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意旨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發現帳款尚未繳回以前,就已經主動爭執帳款已經繳回之事,可見被告並無侵占,否則被告不會自曝其犯行,然被告有無繳款,告訴人公司均有帳可查,一查即可知被告有無繳款,故縱使被告不自曝其犯行,遲早也會被查出,是不能以自首犯罪就推論犯行不成立。

(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妻蘇裕葆後來雖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被侵占支票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然此乃告訴人公司於支票未入帳時向被告查詢,被告表示支票已經遺失,告訴人公司信以為真,而告訴人公司既然已經確認有向客戶收取系爭支票,當然為了怕遭他人提示兌現,遭受損失,所以只好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乃事理之常,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已將該2 紙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三)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有將應收帳款繳回公司,則公司會計勢必都會發給繳款單給業務或送貨人員以為憑據,此為公司會計監督制度,甚為嚴謹,是被告既然提不出此單據,就代表被告並無將款項、支票繳回。(四)證人楊立榮、王永璽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91年2 月8 日當天有在數錢,然後進入主管室內,然兩人均未看到被告交錢,顯然並未目睹被告交付款項之事實,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三、經查:

(一)依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繳款後就把繳款單放入抽屜,之後放年假,放完年假之91年2 月18日上班,2 月19日伊就發現公司沒有將伊已繳款項沖帳,伊就問蘇裕葆,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尤先生就要伊儘量追等語(偵查卷第52頁參照),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妻蘇裕葆於偵查時所證:本件之發覺是被告自己主動跟樓上會計反應等語(偵查66、69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本件確係被告發現所繳款項並未沖帳,所以主動要求公司查明,並主動爭執甚明。而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指訴遭侵占之2 張支票,至今下落不明(經聲請除權判決),且並未兌現等情,亦為告訴人公司所自承,應可認定。則倘本件被告真有侵占犯行,則何以並不將支票委託人頭兌現獲利以後,再行向告訴人公司反應,而要在支票還沒有兌現以前自曝犯行,顯不合理。原處分及駁回處分,據此推論被告應該已經將所收款項繳交,與常理相符。

(二)又告訴人公司於偵查及本件聲請意旨又主張,本件乃係公司詢問被告支票下落,被告告以已經遺失(不是說已經侵占),告訴人公司信以為真,則衡情,當時支票下落不明之責任已經清楚,既然支票是在被告手裡遺失,則告訴人公司大可以指示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以明責任,斷不致以公司代表人之妻蘇裕葆之名義辦理相關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是原處分以此認定,既然告訴人公司要以蘇裕葆名義聲請相關程序,主觀上必定已經認為支票下落不明之責任係在自己身上而所以然,進而推論告訴人公司客觀上應該有可能已經收到系爭支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且證人楊立榮及王泳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均證稱91年2 月8 日當天有看到被告在數錢,然後數完後就進入右邊之主管室,進去之後的事就不清楚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簡字第768 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蘇裕葆復證稱被告進入主管室時手上有拿東西(見93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更於92年湖簡字第768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2 月8 日當天你在作何事?是否有收到被告繳回公司款項?)我在公司都是處理會計之工作,平常主管與小姐不在時,我會代收業務員交回來的貨款,2 月

8 日當天我手上剛好在結一位司機的帳,我請他直接交給經理,被告就將錢拿走,我不知道他錢交給誰,我也沒開繳款單,被告來交錢時只有我、原告(即甲○○)與被告

3 人在場而已,後來黃經理回來到辦公室,我就叫被告將錢交給黃經理,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見該民事事件92年5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處分意旨以被告於進入主管室前有數錢之動作,進入主管室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祖國、其妻蘇裕葆之面前手上又確實有拿東西等情,進而推論當天被告確實有拿錢到主管室繳交,經驗上甚為合理。雖必無百分之百之必然,然實有高度之可能性,則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者,由證人蘇裕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當天於被告進入時係正在結哪位司機之帳款、被告有無表明要繳錢、所證述之那一天究竟是否年假前上班最後一天等情,均答稱不確定、不清楚、不記得,顯見記憶能力不佳,衡諸證人蘇裕葆身為公司老闆娘,每日要收結帳款勢必不少,則其關於被告當天確實沒有繳款之證言信用度自有相當疑問,檢察官因而不採信其所為證詞,亦有所據。

(五)證人楊立榮於本院92年度湖簡字第768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公司的業務員,... 我有遇過曾經繳帳但會計沒有沖銷之情形,但經過追查後都有沖銷掉,當時我是將錢交給黃正光經理後來老闆娘說有看到我繳款白單,但沒看到錢,後來經過追查錢是在會計助理桌下找到,當時也是會計助理要將錢轉交給會計,當時因為我們公司很忙,所以錢先交給業務部門經理,經理再交給會計部門。公司規定繳錢之後兩天內公司會給我們電腦沖帳的白單,那時候是沖錯帳或沒沖帳是會計部門的工作,我不清楚。公司規定需寫一式2 聯的繳款單及逾期繳款單2種,交給主管簽收後1 聯交給我們自己本身留存,另1 聯由主管與錢一起交給會計,另外同時還要填1 種逾期繳款單,填好後放在會議桌上,第2 天會計會拿去造冊」(見本院92年度湖簡字第768 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6 月1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公司沖帳動作,純屬會計部門之作業程序,業務員無法確認,會計部門收取貨款後,如有未沖帳之情形,甲○○仍會要求公司業務員負責追出該筆貨款,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公司上開會計作業之疏失或漏洞,認為本件亦有可能係被告繳款後,會計失誤所導致,而認本案被告仍有合理懷疑,亦無何悖理之情。

四、縱上所述,被告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犯業務侵占罪,罪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志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