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10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徐章國、陳清添3 人(徐章國、陳清添為同案被告,均已另行審結),因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侑公司)業務經理黃孟蓉於民國91年6 月間介紹黃建豐(時任羅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東實業】總經理,為同案被告,已經另行審結)以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之價格,向世侑公司業務總經理甲○○購買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遠公司)股份68,000股,且因黃建豐經由黃孟蓉之行銷及介紹,認為世侑公司經營之電話節費業務有利可圖,而受邀合計籌得資金500 萬元共同投資,並於91年6 月24日,以黃建豐為契約當事人,與世侑公司簽訂電話節費業務之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且依約將前開籌得之500 萬元資金支付予世侑公司,充作永續經營權利金。惟乙○○、黃建豐、徐章國、陳清添不久因故欲解除前述股份買賣契約及專案經營契約,俾索回股款200 萬元及永續經營權利金50 0萬元。其4 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豐以電話邀黃孟蓉與甲○○於91年11月12日19時30分到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1 之羅東實業辦公室(以下簡稱案發地點)。待甲○○及黃孟蓉依約抵達進入會議室,黃建豐、徐章國、陳清添、乙○○等4 人即取出事先擬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要求甲○○簽名。但因甲○○拒絕簽署,黃建豐等4 人即分別以辱罵三字經、拍桌、潑茶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作勢毆打、撥落甲○○之行動電話及眼鏡,妨害其打電話、另出言恐嚇稱: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也別想開了之方式,要求甲○○簽署協議書及返還股款、權利金。甲○○不從,表示如能聯絡友人黃印銘到場,即考慮簽署協議書。經甲○○以電話聯絡黃印銘於當日22時許趕到案發地點,黃建豐即要求黃印銘開立票據。黃印銘則以非債務人為由加以拒絕。黃建豐等4 人乃再以言詞辱罵、打翻杯子、拿報夾敲擊、出言恐嚇稱:9樓很高,非常危險,掉下去會死,搞不好有人會被丟下去、現在很多人被載到山上埋,都不知道怎麼死的、打電話叫箱型車來拖到山上去之方式,企圖迫使甲○○同意簽署黃建豐等4 人已預先準備好之解除契約協議書。甲○○見狀,難抵心中恐懼,經折讓後,同意簽署協議書返還權利金460 萬元,及返還股款200 萬元,並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6 張交予黃建豐等4 人,另簽署取回隆遠公司股票之收據1 份,且同意於翌日即92年11月13日下午,以同額之支票換回本票後離去。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共同被告黃建豐、徐章國、陳清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黃孟蓉、黃印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忠亮於偵訊時證述。
㈣世侑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世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世侑公司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甲○○收受黃建豐隆遠公司股票68張之收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各1 份。
㈤本票7 張、支票6 張。
㈥現場照片7 張。
㈦黃建豐通話錄音帶內容記錄1 份。
㈧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嗣經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於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按刑法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乙○○為促使甲○○解除契約,退還投資款,以強暴、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以繼續逼迫償債之行為,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建豐、徐章國、陳清添等3 人就前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亦依被告之表示為求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被詐欺,而借強暴、脅迫之手段,冀圖取回先前交付之金錢,並同意折讓部分金額,併其智識程度、涉案之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甚為允當,爰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