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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736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760 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增補如下: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89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係以經營廣告招牌懸掛及拆卸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㈢被告於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91年6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之和解書),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哲 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