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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丁○○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乙○○

庚○○辛○甲○○丙○○戊○○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1年度偵字第382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3號);再經台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2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92年度偵字第10374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93年度上聲議字第6 號);再經台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3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04號)。

而該處分書於93年12月29日對聲請人寄存送達,聲請人於94年1 月6 日前往領取,並於94年1 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民國(下同)56年間,向前手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面積約為400 坪,詎基地週圍之部分土地均為被告庚○○、辛○、乙○○、甲○○、丙○○、戊○○、己○○等人陸續竊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圍牆突出物下面之土地確實佔用他人之土地,嗣又改稱所佔用之土地係辛○所有,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佔用聲請人土地部分,曾經測量其房屋石柱確實至少超過鋼釘一英吋;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另被告乙○○、辛○、庚○○3 人於91年1 月19日帶人拆除其於上址搭建之鐵皮屋,蓋該鐵皮屋係房客王文源經聲請人同意,使用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後方之空間,由王文源囑其子王永吉代房東即聲請人丁○○搭蓋,在原有壁體上搭設鐵皮屋頂,聲請人再每月從房租中扣3000元當費用,該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雖為王文源,然聲請人為間接占有人及實際所有人,聲請人為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辛○、庚○○3 人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四、

(一)被告庚○○、辛○、乙○○、甲○○、丙○○、戊○○、己○○等人竊佔部分:

1、聲請人丁○○指訴其所有土地遭竊佔,原本約有400 坪,陸續遭竊佔僅剩現存之土地及房屋,雖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1年6 月7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附卷為憑。然依該所有權狀所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289 、290地號,面積分別為114 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見90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4 、5 頁),並非告訴人所指擁有約400 坪土地,且聲請人未提出擁有土地約400 坪之證明,是聲請人指訴其有土地「約400 坪」云云,顯有誤會,以致誤認其所有上揭地號之土地均遭他人陸續竊佔。

2、聲請人曾於83年8 月11日,向本院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對被告辛○、乙○○、丙○○提出請求確認雙方土地界址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本院於84年9 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即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289 、29

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 四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僅佔同小段290 地號之部分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85年11月19日、86年7 月25日,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確定判決所確認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1年6 月7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面積相符,是聲請人早已知悉其土地之範圍,僅與被告辛○、乙○○、丙○○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界址有紛爭而提出上揭民事事件之請求,並未包含被告庚○○、甲○○、戊○○、己○○等人目前使用之土地,卻至本件告訴時,追加對被告庚○○、甲○○、戊○○、己○○提出竊佔告訴,擴大己有之土地範圍,自認擁有土地「約400 坪」(逾1300平方公尺),指訴內容與上揭民事事件主張之事實歧異甚大,其指訴是否可信,確堪存疑。

3、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聲請人所指稱遭竊佔現場測量結果,被告乙○○之房屋係坐落在其所有○○○區○○段○ ○段○○○ ○號土地上,被告辛○之房屋係坐落在其所有之同小段285 、286 、287 、288 地號土地上,被告庚○○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在其所有之同小段

291 、292 地號土地上,被告甲○○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在其所有之同小段273 、284 地號土地上,均未竊佔聲請人所有之同小段第289 、290 地號土地,有履勘現場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91年8 月7 日北市士地字第091313184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上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1份在卷可稽。

4、又於92年6 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再度前往上址履勘,履勘及測量結果除同前3 所述外,聲請人使用範圍之房屋係坐落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289 、290地號土地,並無人竊佔其土地使用,有履勘筆錄一份、照片24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2313338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指稱其所有土地遭竊佔部分(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6日經告訴人指界予以測量部分),除同小段289 、290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外,其餘均非告訴人所有,是告訴人指稱其土地遭被告等人竊佔,顯與事實現況不符。

(二)被告庚○○、辛○、乙○○毀損部分:

1、聲請人指訴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搭建之鐵皮屋,於91年1 月19日遭被告乙○○、庚○○、辛○等帶人拆除,因認被告3 人涉有毀損罪嫌云云,經查:前開鐵皮屋係當時承租上址居住之王文源因從事豬肉買賣生意需要,經過房東即告訴人同意於其所租房屋後方空地搭建鐵皮屋,而所有興建房屋之材料及工程費用均係由王文源支付,丁○○並未出資興建,亦無由房租折抵新台幣三千元以為興建鐵皮屋費用之事,丁○○僅告知將來不住時需留下供其使用,另該鐵皮屋興建初期即因鄰居抗爭致未興建完成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源於於偵查終結證稱:「當時因為我賣豬肉,需要地放冰箱,所以經過房東丁○○同意在該處房屋後面空地搭蓋鐵皮屋。」、「是我要建的,而且是我付錢買材料跟找工人興建,丁○○並無出錢,只有跟我說我不要住時,要留下給他。」、「當時因為丁○○跟鄰居有糾紛。常常吵架,所以工人只焊1 、2 支架,就有鄰居從2 樓潑水,不讓工人焊接,後來就沒有再蓋,材料也留在原處,所以沒有蓋成。」、「(當時有無折抵房租3,000 元?)我當時印象中房租是每月15,000元,並無折抵3,000元。」等語屬實(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70、71頁),足徵該鐵皮屋是王文源出資所蓋,但未蓋成等情至為明確,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乙○○、庚○○、辛○3人於91年1 月19日帶人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上揭鐵皮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加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辛○、乙○○、甲○○、丙○○、戊○○、己○○等人涉有竊佔犯行,及被告庚○○、辛○、乙○○涉有毀損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犯竊佔罪及毀損罪,即無不當。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採證推論不妥,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