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毛英富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94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登記資料全卷中使用之「乙○○」、「郭曹淑美」之印文總共有3 式,一係72年10月1 日公司設立至79年間公司登記資料上之「乙○○」、「郭曹淑美」印文(下稱
A 式),一係79年11月7 日至80年2 月4 日公司登記資料所用之「乙○○」、「郭曹淑美」印文(下稱B 式),另一即為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偽造之86年1 月20日登記資料上「乙○○」、「郭曹淑美」印文(下稱C 式),A 式印文係於79年11月14日、B 式印文係於86年1 月25日登報遺失聲明作廢。被告從未爭執B 式印文之真正,也未對B 式印文提出告訴,顯見B 式印文為真正,且被告亦知公司登記印文已先曾由A 式印文改為B 式印文,是自不能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仍保管之A 式印文,並主張該A 式印文從無遺失情形,即認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偽造印章乃係基於有合理之懷疑。(二)由卷附2 次登報作廢資料觀之,登報作廢者除「乙○○」、「郭曹淑美」之印章外,尚包括其他股東郭洪美雪(聲請人之配偶)、郭春地(聲請人之父),若係聲請人故意登報作廢用以偽刻「乙○○」、「郭曹淑美」印章,何必連自己配偶、父親之印章也一併偽刻?(三)被告於90年3 月30日發予聲請人之律師函中業已記載:被告近日內「調查」得知86年2 月3 日聲請人「盜用」印章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律師函內指訴之盜用印章事實,顯然係經過詳加調查才對聲請人寄發律師函,故被告應於90年3 月即知印章為真正(僅係盜用而已),被告自不能僅以係事後90年5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公司登記資料才發現公司86年印章應係被盜刻偽造,而認被告無誣告故意。(四)依前開律師函所載,被告係於寄發律師函予聲請人之前數日方查得「盜用印章」事實,隨即寄發律師函給聲請人,則倘被告真於90年5 月9 日調閱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聲請人偽刻印章,且真認為聲請人係偽刻印章,則豈有於91年7 月始提出告訴之可能?(五)被告指訴偽造文書所辦理之86年1 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除辦理被告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子女之變更登記外,並辦理公司營業所遷址登記,而所遷入之新址「臺北市○○○路○ 段○○○ 號
1 樓」乃係被告所有房屋,且供被告經營偉信有限公司所在地,則倘係聲請人偽刻印章辦理變更登記,豈會將公司遷入被告所有房屋地址?(六)聲請人於86年1 月19日即已出國,而於同年2 月7 日方才回國,根本不可能於86年1 月20日至同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檢察官經命被告提出原鑫展公司乙○○、郭曹淑美之印鑑章(即A 式印文之印章),並蓋印附卷,經核與卷附鑫展公司67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起之股東名冊、72年10月1日增資同意書上、鑫展公司章程、77年9 月之增資同意書內之原印鑑相符,可證客觀上被告與郭曹淑美之印鑑章並無遺失之情形,而被告於其所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中91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表示79年11月9 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上所載之「乙○○」、「郭曹淑美」印文(即
B 式印文),伊不知何人所蓋,且伊並無該B 式印文之印章(91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82頁訊問筆錄參照),顯然亦同時質疑B 式印章之來源甚明。而由常理觀之,被告既然妥善保存A 式印文印章,當然無由於之後再另行使用B式印文印章之理,是其質疑亦與常理相符。而卷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B 式印文係被告所提供,或被告早已知悉該B 式印文之存在,則被告於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認為辦理鑫展公司登記之印章客觀上應該仍係其自身所保管之A 式印章,當非無可能,而該印鑑章既經被告提出而無遺失情事,且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79年11月14日自由時報及86年1 月25日自立早報上刊登被告與郭曹淑美之印章遺失,係由被告刊登,則被告於前案執此質疑86年辦理變更登記之C 式印章係遭偽刻,自有可能係本於該次印章、登記係由聲請人自行擅自為之認知所為,而非無據。聲請意旨先誤以被告從未質疑B 式印文真正為前提,進而逕行推論被告早以知悉B 式印文之印章存在,再而認原檢察官不得以被告客觀上持有A 式印文印章,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聲請人偽造印章之合理懷疑云云,顯有謬誤。此外,由被告於前案中即一再肯認79年辦理增資之合法性,可知被告於79年時應有同意聲請人辦理增資,是其未曾就B 式印文部分提出告訴,應係其後來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後雖不知
B 式印章係何人提供,或認為雖係聲請人所自行刻章辦理,然因認為該次增資既然業已得其授權,而自認並無任何越權或擅自偽刻之情事,所以並未加以訴究,然並不代表被告早就知悉B 式印文存在,或B 式印文客觀上就是由被告所提供交付,甚或本件以C 式印文之印章辦理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就是獲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甚明。
(三)再由被告告訴之前偽造文書案件中,證人即86年以C 式印文印章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之會計師溫秀鑾證稱:「當時都是由事務所的外務將填好的文件,帶去鑫展公司給他們用印,因為我不在場,不確定由何人用印,但是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都是由甲○○跟我們接洽」,顯見以C 式印文印章辦理之增資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事宜乃係聲請人接洽變更登記事項,雖證人無法確定C 式印文印章出自何人,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出具,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認定C 式印文印章來源並非被告,而客觀上接洽事宜均係聲請人與會計師接洽者,則本件當有可能被告係本此主觀認為C 式印文乃係聲請人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時自行或委託他人擅自刻印,而無誣告故意。
(四)實則,本件系爭變更登記乃係辦理被告及其配偶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女,而辦理之際又係聲請人出面接洽會計師辦理,客觀上得利者乃係聲請人(收受出資額者),損失者(讓出出資者)係被告,此種法律安排必有其特殊之原因存在。然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時雖自稱係被告自己要(無條件)退股所以才自己說要把股份過給小孩子,所有程序都係被告自行辦理等語,然聲請人對於為何要退股?退股之條件為何?全無隻字片語交代。而由卷附被告提出之鑫展公司向陽明山瓦斯公司請款資料可知,鑫展公司於79年至84年尚有因承包工程獲利5 千餘萬元,尚未分派與被告,且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虧損之情事,則被告有何必要退股?甚至如聲請人前案所述係無條件、無任何對價退股?又被告既已表示退股,何以由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次轉讓出資額退股變更登記同時,又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營業所遷入被告自己所有之房屋內?(聲請意旨以該次登記將公司地址遷入被告所有房屋,竟爾推論被告亦同意該次轉讓出資變更登記,顯與聲請人自承之退股之說相悖,反足以證明該次登記有高度可能係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所以也違背被告之意思將公司遷入被告所有房屋內)。又若被告同意辦理出資轉讓登記,則何以客觀上不由被告提出自己所保管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A 式印章辦理?(即便之前公司已經將A 式印章報遺失,然既然A 式印章客觀上仍存在,何必再另外造刻C 式印文印章?更何況C式印文印章之出現本有前述不合理之處)亦與常理不符。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度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該次登記是否係聲請人偽造印章並偽造私文書所為,尚無定論。而如前述,客觀上此次被告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子女之變更登記,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且確實有高度可能係未得利者之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所為,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客觀上甚至尚有真實之可能,要目前均尚無從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有何虛偽、捏造,而認有誣告之情事。
(五)又經核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 月8 日以北市建商2字第90278530號函可知,本案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鑫展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86年自立早報登報遺失廣告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內部調閱日期均為90年5 月9 日(此有該函文及各該戳印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發前述律師函係90年3 月30日所載內容,雖指稱聲請人係「盜用」印章,然被告既係於同年5 月方才調閱登記資料確認印文型式,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登記所用之印文型式,則其先前僅憑主觀上查得聲請人未經其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資訊認定聲請人犯罪手法係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無悖理之處。是其所發律師函與所提告訴內容此部分有所不同乃因其先後所獲得之事證不同所致,聲請意旨僅空言被告發律師函時應該已經經過詳細查證(此點並無任何證據可證), 進而推論之後告訴乃屬虛偽云云,毫無所據。
(六)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並無連同父親、自己配偶印章掛失之理,並以此推論自己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然聲請人前案根本否認有辦理登報掛失之事實,而指稱係被告自行辦理,然被告又有何必要要登報掛失自己及自己配偶、父親之印文印章之理?況客觀上偽造文書之人當然有可能係有得到部分權利人之同意辦理登記,只因印章真的遺失而有必要掛失(本件如非如是,何以聲請人父親、配偶亦無從提出其本人之前登記印鑑章?),而對尚未徵得同意之人亦一併擅自掛失。顯然聲請人父親、配偶之印章是否有一併被登報掛失,與其有無偽造文書,毫無關聯。至聲請意旨又以:被告調閱登記資料後遲至1 年後方告訴、其於會計師製作申請文件之日期及送件登記日期已出國,而自認不可能偽造印章,故被告前案指訴之事實不實云云。然查,本件辦理之會計師雖係證稱印章係由當事人用印,然係請何人用印已不記得,是可知,本件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用印,雖亦無從證明係聲請人用印,然何人用印根本與有無偽造無涉,蓋客觀事理上,偽造人自有可能自行偽刻印章後,交付他人蓋用,是出國乙節根本與是否成立偽造無關,自無從執此推認被告前案指訴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其所述出國乙節,是否為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明知亦無證據證明,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亦非無疑。至被告察覺偽造後1 年後方才提出告訴,更與聲請人有無偽造乙節毫無關聯,蓋基於訴訟或訴訟外談判策略,當事人常有以此為籌碼先不進行訴訟,而採取庭外談判之情,或者認為證據尚不充分,而仍持續蒐證而未提出告訴,亦無從以此推論聲請人沒有偽造文書,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為聲請人沒有偽造文書而誣告。
四、縱上所述,被告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犯誣告罪,罪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至於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最後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係該案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未經同意辦理登記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或仍執前詞,或執與本案無關之情由,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志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