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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丙○○

乙○○代 理 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向聲請人之父陳塗生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房

屋(下稱40-2號房屋)及屋前空地100 餘坪後,即在旁邊另行增建房屋,並於申請編定門牌時,將40-2號房屋一併申請編定為臺北市○○○路○ 段○○○○號(下稱42-6號房屋),故42-6號房屋實包含原40-2號房屋在內。被告於80年間,將40-2號房屋(面積約為400 平方公尺)增加部分建築後,打通為1 間,並設有3 出入門戶,詐稱為其自有之建築物,向稅捐單位申報房屋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房屋面積高達9 百餘平方公尺,明顯與實際系爭建物之7 百餘平方公尺不符,其申報之面積雖超過實際面積,但卻無按時繳納房屋稅,顯見其申報房屋稅時,即有侵占40-2號房屋之意圖,並已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承租之40-2號房屋面積僅20餘坪,非在拆除範

圍之列,惟被告向陳塗生承租40-2號房屋之租金於67年間即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1,500元,之後更逐年調漲至73年之16,000元,被告承租之房屋面積顯不可能僅有20餘坪。被告與陳塗生及聲請人所簽訂者係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土地租賃契約,不能以契約書中承租之標的包括屋前空地,即認租金數額非以房屋面積之大小作為衡量標準。

㈢臺北市政府興建洲美快速道路,對房屋所有人予以拆遷補償

時,使該管公務員登記於補償名冊上,該名冊業已於公告期間經過後,處於已確定發放對象之狀態,被告就此亦已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㈣被告與聲請人丙○○之父陳塗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業已明訂「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即承租人)無異議」,又65年起被告即向陳塗生承租40-2號房屋及屋前空地,每年簽訂1 次租約,至70餘年間始未續訂租約,變成不定期租賃,42-6號房屋確係被告在該租賃期間所增建,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約定,42-6號房屋所有權自應於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陳塗生所有。至上開約定雖記載「『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所有」,惟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增建之房屋所有權於租賃期滿時即歸出租人所有,而非留待承租人交還房屋時,其所有權始歸出租人所有,否則若承租人蓄意不交還房屋,反可主張就增建部分享有所有權,顯不符社會常態。又本件於租期屆滿時,因係繼續租予同一承租人,為求簡省,故省略承租人之返還與出租人之交付行為,但仍應視同已有交還及交付之行為,否則新定租約中,出租人無法交付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是本件於每年重定租約時,即應視同原告於前租約屆滿時已「交還」系爭增建之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斯時已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再將該租賃標的交付予被告使用,則被告陳稱其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出租人,自不足採。㈤被告雖否認67年11月20日及73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丙○○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但該契約書泛黃破舊,絕非現可偽造,且被告若非於68年以前即與陳塗生訂約承租,何得於68年增建房舍並遷入居住?則被告與陳塗生間72年租約期滿,自當由陳塗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聲請人丙○○)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依經驗法則,可推論被告確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不容被告片面否認其真正。

㈥承上,兩造於73年11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已無「交還房

屋」文字,依約系爭房屋應於租期屆滿之日即74年11月19日歸聲請人所有,雖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因雙方並未在書面契約所定之租期屆滿後就租金數額互相同意,故不能視為已變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依該契約明文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期間屆滿時非得出租人同意不可繼續承租」、「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足見聲請人已於訂約時預為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故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縱認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租約,但兩造合意於90年7 月13日終止租約,則系爭房屋仍因租賃期滿而歸聲請人所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乏依據。

㈦訴外人陳萬清與聲請人乙○○2 次申報40-2號房屋稅之建物

面積均與實際房屋面積不符,且所書之房屋位置顛倒(40-1號與40-2號相反),但其坐落位置、房屋形狀較符合實際情形,故40-2號房屋並非在42-6號房屋對面。又被告自行申報編釘42-6號門牌一事,出租人並不知曉,且40-2號與42-6號房屋間,並非各自獨立,亦無明顯區隔存在,否則出租人自會在租約中載明42-6號房屋部分亦為出租標的。被告既自認其與陳塗生名義簽立之租約均由陳萬清出面簽立,足見系爭房屋確為陳塗生所有,否則陳萬清不會以陳塗生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租約。

㈧被告既已承認其為承租人,其房屋之所有權自應屬聲請人所

有,退一步言,至少非為被告所有,被告對該屋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仍為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檢察署無權引用非確定之事實而認被告無罪。且依檢察署偵查結果,被告毀損之房屋為全部,非僅部分,縱房屋增建部分所有權暫屬被告所有,其亦損壞原屬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怎可概括記為被告毀損自己之房屋?檢察官既偵查確認被告為承租人,又怎能於不同罪名中易其為所有人云云。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其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故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

9 日以90年度偵字第11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2483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022號再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6日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雖非不得就9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乃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8年9 月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而辦理徵收拆遷戶清查時,被告為盜領補償金,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製作拆遷經費發放名冊之承辦人員謊稱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為其所有,致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及被告另於90年7 月8 日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未經聲請人同意,率眾毀損聲請人所有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等犯罪事實,認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另指被告於80年間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部分,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之範圍,其就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見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院查:

①偽造文書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

⑵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辦人李訓文於偵查

中曾證稱:拆遷戶清冊係其到場實際訪查…甲○○告訴我們說他的門牌號碼有出租易利傢俱…聯絡乙○○部分,因乙○○是承租人,這是甲○○告訴我們的,備註欄是依現場訪查所做成,訪查時不會要求提出權利證明,但發補償費時,要提出相關證明才可領取,故在發放前尚必須做稅籍、戶籍等查詢工作,其印象中被告稱42之

6 號房屋有再轉租他人使用,建物中有部分加工的傢俱,亦可申請營業補助費,查訪之備註資料應是按當事人所告知記錄,以方便聯絡及作業之需要,未必是權利之認定,事後經查證,亦可再做變更,通常寫「租」是指房客,但手抄資料並未保留等語。再參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事項。可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戶經費發放名冊(以下均簡稱清冊)之製作,須由相關機關派員前往現場及調取各項證明為查證,其清冊之記載,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公務員無須查證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②毀損建築物部分:

⑴被告於承租40-2號房屋後是否曾為增建?

查被告自65年起向陳塗生承租40-2號房屋時,確實承租部分空地,且就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歸屬,有特別約定,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67年、69年、71年、72年及系爭租賃契約上標的物包括空地及特約事項約定即明。另聲請人乙○○於偵查亦陳稱:被告承租後有增建等語。被告承租40-2號房屋後確有增建,應堪認定。

⑵被告原承租40-2號房屋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⒈位置部分:依卷附69年12月之航測圖顯示,本件爭訟

房屋之西側有一形狀接近正方形面積較小之部分(以下簡稱A 部分),明顯與東側面積較大形狀為長方形之部分(以下簡稱B 部分)相區隔。而A 部分於82年航測圖中已經消失不見,但B 部分則向西延伸,且連成一氣。衡諸常情,A 部分從航測圖上消失,該位置則另出現與B 部分連成一氣之物,其形狀、面積均已與69年航測圖上A 部分不同,A 部分應已遭拆除。而舊房屋旁增建新屋,同由一人使用,如有拆除房屋改建之情形,其被拆除者,常為較老舊之部分,本件訟爭之房屋之A 部分於82年航測圖中消失,B 部分則向東延伸連成一氣,依照經驗法則,A 部分既被拆除,即足以推斷A 部分係被告向陳塗生承租之40-2號木屋部分。且查A 、B 部分均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之東側,依門牌號碼排序之常態,係由南向北、由西向東遞增,故A 部分靠西,其門牌號數應小於B 部分,以40-2號與42-6號兩相比較,A 部分應係40-2號,

B 部分應係42-6號始為合理。再聲請人乙○○曾於83年6 月6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陳情,其陳情書後所附平面圖亦將40-2號房屋標示在靠近西側之位置(更西側另標示有40號房屋,核與航測圖A 部分西側仍有建物之情形大致相符),另於81年3 月31日填具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切結書時,亦在背面畫設平面簡圖,將40-2號房屋標示於靠近於延平北路7 段之西側(更西側另標示有40及40-1號房屋,核與航測圖A 部分東側仍有建物之情大致相符)。再參酌A 部分面積較小,B 部分面積較大,核與被告供稱:伊增建之部分較大,原承租之部分較小等語情節相符等情。應堪認定40-2號房屋即係69年航測圖系爭房屋之東側面積較小接近正方形之

A 部分。⒉面積部分:查聲請人乙○○於81年間向稅捐機關申請

設定40-2號房屋稅籍時,原與40-1合併申報面積為約

400 坪(經核定為2 棟合計1200平方公尺),至83年

6 月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為陳情,稱每棟面積平均約為80坪,嗣又於83年8 月以兩棟木造房屋約200 坪左右申請更正,經核定40-2號房屋稅籍面積僅266 平方公尺,此有房屋稅申報書、房屋現值核定表、陳情書、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房屋稅83年8 月更正核定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書函各1 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案件則指稱40-2號房屋面積為400 平方公尺,聲請人先後就40-2號房屋之面積為不同之表示,其所言究竟何者屬實,並非無疑,難以遽信。而前開A 部分,於比例尺1:1000之航測圖上,兩邊長均約為0.8 公釐,實際長度為8 公尺,其面積應為64平方公尺。

⑶42-6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

⒈按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由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取得,

並因未依法為物權之登記,其所有權無從移轉,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查69年時前開B 部分,係屬增建部分,其與A 部分可以相區隔,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其所有權自屬原始出資之被告所有。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80年將房屋打通後始為增建,惟

聲請人於81年申報稅籍資料誤40-2房屋之面積為200坪,嗣後於83年更正為80坪,今聲請交付審判又改稱

400 平方公尺,其說詞一變再變,且查聲請人於81年為稅籍申請書時所附之平面圖,又與83年就稅籍為陳情時所附之40-2號房屋平面圖存有明顯之不同,可見聲請人對於40-2號房屋之位置、面積均非無清楚之認識,其指訴被告打通後再為增建,可信度極低。且依現存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其指訴為真,⒊又前開B 部分即42-6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亦必須經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就事實處分權達成物權上讓與之合意,並經交付始生移轉之效力。如僅簽訂債權契約,約定於將來某時點為讓與,該債權契約既與物權讓與合意不同,自不生事實處分權移轉效力。

本件依現有之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42-6號房屋與聲請人達成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更無交付42-6號房屋予聲請人之舉動,聲請人辯稱,陳塗生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後,42-6號房屋即屬聲請人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⑷被告曾於90年7 月8 日拆除42-6號房屋,此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原承租之40-2號房屋即前述A 部分於82年以前即遭拆除,故於82年之航測圖上消失,已詳如前述。

被告自不可能於90年7 月8 日再有毀損40-2號房屋之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0年7 月8 日毀損40-2號房屋,應非可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40-2號房屋究竟係於何時?遭何人拆除?故被告雖供稱其於90年7 月13日市府拆除前,將40-2與42-6號房屋鋸開等語,亦難據以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又42-6號房屋既屬被告原始出資建築並取得所有權,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人員表示該房屋為其所有,並藉以將來得以領取拆遷補償,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亦不至於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附此敘明。

⑶又縱認A 部分發生於常情相悖之情事,竟於82年以前未

遭拆除。惟被告僅自承其於90年7 月8 日係依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所附房屋現況平面圖中之附加線,將房屋鋸開,核與證人李建全於偵查中證述:伊等於90年7 月13日前往執行拆除時,房屋循拆除線被切割開等語相符。而依偵查卷中之航測圖所示,洲美快速道路須用地包含A 部分全部及B 部分之西側部分(B 部分東側僅留小部分)。據此,被告所為切割行為,顯係就B 部分增建部分為之。此外依現存之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90年7 月8 日毀損69年航測圖上所示A 部分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損40-2號房屋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範圍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其聲請於法不合。另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88年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0年7 月8 日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行為,故認被告偽造文書及毀損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即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亦無理由。從而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