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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04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

8 月間,將該標的物車輛遷移去向不明」之記載,其中「92年8 月間」,應更正為「93年7 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伍仟元,緩刑2 年。審酌被告遷移擔保物有害動產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清償車款,有還款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代理人甲○○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求刑,請求法院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