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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6年7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定執行刑1 年7 月,於88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2 之2 號對面「大北投檳榔攤」石牌分店,向店員丁○○佯以其老闆丙○○修車,須收取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 千6 百元,丁○○一時存疑,逐打電話欲向丙○○求證,嗣電話接通後,甲○○隨即將電話搶過,佯裝與丙○○通話,致丁○○誤以為甲○○所言不差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嗣經丁○○以電話向丙○○求證後,始悉受騙。甲○○於得手後,復食髓知味,再於同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6 段33巷24號前之「大北投檳榔攤」承德分店,向店員乙○○佯稱購買香菸14條(七星牌5 條、峰牌1 條、大衛杜夫牌2 條、長壽牌2 條、新樂園牌2 條、萬寶路牌2 條)及檳榔10小包(每包新臺幣50元),並要求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 「石牌網站」後,再對乙○○佯稱將其中6 小包檳榔送往臺北市○○區○○路2 段49號2 樓,並向其配偶收取款項,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香菸14條及檳榔4 小包予甲○○(共新臺幣7 千多元),甲○○收受後隨即離去,嗣乙○○依約送往上址,經向上址住戶詢問未果,隨即轉往「石牌網站」欲尋甲○○而未見其蹤影時,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乙○○、丁○○、丙○○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三)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四)監視錄影帶1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及犯詐欺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88年3月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笫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詐取財物,惟當庭表示悔悟痛改前非,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