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丙○○
戊○○丁○○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所營日月農莊於案發時即民國92年1 月5 日現場僅
有收費人員,並無其他管理人員在場,證人陳春蓮當時顯非現場管理員,其證稱:「當天告訴人包含死者一行5 人前來,伊有跟其中1 位太太說老人家要有人陪,那位太太說我們常常來」等語,顯非事實,由於本案檢察官傳訊證人陳春蓮時,未同時通知告訴人到場對質,亦有違誤,其證詞顯不得輕予採信,且本案日月農莊案發時雖置有警告標示,卻置於不明顯之處所,非他人可輕易發現,原不起訴處分認其已善盡告知義務,即有違誤。
㈡本案日月農莊溫泉浴室未裝有緊急急救鈴,除有案發現場
照片足證外,並有證人潘麗珠到場證述屬實,足見日月農莊在安全設置及管理上確有疏失,縱認死者係因心臟衰竭死亡,惟其倘於發病時,經急救鈴通知予以急救,必不致死亡,顯見被告等未於浴室內裝置緊急急救鈴,錯失急救之黃金時間,其與死者林涼之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㈢本案死者林涼身上尚有多處燙傷及外傷,足見日月農莊浴
室溫泉之溫度過高,於浴室內並無法調節溫度,雖其於浴室外設有冷水龍頭,然並無法適時調整溫度,與一般溫泉浴室室內設置冷水龍頭,顯有不同,其安全設置亦有疏失,尤以本案應係溫度過高引發心臟衰竭,原不起訴處分未予審究,亦有違誤。
㈣本案不起訴內容有現場管理員陳春蓮證稱:「當天告訴人
包含死者一行5 人前來,伊有跟其中1 位太太說老人家要有人陪,那位太太說我們常常來」等語,應查證受害家屬,依事實當事人很少洗溫泉,老人家亦是第1 次到日月農莊洗溫泉,如果有提醒,亦不可能讓被害人自行在浴室40、50分鐘,才出來找人,顯示被告根本沒人巡房,至於告示牌經事後查證只有1 個小小的放在不明顯處,根本沒看到,被害人亦不識字,其他一些告示牌都是告訴人指控後,臨時用打字貼上去的,顯見被告並無告知之情事。
㈤被害人驗屍時左胸前有1 道約10公分長,1 公分寬燙傷,
臀部亦有多處挫傷,顯示當時水溫過高,案發後被害人家屬亦多次前往量測溫度都在45℃左右,並且未標示告知,足見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應係水溫過高引發心臟衰竭(有燙傷足證)。
㈥92年1 月5 日上午事發當時根據相鄰浴室婦人出來說,被
害人有發出求救聲音,但無人及時救援,以致失去救援機會(請察看當日警員製作筆錄),且事發當時找不到急救人員,等了約15分鐘才有1 位好心孕婦幫忙作急救,但已回天乏術,由於被告未設急救鈴,使被害人無從取得他人適當急救,因而致死,被告難辭其咎。
㈦對於被告明知洗溫泉具有高危險性,令不幸事件一再發生
(據查陽明山地區1 個月就有近5 件意外),不思改進通風不良、無緊急按鈕、冷熱水不能調節、水池內水不能排放、清洗及沒有人巡房等疏失,顯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不能推給受害家屬。綜上所陳,爰狀請鈞院鑒核,賜為交付審判,以符法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雖以證人陳春蓮作證時,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到庭
對質為由,爭執證人陳春蓮證詞之可信度云云,惟查:證人陳春蓮於偵查中,曾於92年8 月13日及92年9 月5 日2次證述,92年8 月13日乃檢察官至日月農莊現場履堪時,召開之臨時偵查庭,而92年9 月5 日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察署第8 偵查庭開庭,該2 次偵訊,聲請人林春長、丁○○、戊○○3 人均有在場,此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60-66 頁、80-84 頁),是聲請人稱檢察官傳訊證人陳春蓮時,未通知渠等到場,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檢察官亦當庭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林春長即提出請求訊問「當天有1 位大肚子的婦人是何人」,證人陳春蓮證稱:「她是某醫院的護士,我們沒有問她叫什麼名字,當時因為她母親進去洗,她人在外面等,她聽到他們在叫呼救就跑過去幫死者做CPR 」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足認檢察官傳訊證人陳春蓮時,已給予聲請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其偵查程序並無瑕疵。
㈡聲請人主張日月農莊於案發時雖置有警告標示,確係置於
不明顯之處所,非他人可輕易發現云云,經查:日月農莊於個人湯屋入口處設置有「泡湯守則」、「泉質及功能介紹」、「敬告湯客」、「免費泡湯優惠辦法」等標示,其中「泡湯守則」及「泉質及功能介紹」標示均係以咖啡色為底色,字體為白色,「泡湯守則」內容為:「⒈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⒊攜帶寵物者禁止入浴。⒋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入浴。⒌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⒍血友病患及皮膚敏感度差、感覺障礙病患,不宜入浴。⒎患有前4 至6 項標示之疾病者,應遵從醫護人員之指導後再行入浴。⒏飽餐及空腹不宜入浴。⒐入浴前後請徹底淋浴及卸妝。⒑泡湯時間每次以10至20分鐘為原則。⒒年長者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⒓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通知服務人員。」等語,而「免費泡湯優惠」標示為藍底白字,「敬告湯客」標示則為黃底紅字,其內容載明:「凡55歲以上之長輩,或身體羸弱者,嚴禁單獨使用個人池泡湯,規定應由子女陪浴或使用大眾池,以策安全」等語,此有92年1 月5 日經警現場採證之照片(見92年度相字44號卷第22頁)、聲請人提出之92年2 月19日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提出92年3 月5 日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8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92年8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59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6-98 頁)在卷足憑,因上揭標示張貼處乃個人湯屋之入口處,為進入個人湯屋之必經之處,並非聲請人所稱之置於不明顯之處所,且上揭標示為咖啡色、藍色、黃色等顏色,可明顯分辨其不同,而其中「敬告湯客」標示為黃色底色,紅色字體,因其顏色鮮豔,最為突出,得以吸引湯客目光,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標示不易發現情形,是由日月農莊設置上揭標示及標示之顏色等情,足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
㈢聲請人指稱死者林涼左胸部有1 道約10公分長,1 公分寬
燙傷,臀部亦有多處挫傷,顯示當時水溫過高,足見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應係水溫過高引發心臟衰竭云云,然查:死者林涼經法醫束恆新勘驗,認其死因為心臟衰竭,並經局部勘驗,認死者頭面頸部:頸2 側靜脈賁張,唇部發黑。
胸腹部:左胸部有燙傷。背腰臀部:背部有屍斑。四肢部:手指甲呈紺色,左大腿外側有燙傷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正面圖、屍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 頁、第11-16 頁、第27-31頁 )附卷可參,足認死者林涼於左胸部及左大腿外側確有燙傷,而法醫束恆新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死者因心臟衰竭而死亡,心臟衰竭發生跡象為會難過,呼吸會急促,就會昏倒。而從心臟衰竭發生到死亡間之間隔,快的話幾分鐘就死亡。死者有外傷,左胸部有燙傷,左大腿有灼傷。有無可能因燙傷、灼傷、水溫過高引起心臟衰竭,本件無法回答,因無法判定該燙傷、灼傷是否為生前造成的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40-41 頁),是依法醫束恆新之證言,本件死者身上雖有燙傷,因無法判斷燙傷是否生前造成,而難以進而判斷是否因水溫過高引發死者心臟衰竭,則聲請人僅以死者身上有燙傷,即率爾推定係因水溫過高導致死者心臟衰竭,自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聲請人主張日月農莊溫泉浴室未裝有緊急求救鈴,在安全
設置及管理上有疏失,倘浴室內有設置求救鈴,當死者發病時,經急救鈴通知予以急救,必不致死亡,足認被告等未於浴室內裝置緊急求救鈴,錯失急救之黃金時間,其與死者林涼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1於92年1 月5 日案發時,個人湯屋內並未設置緊急求救
鈴,有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之92年2 月19日拍攝之相片(見92年度偵字第10381 號卷第13頁、他字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2惟溫泉法係92年7 月2 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
190 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940023288號令發布定自94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發生於溫泉法公布施行之前,該時僅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溫泉及浴室業,而上揭自治條例於第1 章總則及第4 章浴室業之條文中,均未規範溫泉業者於個人湯屋內應設置緊急求救鈴,此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法條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5-185 頁),而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在執行陽明山溫泉浴室業營業衛生管理暨提升緊急應變能力工作計畫時,僅輔導溫泉浴室場所裝設「急救電鈴」,亦有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1年服務品質成果統計分析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4 頁),足認案發當時之法令並未要求溫泉業者於個人湯屋內應設置緊急求救鈴,是被告等在案發時於日月農莊之個人湯屋內,雖未裝置緊急求救鈴,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誠難遽認被告等有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又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0年12月28日執行溫泉浴室業檢查時,日月農莊在溫泉浴池衛生標示、溫泉浴池裝緊急求救鈕、值班人員穿醒目的背心或掛名牌、溫泉浴池硫化氫檢測、溫泉業衛生講習心甦術2 小時訓練等項目,均檢查合格,有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0年度溫泉浴室業檢查成果清冊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0 頁),復於91年檢查時,日月農莊在營業場所衛生、病媒管制、空氣品質監測、水質抽驗、池水標示PH溫度、衛生標示、裝設緊急急救按鈴、服務人員穿制服掛名牌、參與衛生講習CPR 訓練等項,亦均檢查合格,亦有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1年提昇溫泉浴室業緊急應變能力設施衛生檢查成果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 頁),足認日月農莊在衛生、安全設置及管理上均已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3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因法令並未要求溫泉業者於個人湯屋內應設置緊急求救鈴,被告等未設置並無不作為過失,已如前述,且死者林涼係因心臟衰竭而死亡,是被告在個人湯屋內未裝設緊急求救鈴之行為與死者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且依據證人陳春蓮之證言、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溫泉浴室業檢查成果清冊、衛生檢查成果表等加以推敲,認為被告等就本件死者林涼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以渠等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