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午○○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戊○○
子○○辰○○巳○○甲○○乙○○
丙 ○己○○庚○○辛○○丑○○壬○○癸○○卯○○未○○寅○○○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7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戊○○、子○○、辰○○、巳○○、甲○○、乙○○、丙○、丁○○○、己○○、庚○○、辛○○、丑○○、壬○○、癸○○、寅○○○、卯○○、未○○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776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92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4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3 月15日接受該處分書送達後,於94年3 月25日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以職務之便,於84年間盜蓋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及曾榮吉、王錫揚之印章,陸續開立不實本票、支票予被告等人,雖被告子○○一再辯稱向戊○○、己○○、李邵慧敏、辰○○等人之借款均用於生旺公司,然其所稱借款必確實用於支付生旺公司之帳款始屬有據,則所稱借款是否果有其事?是否確實用於生旺公司?此乃攸關被告等間是否涉及製造假債權之關鍵,自不得僅以渠等間曾有匯款證明,即謂其為真實債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既為被告子○○所有,「縱使告訴人常借用該帳戶往來,尚不能證明該帳戶內所有金額均屬告訴人所有」,反面言之,亦不能證明所有流向該帳戶之資金均為生旺公司之借款,為此,告訴人曾聲請原檢察署調查生旺公司帳冊資料及被告間借款之確實流向,且是否嗣後該資金又回流被告等帳戶等情事,惟皆未予調查,僅以被告等業已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即率予認定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存在堪稱信實,且於處分書中亦未詳載不予調查之理由,則其採證顯違法令,自有未合。
(二)被告戊○○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44號案件中自陳子○○個人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則何以於子○○未返還其欠款之際,被告戊○○卻又借予子○○41,120,000 元 ,此點顯違常情。且被告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尚有近千萬元無從交待,若推說此部分皆為交付現金,焉不啟人疑竇?甚者,所稱41,120,000萬之借款是否已包含上開28,000,000元之工程價款亦未見被告戊○○說明。設若確已包含該筆工程價款,則何以子○○又自陳借款都是供予生旺公司使用?其供詞反覆矛盾,亦見可疑。
(三)再被告未○○主張對子○○有本票債權3,500,000 元,惟戊○○曾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案件中主張其與王錫揚間有10,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而本院84年度自字第
32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2553號刑事判決理由又記載:「被告戊○○於收到王錫揚交付10,000,000元本票後,亦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壬○○帳戶匯款6,850,000 元.
...」等語,則被告戊○○既已向案外人王錫揚主張10,000,000 元之債權(即壬○○6,580,000 元,未○○3,150,
000 元),則被告未○○又如何能持系爭3,150,000元之本票(其上並無戊○○之背書)向子○○主張權利,其張冠李戴,虛設債權之處,不言可喻。
(四)且被告未○○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0956號案件偵查中稱:「他(子○○)都是以公司名義向我調借,未曾以私人名義向我借錢。」惟子○○卻於法官訊問有無以私人名義向被告未○○借錢時陳稱:「只有在84年4 月18日向她(未○○)借3,150,000 元,其他都是我以生旺公司名義向他借的」,從而,子○○所陳與被告未○○所述顯然相悖,故子○○與被告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真實。
(五)甚者,被告間之行為亦有多處令人違背常理,如:被告間雖與子○○有親誼關係,然其中有數人家境普通,收入不豐,何以明知伊積欠上億債務且根本無力償還卻仍義無反顧出借鉅款?且被告間所謂借款之票據背面大多數有生旺公司及王錫揚、曾榮吉之背書,為何渠等均於所持票據遭退票後,未立即另向有財力之生旺公司等背書人求償,反而於數月後僅向子○○求償,而未一併提出對生旺公司、王錫揚、子○○等為本票裁定之債權人?又被告張光燦雖提出匯款單主張伊曾借款予子○○,惟其乃匯款至被告壬○○所屬之帳戶而非子○○,且匯款金額不符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甚者,被告子○○所提示之「84年度應付票據提兌」明細,其上載明「到期日:84.4 .10 卯 ○○開票日:84.1 .10 支 付400,000元」與被告卯○○所提出之本票NO.32.33.34 面額均不符合,另「到期日:84.4 .10 家 貞開票日:84.1 .5 由華銀支付500,000 元」「到期日:84.4 .10 家 貞開票日:84.1.10 由一銀支付300,000 元」與被告甲○○所提示之本票NO35面額亦不符合;且細察被告子○○於84年間開立票據,被告間之本票與案外人所持有之本票,即有明顯異常情形,上開附表編號1 至標號18本票票號及到期日互相連貫,惟自編號19 以 下即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本票,則出現明顯可疑之處,如編號19之本票發票日為84.3 .1 ,編號24之本票發票日竟為84 .2 .5 , 編號25發票日甚至為83.12.25,若說是因疏忽而跳開本票未免過於牽強,顯見被告子○○開立虛偽本票用以詐害債權之事實,不容狡賴,爰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卷查,被告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等有以附表所示對於被告子○○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渠等確實與子○○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84年7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子○○名下坐落於桃園市○○段○○○ ○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實行假扣押,並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9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簡易庭84年度士簡字第768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於86年8 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被告被告戊○○、辰○○、巳○○、甲○○、乙○○、丙○、丁○○○、己○○、庚○○、辛○○、丑○○、壬○○、癸○○、寅○○○、卯○○、未○○等16人,即先後對被告張麗以附表之本票、支票取得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於87年
6 月8 日、87年7 月22日、87年7 月27日、88年3 月4 日、88年3 月5 日、88年3 月8 日以上揭執行名義(未○○係於87年6 月8 日、被告寅○○○係於87年7 月22日、被告甲○○係於87年7 月27日、被告丑○○、丁○○○、庚○○、壬○○、辛○○、己○○、癸○○、乙○○係於88年3 月4 日、被告巳○○係於88年3 月5 日、被告戊○○、丙○、辰○○係於88 年3月8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亦有被告戊○○等16人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收件章上日期各1 枚附卷可參。是就形式上觀之,被告戊○○等16人係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名義之際,分別持對被告子○○之確定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主張參與分配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既辯稱其分別對於被告子○○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非虛偽,資應審究者,係依卷存之證據,可否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經查:
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①被告戊○○、甲○○、乙○○、丙○、丁○○○、己○○、庚○○、辛○○、丑○○、壬○○、癸○○、寅○○○、卯○○、辰○○、巳○○、未○○等16人與被告子○○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債務關係一節,有渠等分別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存摺、帳本、互助會單、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等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 年4月11日北商銀和字第43號函送之戊○○帳戶交易明細、89年
4 月12日北商銀和字第44號函送之丁○○○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區農會89年4 月10日士農文字第147 號函送之丑○○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並與各該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至被告辰○○、巳○○與被告子○○間之本票債權有疑義部分:其中被告巳○○係出借2100萬予被告子○○,被告辰○○則是出借200 萬予被告子○○,並由被告巳○○於79年9 月18日以名義為戴蔡靜,實際則為渠本人所使用之戶頭內,將渠所有之300 萬元及被告辰○○所提供之200 萬元,總計500 萬元匯款予被告子○○,另於82年1 月11日、83年11月3 日再匯款500 萬元、
200 萬元予被告子○○後,被告巳○○於斯時共計已出借1000萬元,是由被告子○○開具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 張提供擔保。另被告巳○○又分別於83年11月25日、83年12月8日、82年7 月30日匯款3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子○○,並分別取得同等面額之本票,至83年5 月24日被告巳○○因互助會得標,則由會首蘇素華以其名義直接匯款予被告子○○,再由被告子○○開具同額之本票予被告巳○○等情,除經被告子○○、巳○○、辰○○等人供述明確外,並與伊等所提出附卷之前開匯款單、證明書、本票等資料互核相符。系爭本票之日期雖與匯款日期有所出入,惟被告子○○等人供稱係因本票到期未能兌現,因此有換票延展之情形所致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等人所辯,並非無憑。②告訴人午○○指訴被告丁○○○、己○○、辰○○等人與子○○間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債權債務,其中有部分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亦曾於84年間,為自訴人生旺公司(當時告訴代表人為曾榮吉)及王錫揚2 人以「被告子○○與戊○○、丁○○○、己○○、辰○○共同在本票上偽造生旺公司背書及詐騙王錫揚背書詐欺,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自訴事實,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業經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
325 號判決判決無罪,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容所載,亦認定被告戊○○、己○○、丁○○○、辰○○等人確有匯款予被告子○○以借予生旺公司之舉,渠等間有關之債權債務並非虛偽;③被告己○○、辛○○、癸○○、庚○○、丑○○、壬○○等人為被告子○○之兄弟姐妹,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妻,被告丁○○○為被告壬○○之岳母,被告卯○○、乙○○為被告辛○○之同學,被告甲○○、巳○○、辰○○、寅○○○為被告子○○之朋友,被告未○○為被告子○○之鄰居,與被告子○○均有親誼之事實,固據各該被告自承不諱,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親誼關係,非必然即等同於其間不可能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且衡諸事理,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更容易互為金錢借貸,實難以其間有親誼關係,遽認該等債權必屬虛偽,並綜依上開各情,認被告戊○○等16人持其債權憑證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據以參與分配,係屬行使其權利之正當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核其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⑵聲請人以偵查中曾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調查生旺公司帳冊資料
及被告間借款之確實流向,以查明資金是否回流被告等帳戶,惟檢察官未為必要之調查,而認原處分書採證違背法令云云:聲請人固曾於偵查中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此有92年
7 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參照),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僅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業如前述。被告子○○與其餘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情形,既據原偵查檢察官核查卷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存摺、帳本、互助會單、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等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4 月11日北商銀和字第43號函送之戊○○帳戶交易明細、
89 年4月12日北商銀和字第44號函送之丁○○○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區農會89年4 月10日士農文字第147 號函送之丑○○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與各該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被告其間確有匯款證明等情,且又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卷存此部分證據即得佐被告等所辯附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引有關交付審判制度意旨之有關說明,尚無從以卷內並不存在而有待另行調查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聲請人又以被告戊○○曾陳明被告陳子○○個人積欠其工程
款28,000,000元,則何以於子○○未返還其欠款之際,被告戊○○卻又借予子○○41,120,000元,此點顯違常情;甚者,所稱41,120,000萬之借款是否已包含上開28,000,000元之工程價款亦未見被告戊○○說明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所指被告戊○○未返還欠款,即再出借款項予被告子○○乙節是否已獲證明,被告子○○與被告戊○○之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2 人原有情誼,似尚不得以欠債未還,再行借款,即遽行認定被告子○○、戊○○之犯行。
⑷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僅指被告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尚有近千萬元無從交待,供詞反覆云云,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⑸至未○○對於被告子○○之債權部分,業據被告未○○到庭
供稱:「該筆係子○○所借最後一筆,子○○說戊○○要借錢,跟我借315 萬」、「生旺公司都是用子○○的票對外,所以我們收到的票都是子○○簽的支票或本票,後面有時有生旺公司的背書,有的沒有,最後一筆說是戊○○要借款的,子○○自己開票,沒有任何背書」、「一直到84年,他們公司股東自己有糾紛,就沒有還款給我們,公司還欠我們
380 萬,而戊○○所借的315 萬元,也還沒有還款」等語,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於有關生旺公司自訴被告未○○、戊○○及子○○共同侵占罪嫌部分(即該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七),亦依據未○○之陳述、被告子○○、壬○○、黃美南帳戶存提款明細,認與被告未○○到庭所辯相符,亦堪證本案未○○持有子○○簽發之面額315 萬元本票,並非虛偽債權。
⑹聲請人又以被告間所謂借款之票據背面大多數有生旺公司與
王錫揚、曾榮吉之背書,何以被告戊○○等16人均於票據遭退票後,未立即向有財力之背書人求償,反於數月後向被告子○○求償,益徵附表債權確屬虛偽云云。然按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均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且得不依債務負擔先後,對於債務人之1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1 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參照),執票人自得依其考量,諸如:是否得即時取得執行名義(票據法第123 條參照)、針對發票人求償是否得獲即時參與分配之利益、對於背書人是否有求償之急迫性,或者對於背書人求償是否已逾時效或提示期間,而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30 條至第132 條分別參照)等情,決定求償之先後,尚不得以被告選擇逕向發票人求償,遽而推認其債權必屬虛偽。
六、綜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6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債權人│債權額:│執行名義│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證據 ││號│ │新臺幣元│:士院 │年月日 │年月日 │新臺幣元│ │├─┼───┼────┼────┼────┼────┼────┼────┤│1 │戊○○│3600萬 │85票994 │84.2.15 │85.2.15 │3200萬 │本票、退││ │ │ │85.4.23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2.15 │85.2.15 │400萬 │、臺北銀││ │ ├────┼────┼────┼────┼────┤行入戶電││ │ │512萬 │85票1161│84.2.15 │84.4.25 │500萬 │匯回條、││ │ │ │85.5.14 ├────┼────┼────┤臺北區中││ │ │ │確定 │84.3.1 │84.4.25 │12萬 │小企業銀││ │ │ │ │ │ │ │行匯款回││ │ │ │ │ │ │ │條聯、臺││ │ │ │ │ │ │ │北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帳││ │ │ │ │ │ │ │戶交易明││ │ │ │ │ │ │ │細 │├─┼───┼────┼────┼────┼────┼────┼────┤│2 │己○○│368萬 │85票797 │84.2.28 │84.4.28 │100萬 │本票、退││ │ │ │85.3.31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3.10 │84.6.28 │200萬 │、臺灣中││ │ │ │ ├────┼────┼────┤小企業銀││ │ │ │ │84.3.10 │84.6.10 │50萬 │行匯款申││ │ │ │ ├────┼────┼────┤請書(以││ │ │ │ │84.3.10 │84.5.28 │14萬4000│其夫李信││ │ │ │ ├────┼────┼────┤雄名義)││ │ │ │ │84.3.15 │84.5.10 │3萬6000 │ │├─┼───┼────┼────┼────┼────┼────┼────┤│3 │辛○○│340萬 │85票992 │84.1.5 │85.1.10 │250萬 │本票、支││ │ │ │85.5.14 ├────┼────┼────┤票、退票││ │ │ │確定 │84.1.5 │85.1.10 │70萬 │理由單、││ │ ├────┼────┼────┼────┼────┤臺北第三││ │ │48萬 │85促1001│84.12.25│84.12.25│48萬 │信用合作││ │ │ │8, 85.9│ │ │ │社入戶電││ │ │ │.1 確定 │ │ │ │匯回單、││ │ │ │ │ │ │ │不動產買││ │ │ │ │ │ │ │賣契約書││ │ │ │ │ │ │ │(以其夫││ │ │ │ │ │ │ │黃南東名││ │ │ │ │ │ │ │義) │├─┼───┼────┼────┼────┼────┼────┼────┤│4 │癸○○│200萬 │85票700 │84.1.5 │84.12.10│200萬 │本票、退││ │ │ │85.3.31 │ │ │ │票理由單││ │ │ │確定 │ │ │ │、華南銀││ │ │ │ │ │ │ │行匯款回││ │ │ │ │ │ │ │條聯 │├─┼───┼────┼────┼────┼────┼────┼────┤│5 │庚○○│320萬 │85票990 │84.2.16 │84.5.14 │80萬 │本票、退││ │ │ │85.4.23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1.5 │85.1.10 │40萬 │、帳本、││ │ │ │ ├────┼────┼────┤證人即其││ │ │ │ │84.1.5 │85.1.10 │200萬 │夫許春生││ │ │ │ │ │ │ │之證言 │├─┼───┼────┼────┼────┼────┼────┼────┤│6 │丑○○│340萬 │85票997 │84.1.5 │85.1.10 │90萬 │本票、退││ │ │ │85.4.29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1.5 │85.1.10 │250萬 │、士林區││ │ │ │ │ │ │ │農會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帳本 │├─┼───┼────┼────┼────┼────┼────┼────┤│7 │壬○○│250萬 │85票996 │84.2.15 │85.1.10 │50萬 │本票、退││ │ │ │ ├────┼────┼────┤票理由單││ │ │ │ │84.1.5 │85.1.10 │200萬 │、中華商││ │ │ │ │ │ │ │業銀行匯││ │ │ │ │ │ │ │款委託書││ │ │ │ │ │ │ │證明條、││ │ │ │ │ │ │ │證人即其││ │ │ │ │ │ │ │妻李宜芳││ │ │ │ │ │ │ │之證言 │├─┼───┼────┼────┼────┼────┼────┼────┤│8 │丙○ │220萬 │85票995 │84.1.5 │85.1.10 │60萬 │本票、退││ │ │ │85.4.23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2.16 │84.5.22 │50萬 │、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 │ │ │ │84.2.16 │84.5.10 │110萬 │條聯 │├─┼───┼────┼────┼────┼────┼────┼────┤│9 │李邵敏│320萬800│85票702 │84.2.16 │84.4.25 │3萬6000 │本票、支││ │慧 │0 │85.3.31 ├────┼────┼────┤票、退票││ │ │ │確定 │84.2.16 │84.4.28 │7萬2000 │理由單、││ │ │ │ ├────┼────┼────┤臺北國際││ │ │ │ │84.2.16 │84.5.10 │100萬 │商業銀行││ │ │ │ ├────┼────┼────┤帳戶交易││ │ │ │ │84.2.16 │84.5.25 │50萬 │明細、交││ │ │ │ ├────┼────┼────┤通銀行匯││ │ │ │ │84.2.16 │84.5.28 │100萬 │款回條、││ │ │ │ ├────┼────┼────┤彰化銀行││ │ │ │ │84.3.10 │84.6.30 │60萬 │匯款申請││ │ ├────┼────┼────┼────┼────┤書 ││ │ │100萬 │85票993 │84.1.28 │84.4.28 │100萬 │ ││ │ │ │85.4.23 │ │ │ │ ││ │ │ │確定 │ │ │ │ ││ │ ├────┼────┼────┼────┼────┤ ││ │ │4萬3200 │85促3175│84.5.30 │84.5.30 │4萬3200 │ ││ │ │ │85.4.16 │ │ │ │ ││ │ │ │確定 │ │ │ │ │├─┼───┼────┼────┼────┼────┼────┼────┤│10│卯○○│117萬200│85票698 │84.2.28 │84.4.28 │7萬2000 │本票、退││ │ │0 │85.3.31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2.16 │84.5.28 │100萬 │、臺灣第││ │ │ │ ├────┼────┼────┤一信託投││ │ │ │ │84.3.10 │84.12.31│10萬 │資公司貸││ │ │ │ │ │ │ │方傳票 │├─┼───┼────┼────┼────┼────┼────┼────┤│11│甲○○│95萬 │85票991 │84.1.5 │85.1.10 │95萬 │本票、退││ │ │ │85.4.23 │ │ │ │票理由單││ │ │ │確定 │ │ │ │、華南銀││ │ │ │ │ │ │ │行存摺、││ │ │ │ │ │ │ │郵局儲金││ │ │ │ │ │ │ │簿 │├─┼───┼────┼────┼────┼────┼────┼────┤│12│巳○○│2143萬20│85票699 │84.3.1 │84.5.8 │7萬2000 │本票、退││ │ │00 │85.3.31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3.25 │84.5.10 │24萬 │、華南銀││ │ │ │ ├────┼────┼────┤行匯款回││ │ │ │ │83.11.10│84.5.10 │1000萬 │條聯、新││ │ │ │ ├────┼────┼────┤竹區中小││ │ │ │ │84.3.1 │84.5.25 │12萬 │企業銀行││ │ │ │ ├────┼────┼────┤匯款副通││ │ │ │ │83.12.25│84.5.25 │500萬 │知書、亞││ │ │ │ ├────┼────┼────┤洲信託證││ │ │ │ │83.12.25│84.6.8 │300萬 │明書 ││ │ │ │ ├────┼────┼────┤ ││ │ │ │ │84.1.10 │84.7.10 │100萬 │ ││ │ │ │ ├────┼────┼────┤ ││ │ │ │ │83.7.30 │84.7.30 │200萬 │ ││ │ ├────┼────┼────┼────┼────┤ ││ │ │10萬8000│85促3176│ │ │ │ ││ │ │ │85.4.19 │ │ │ │ ││ │ │ │確定 │ │ │ │ │├─┼───┼────┼────┼────┼────┼────┼────┤│13│辰○○│200萬 │85票798 │84.1.30 │84.4.30 │200萬 │本票、華││ │ │ │85.3.31 │ │ │ │南銀行匯││ │ │ │確定 │ │ │ │款回條聯││ │ │ │ │ │ │ │(以其姐││ │ │ │ │ │ │ │巳○○名││ │ │ │ │ │ │ │義) │├─┼───┼────┼────┼────┼────┼────┼────┤│14│乙○○│160萬800│85票701 │84.3.15 │84.5.9 │5萬7600 │本票、退││ │ │0 │85.3.31 ├────┼────┼────┤票理由單││ │ │ │確定 │84.3.15 │84.5.13 │3萬6000 │、遠東國││ │ │ │ ├────┼────┼────┤際商業銀││ │ │ │ │84.3.10 │84.7.1 │20萬 │行存褶 ││ │ │ │ ├────┼────┼────┤ ││ │ │ │ │84.3.13 │84.6.1 │1萬4400 │ ││ │ │ │ ├────┼────┼────┤ ││ │ │ │ │84.3.10 │84.6.9 │80萬 │ ││ │ │ │ ├────┼────┼────┤ ││ │ │ │ │84.3.10 │84.6.13 │50萬 │ │├─┼───┼────┼────┼────┼────┼────┼────┤│15│未○○│700萬670│85票941 │84.2.16 │84.5.15 │90萬 │合作金庫││ │ │ │85抗1180├────┼────┼────┤存摺、華││ │ │ │ │84.2.16 │84.5.17 │50萬 │南銀行存││ │ │ │ ├────┼────┼────┤摺、華銀││ │ │ │ │84.4.18 │84.5.18 │315萬 │行存款取││ │ │ │ ├────┼────┼────┤款條、上││ │ │ │ │84.4.18 │84.5.18 │5萬6700 │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匯││ │ │ │ │84.2.16 │84.5.26 │40萬 │出匯款申││ │ │ │ ├────┼────┼────┤請書、證││ │ │ │ │84.3.10 │84.6.11 │160萬 │人即其妹││ │ │ │ ├────┼────┼────┤黃吉美之││ │ │ │ │84.3.10 │84.6.27 │40萬 │證言 │├─┼───┼────┼────┼────┼────┼────┼────┤│16│張吳美│250萬 │85促1388│84.12.10│84.12.10│40萬 │互助會單││ │玉 │ │85.3.14 ├────┼────┼────┤、證人即││ │ │ │確定 │85.1.10 │85.1.10 │180萬 │會首洪鈺││ │ │ │ ├────┼────┼────┤慧、其女││ │ │ │ │85.1.10 │85.1.10 │30萬 │張瓊如之││ │ │ │ │ │ │ │證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