次貸予黃玉瀅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5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均先預扣30% 之利息,故實際僅交付借款70% 之金額,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給付借款金額10% 之利息,相當於每月利息3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㈢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黃玉瀅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借款金額及利率,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圖取重利,致犯本罪,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免除告訴人剩餘債務,並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