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陳錦隆律師張勝傑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6 日當庭裁定駁回,本院補充書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7432號判決意旨,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嗣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在裁判時之法律有罰規定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能依新法論處罪刑。準此,證券交易法既於93年4 月28日始增訂第
171 條第2 項之規定,同年0 月00日生效,則被告甲○○於93年4 月29日以前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無成立該項犯罪之餘地。㈡再就連續犯成立之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遵循,證券交易法既於93年4 月28日始增訂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則被告甲○○於93年4 月29日以前之行為,無成立該項犯罪之餘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於93年4 月29日以前之行為,自無可能與其後之行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連續犯。㈢經查閱博達公司92年11月至93年3 月之傳票資料後發現,僅該期間自EMPEROR 等公司匯回博達公司之資金即達新台幣(下同)1,022,189,65
5 元(見附表二及聲證11至39號之傳票及匯款水單),加計前已陳明之93年4 月30日以後以匯回博達公司及菲律賓首都銀行抵銷之259,356,769 元,合計達1,281,546,424 元,再加上92年10月由EMPEROR 公司會往尚達公司用以歸還博達公司對該公司之借款50,009,470元,以及93年四月間匯回博達公司之金額(該月傳票尚未閱得,惟依匯出金額計算,約83,000,000元),總金額已逾1,400,000,000 元,與鈞院所認被告套取之資金總金額1,460,777,134 元相當,足見被告甲○○並無藉假銷貨過程套取資金並有犯罪所得之情形。㈣有關黃信樺等人之指述或證詞,所設應係共同偽造虛偽銷貨憑證、製造不實應收帳款等,此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且有相關傳票帳冊查扣在案,自無與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又徐清雄及石招淑尚未到案,客觀上不致有串供危險,蓋渠等二人移民國外,被告不知其去向,況渠等得悉消息後,諒不敢返國,自難與被告串供,甚者,渠等二人所設之犯行,應係共同虛偽銷貨憑證、製造不實應收帳款,此部分被告已陳述在卷,並有扣案帳冊、傳票可佐,不得以渠等未到案,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㈤被告繫於確定博達公司GDR 發行不成之翌日即93年6 月10日自香港返國,處理後續問題,並自行到案配合檢調偵查,足見被告無意逃避刑事訴追及審判,綜上所述,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證券交易法雖於93年4 月28日增訂第171 條第2 項:「犯
前項(171 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0,000元以上500,000,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逾100,000,000 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是增訂該項僅係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而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 項之罪,經參酌該法第171 條之法規沿革,於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違反第20條第
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0,000 元以下罰金。」,嗣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①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者。②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損害者。」,足認被告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1 至4 假銷貨交易、犯罪事實5 為海外人頭ADDIE 公司擔保美金1000萬、及犯罪事實6 以海外人頭BEST FOCUS、FERNVALE公司虛偽認購ECB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部分,係自89年7 月19日修法時起,即有處罰之明文,而非被告與辯護人所指稱之93年4 月
28 日 修正前法律對此部分並無處罰規定,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91台上字第7432號判決、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與本案情形並不相符,附此說明,綜上,被告於93年4 月28日修法前之假銷貨不法犯行,與修法後之假銷貨犯行,公訴人起訴認係連續犯,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即有93 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適用,因前開法條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㈡就被告與辯護人於聲請狀內提出之聲證11至39之傳票及匯
款水單,並據以製作附表二,用以主張被告並無藉假銷貨過程套取資金之情形,然查:
①被告固不否認MARKSMAN、EMPEROR 、FARSTREAM 、
KINGDOM 及FASSON等公司為博達公司之假銷貨對象,而訊泰、科拓、總合、瑞成、恩雅、麟達、COMMERCE、MOORLAND等公司則為博達公司之假供應商,則博達公司對MARKSMAN等公司有虛偽之應收帳款,對MOORLAND等公司則有虛偽之應付帳款,方符合交易常情,惟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附表及聲證觀之,以聲證12為例,博達公司之繳款通知書上客戶別欄位記載MOORLAND公司,而其後之檢附之匯款水單匯款人卻為MARKSMAN公司,二者顯不相符,亦有違於會計作帳原則,另聲證14、17、23、、35亦有相同之矛盾情形,是上揭疑點,仍待本院為實體審認,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率斷資金確有匯回博達公司之事實。
②聲證15雖有博達公司製作FARSTREAM 公司給付帳款美金
326,530 元之會計傳票,然該傳票後面並未檢附匯款人為FARSTREAM 公司之匯款水單,則究竟博達公司有無收到該筆應收帳款,非無疑義。
③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附表二於備註欄說明該表有關交易
日期、支出、資金來源、資金流向等欄位係依起訴書第
109 頁及第110 頁之記載製作,然就聲證11至39,資金來源之假供應商恩雅、麟達公司,將資金流向同為假供應商之MOORLAND公司,本已不合乎常情,而被告及辯護人自行製作之匯回日期、匯回金額等欄位,因該表上之交易日期、支出與匯回日期、匯回金額等欄位,就時間而言,同一項次之匯出時間與匯回時間,有相距三天(如項次1 至3), 亦有差距30天以上者(如項次18至22),就金額而言,有匯出金額與匯回金額相近者(如項次1 、3 、9), 亦有金額顯不相符者(如項次18-20),並無任何邏輯或規則可資遵循,則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假銷貨業已將資金全數匯回博達公司部分,其主張是否可採,仍待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探究。
㈢又本院受理本案至今,共同被告陳啟文、陸錦志、賈寶海
、賴俊旭、邱文智、黃信樺、李金玫、麥榮娣、蔡壹明、馮天賢、張建平、曾仁德均已坦承犯罪,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仍需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而渠等所能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1 至
4 假銷貨部分,蓋陳啟文、賴俊旭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5博達公司為ADDIE 公司擔保美金1000萬部分,邱文智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6 至8 有關博達公司與海外之菲律賓首都銀行、法國興業銀行、RABO銀行、CTB 銀行,及與海外之人頭NORTH ASIA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
AIM GLOBAL公司間就購買CLN 、發行ECB 及DN部分之不法犯行,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5 至8 ,為避免被告與上揭證人串供、滅證,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亦已當庭告知,是在查明本案犯罪事實前,誠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而本案被告涉嫌之證券交易法犯行,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行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於釐清被告犯嫌前,仍有將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不會串供或滅證,故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其所涉犯罪,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