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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翟世炎 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6703號、94年度偵字第1743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有可能」並非指相似而言,既指有

可能亦有不可能之意,為一模稜兩可之詞,其正確性即有可議,況90年4 月20日贈與契約上「蔡朝祥」之簽名,與90年

4 月27日委任書上之「蔡朝祥」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簽,檢察官並同被告所提供之「蔡朝祥」之簽名一起送鑑,其鑑定即有瑕疵,比較二者之鑑定,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明確清楚,而調查局之鑑定則為忖測游移模稜,自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為可採。但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經政府登記在案之鑑定公司,具有其公正性,兩者鑑定結果不同,不應以調查局之鑑定為主,理應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並再送第三人再行鑑定,以明公正性,而非以「調查局之鑑定較具可信性」一語帶過,而駁回告訴人之聲請。

㈡查蔡朝祥定期存款共計8,400,000 元,依告訴人之母蔡鐘秀

琴到庭證稱:伊先生覺得年紀大了,錢交給兒子保管,伊等領息來用即可云云。足徵8,400,000 元之存款,係家父交由被告等保管,利息充為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蔡朝祥並未有贈與之意思,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未為詳查,即認被告等未為侵占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疏漏。

㈢再查告訴人之胞姊蔡美真,係單親家庭主婦,收入微薄,家

父生前曾親口承諾蔡美真,要伊好好養育子女,存款及不動產會分予伊,況家父生前從事代書職業,對於遺產分配知之甚明,不可能只留給兒子而排除女兒之道理,足證家父之存款及不動產並無僅留給兒子之意思,可傳蔡美真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㈣又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契約成立之日為82年2 月27日,應於82年3 月27日前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然查被告等係於登記義務人蔡朝祥死亡(91年6 月1日)後之91年6 月4 日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贈與登記申請,其間相差9 年3 月有餘,與上開規定不合,既有違法之虞,自不得認被告單獨申請登記為合法。且系爭房地於蔡朝祥死亡後,未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前應成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不得單獨依贈與契約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告等不在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後一個月內提出贈與登記之申請並完成登記,係怕家父生前知悉而穿幫,而待家父病殁後始辦理,顯示該贈與契約非家父生前所同意,該贈與契約上之簽名亦非家父所親簽,該贈與契約要非有效,而該房地產既已成遺產,未經全體同意,被告等自不得單獨申請登記,被告等以無效之贈與契約單獨登記,其侵占遺產之犯罪行為,至為顯明,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蔡鐘秀琴之證述,復將告訴人質疑遭偽造之90年

4 月20日贈與契約及90年4 月27日委任書,連同兩造所提供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蔡朝祥生前親筆簽名文件共11件及「蔡朝祥」印章一枚,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就簽名之部分,均研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贈與契約上之印文與蔡朝祥之印章不排除係出於同一印章,委任書上之印文則因印泥淤積,遮蓋印痕之細微特徵,致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59750號、93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300443000 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查,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及被告申辦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卷宗等件可參,為其論斷之基礎,而認被告既係依據合法之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自該等證據所示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抗辯,惟證據何為可採,檢察官本於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自有斟酌取捨之權,其採用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合論理法則之處;至蔡朝祥確有贈與系爭房地及金錢之意思,業據檢察官認定綦詳在卷,告訴人此部份空言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法尚有未合;且告訴人就82 年2月27日之贈與契約,已於偵查時不爭執其為真正(參偵查卷頁108), 本件復又爭執其為無效,前後矛盾,顯無可取;又聲請意旨誤解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意旨,自為擴大解釋,亦無可信。是就其所陳各節,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而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違背其片面所指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礙難准許,蓋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判體制之虞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並無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之職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