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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 表 人 郭順鎰代 理 人 劉興業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3年度偵字第5899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北宏公司之前負責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88年1 月16日公司重整改組,由郭順鎰擔任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北宏公司所有資產、器具、執照,工廠登記證等證件皆須移交予新公司。又因原公司應收款及成品、材料當時尚未計算清楚,乃約定改組前應收款及成品、材料皆歸原北宏公司總經理張書致所有,有87年12月1 日北宏公司改組第一次座談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第五點之記載可稽。惟北宏公司嗣於88年2 月1 日公司業已估算出原公司之存貨、生財器具、物料、材料、辦公設備等之價值,雙方遂協議由聲請人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九元買受上開座談會紀錄第五點屬張書致所有之物,此從北宏公司88年2 月1 日帳簿上記載「應付張書致帳款一千四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可證。㈡被告於公司改組後,竟未依約將北宏公司所有證件、印鑑章等物交予聲請人公司,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郭順鎰於89年4 月18日去文催討,文內並表明聲請人公司之印鑑、大小章,非經郭順鎰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被告始於同年6 月8 日由會計林惠凌將部分帳冊及印章交付給郭順鎰持有。嗣至92年5 月13日聲請人公司因積欠稅款,經國稅局查扣聲請人公司所有銀行機構之帳戶,聲請人公司始得知聲請人公司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另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始終由被告持有中,經聲請人公司一再催討,被告遲於92年9 月10日方將之交付聲請人公司。㈢本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處)於91年7 月12日曾匯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已扣除轉帳費30元)進入前開帳戶內,同日被告竟偽造聲請人公司印文將之轉帳匯入其私人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7 條之盜用印文罪嫌云云。本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榮工處所匯入之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係因聲請人公司於83年間承攬榮工處部分工程,榮工處嗣下令停工直至90年始復工,此乃榮工處賠償聲請人公司因長期停工導致之損失,並非工程款,是此款項並非88年公司改組前之應收款項,而係屬公司改組後之應收款項,應屬聲請人公司所有。㈡榮工處於91年7 月12日將系爭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匯入前揭聲請人公司名義之帳戶內,系爭款項已在聲請人公司完全支配占有下,被告竟擅自將之轉帳匯入其私人帳戶,顯已破壞聲請人公司對於系爭款項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成立竊盜罪,被告並偽造聲請人公司之印文而盜領該筆款項,致聲請人公司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自應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印文罪。㈢又北宏公司改組後,因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郭順鎰對公司營運不熟,乃將之交由張書致繼續負責營運,被告並仍繼續協助張書致處理公司財務,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係利用職務之便將之侵吞入己,所為並成立侵占罪及背信罪。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竊盜、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事證明確,原檢察官及高檢署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人不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為北宏公司之前負責人,北宏公司於88年1 月16

日公司重整改組,由郭順鎰擔任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北宏公司所有資產、器具、執照,工廠登記證等證件皆須移交予新公司,但改組前應收款及成品、材料則皆歸原北宏公司總經理張書致所有,有87年12月1 日北宏公司改組第一次座談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第五點之記載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於88年2 月1 日與張書致協議,由聲請人公司以一千四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九元買受上開座談會紀錄第五點屬張書致所有之物,並以北宏公司88年2 月1 日帳簿上記載「應付張書致帳款一千四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九元」為證。然此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且經本院細繹該紙帳簿,會計科目為存貨、生財器具、物料、材料、辦公設備之實體資產部分,並無涉及收購他人權利之記載,故難認聲請人公司於88年2 月1日已向張書致購得系爭款項之債權。

㈡又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係屬公司重要財產,聲請人

公司代表人郭順鎰係以該公司最大債權人於88年1 月16日入主該公司為負責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該公司改組前,郭順鎰必與被告及張書致等人對於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經過相當磋商,何者應屬原公司股東所有,何者應為改組後之公司經營團隊所繼受,乃至郭順鎰之債權如何計價入股,都已經過仔細盤算,而於改組前之87年12月1 日達成協議,有卷附北宏公司改組第一次座談會議紀錄可據。系爭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聲請人迄於92年5 月13日前並不知有該帳戶之存在,該帳戶內已無何款項,已經聲請人坦承在卷。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故在銀行申設存款帳戶,其重點不在該帳戶之存在本身或申請名義人為孰,而在於該帳戶內存款多寡,帳戶內苟無任何存款,該帳戶之存在對於帳戶名義人實質上意義不大,且帳戶名義人如有款項,仍得任意再於同一銀行申設他種帳戶或在其他銀行申設其他帳戶,而將原有帳戶棄置不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系爭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非在雙方改組前之協議範圍,已甚明確。且該帳戶雖係北宏公司之名義,然係於公司改組前即已設立,該帳戶之小章即公司負責人之章為被告「甲○○」,有卷附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可參,與改組後之負責人郭順鎰,並非同一人,改組後之北宏公司不得再以原印鑑章提領相關款項亦明。又改組後之北宏公司苟欲將該帳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必須變更北宏公司原留存於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之負責人印鑑章,聲請人公司迄未為之,自難認系爭帳戶已處於聲請人公司支配管領範圍,聲請人主張系爭帳戶已在其支配占有之中,要屬無據。

㈢系爭款項含稅合計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包括三項環

片工程,其中第一項是北宜00000000契約第14期環片製作,第二項是北宜000000 00 契約第22期環片製作,第三項是70

0 宜903 契約第14期環片製作,此三項工程是在85年以前即已做完,然嗣因榮工處所承包之工程因故停工,此三部分工程直至90年間榮工處復工後,始加以計價而支付予北宏公司,該筆款項未包括嗣後施工部分之款項,全是85年之前之工程款等情,已據證人即榮工處職員林建池、沈杉村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詳見偵查卷第139 頁、第140 頁),並有榮工處91年6 月17日榮工開字第0910009003號函及該處工程材料事業部北宏案計價付款資料清單1 份附卷可稽。再佐以卷附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事業部環片製作計價表(下稱環片製作計價表)上所載「合約期限」欄為:『81.08.- 配合工進」、「81.08.-84.07. 」、「81.08-84.07. 」 。又該環片製作計價表上記載之金額分別為222,27

0 元、26,780元、408,021 元,合計共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稅款後為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與榮工處91年6 月17日榮工開字第0910009003號函說明欄第五項後段,『…;以及復工前尚未計價之工程款新台幣657,071 元,依契約計價辦理付款等均同意辦理』之記載,綜合判斷可知,榮工處於91年7 月12日匯入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系爭款項,應屬83年榮工處停工前北宏公司之工程款無誤。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該筆款項係榮工處賠償聲請人公司因長期停工導致之損失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 再系爭款項係83年榮工處停工前北宏公司之工程款,該項工程契約應係改組前之北宏公司,以北宏公司為名義與榮工處締約,依照契約約定,榮工處必須向北宏公司給付,且榮工處不知北宏公司已經改組,不瞭解北宏公司改組前後之內部關係,無從向改組前之公司或張書致為給付,且被告或張書致受領該款項之同時必須以北宏公司為名義,開立發票交予榮工處,亦屬當然。而北宏公司於88年1 月16日公司改組前,負責人原為被告,改組後負責人變更為郭順鎰,已如前述。惟嗣因公司董事代表權爭執,股東蔡義章等人曾聲請本院於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假處分裁定,禁止郭順鎰行使董事職務,另由蔡義章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嗣再經郭順鎰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司字第11號裁定將蔡義章擔任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予以解任,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偵查卷內可查。而91年6 月19日係郭順鎰停止行使董事職務期間,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蔡義章曾開立卷附之三紙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張書致領取本件系爭款項,聲請人公司並因此向張書致要求發票一成即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之費用,已為郭順鎰所不爭執(詳見偵查卷第

159 頁),且從聲請人公司91年6 月19日之會計帳簿內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為「張書致借發票10﹪65,708元」之記載亦可徵,是可認定聲請人公司已同意張書致領取本件系爭款項無訛。另被告係徵得張書致之同意後始領取系爭款項,亦經張書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58頁),洵見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並無盜用聲請人公司印文情事,且已經聲請人公司及張書致之同意,所為無何不法。

㈤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竊盜、侵

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姜 麗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