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
丙○○共 同代 理 人 魏千峰律師被 告 丁○○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439、9755、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爰94年8 月23日於收到該處分後,10日內即94年9 月
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㈠、前開處分書 (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 被告丁○○無須負背信罪責,無非以:「本件經聲請人指陳被告丁○○就靈芝採購事宜,完全委由被告甲○○處理,既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判例說明 (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 自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 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自民國 (下同)90 年7 月起
至92年2 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利用向南投縣集尚登商行負責人蘇輟交易靈芝期間,教唆蘇輟將每台斤之交易價格新臺幣 (下同)1,000元虛增為2,000 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交由甲○○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向山輝名產行連續詐領每台斤1,000 元之差價,總計溢報2,024 斤,共詐得2,024,000 元,其中被告甲○○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先予敘明。
⒉ 關於被告甲○○,於91年間,利用向南投縣順發苦茶油山產
行負責人哖再卿購買靈芝期間,要求哖再卿提供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後,由其偽填5 筆不實之交易日期及金額後,持向山輝名產行、山輝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山輝公司)連 續詐領1,857,000 元得逞,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乙案,據被告甲○○於案發之初於供述:「 (問:〈提示丙○○等人提供順發苦茶油山產行哖再卿所開立收據〉據哖再卿供述,包括91年9 月1 日金額為165,000 元、91年10月5 日金額為162,000 元、91年12月7 日金額為180,000 元、91年11月29日金額為1,200,000 萬元、91年11月13日金額為1, 257,000元〈應為150,000 元之誤〉等之收據均不是他所開立、無該等交易,並表示應係你所開立,實情為何?溢報之金額歸何人所有?…)前 述5 張收據確係我向哖再卿索取空白收據再自行填寫的,確實不是哖再卿所開立,亦無該等交易,溢報之金額共1, 857,000元歸我所有,…」等語 (南投縣調查站92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 證人哖再卿亦證稱:「 (問:〈提示丙○○等提供山輝公司有關順發山產行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檢視該等資料是否實在?非屬貴商行所開立的有那些?順發苦茶山產行收據等資料皆由我外甥女林美宏協助處理,我請我外甥女林美宏進入詢問室協助檢視,經林美宏檢視結果,該資料部分不實在,其中有5 張不是順發苦茶油山產行所開立之收據,包括91年9 月1 日金額為165, 000元、91年10月5 日金額162,000 元、91年12月7 日金額180,
000 元、91年11月29日金額1,200,000 元、91年11月13 日金額150,000 元,總金額1,857,000 元之收據不是順發苦茶油山產行開立收據,該收據應為甲○○等,以我蓋好店章的空白收據所開立之收據。)( 南 投縣調查站92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 「 (問:是否每次都有開收據給甲○○?)沒 有。我都是拿整本的空白收據給甲○○,上面加蓋我的山產行的店章讓甲○○自行填寫。」、「 (問:是否曾確實由你填具收據交由甲○○收執?)我 忘記了。」、「 (問:〈提示南投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內5 張收據〉該5 張收據是否為你開給甲○○的?)由 於都是我侄子幫我開立的,故我請他入庭看。 (經傳林美宏問林美宏,問: (提示該5張收據)是 否為你開給甲○○?林美宏答:不是。)」 、「(問:哖再卿剛才說甲○○若向他訂貨,他會連同貨及收據一起寄給他,而你剛才說該5 張收據不是你開立的,是否表示那5 張收據是甲○○虛開的?答:我不清楚,這要請我侄子林美宏回答。 (經傳林美宏,問:哖再卿剛才者說甲○○若向他訂貨,他會連同貨及收據一起寄給他,而你剛才說該5張收據不是你開立的,是否表示那5 張收據是甲○○虛開的?林美宏答:是。)等 語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背信案訊問筆錄), 由以上供述,足徵被告甲○○上開犯行明確,不容其嗣後飾詞狡辯。
⒊ 再者,就被告丁○○對甲○○上開詐欺取財暨偽造文書之犯
行是否知情乙節,被告甲○○曾供稱:「 (問:你跟公司報的單價是1,000 元,中間的差價為何差1,000 元?)中 間的差價是我拿走了。但老板有授權我可以賺差價。」92年9 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58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 「 (問:為何與蘇輟買的靈芝每斤1,000 元,而要虛報成2,000 元?)因 為丁○○同意我以2,000 元買同等級之靈芝,若我能以較低價購得同等級之靈芝的話,中間的差價由我取得。」、「 (問:你向哖再卿買600,000 萬元的貨,每斤1,000 元,為何還要開每斤2,000 元,共1,200,000 元收據報帳?)是 丁○○答應中間的利潤讓我賺取。
」等語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丁○○就甲○○前揭不法行為與甲○○應有犯意之聯絡,至少亦係有所認識。又被告丁○○於進入山輝名產行之前,在花蓮經營靈芝買賣已有十餘年之經驗,且有關山輝名產行、山輝公司之進出貨、銷售,皆由其負責,何時需要進 (補)貨 ?進價若干?與以往進貨比較有無不同?進貨成本與同業相較有無競爭力?被告丁○○均應知之甚稔,故被告丁○○豈有不知靈芝現價而任由甲○○矇騙之理?況被告甲○○虛報之價差高達一倍之多!另被告甲○○捏造上開5 筆收據,靈芝的數量有1,695 公斤,其金額亦高達1,857,000 元之鉅,徵諸被告甲○○在92年8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供稱:「問:(請款單是何人填寫?)90年下半年開始,由我填寫後向蔡女請款。之前是蔡女自己根據我拿給她的出貨廠商的發票填寫請款單。」等語,則被告甲○○進貨既須向被告丁○○請款,被告丁○○對於靈芝如此高單價的商品有無進貨自然甚為清楚,對於甲○○實際上並未進貨之事實豈可諉稱不知?是被告丁○○具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
⒋ 至於被告甲○○嗣後為圖卸責,翻異前詞,另提出大榮貨運
的5 紙託運單,主張確實有向哖再卿購進上開收據上所載數量、金額之靈芝云云,除與前述被告甲○○、證人哖再卿、林美宏等在南投縣調查站、南投地檢署、士林地檢署之初供相左外,證人哖再卿於南投地檢署曾經證述,被告甲○○若向其叫貨,證人哖再卿就連貨和收據一起寄給被告甲○○(參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惟細繹該5 紙託運單,並未註明貨物之內容,故其所託運者究否係哖再卿交寄之靈芝,已屬可疑,況其日期先後分別記載:91年8 月28日5 件、91年10月1 日5 件、91年11 月14日5 件、91年11月29日20件、91年12月13日6 件,如與被告甲○○捏造之上開5 筆收據所載:91年9 月1 日金額165,000 元,275 斤;91年10月5 日金額162,000 元,270斤;91年11月13日金額150,000 元,250 斤;91年11月29日金額1,200,000 元,6,000 斤;91年12月7 日金額180,000元,300 斤等相互對照可知,二者之日期除92年11月29日相同外,餘均不同,已與前述證人哖再卿所稱會連貨和收據一起寄給被告甲○○之證詞有所出入。再者,據哖再卿就91年11月29日之發票收據所載靈芝數量、託運時之包裝情形供稱「問: (提示91年11月29日之發票收據)上 面寫600 斤,是否約包裝20袋左右?答:1 袋28斤大榮貨運就依照我們的裝數來記載,不會再另外拆開或合併運送,故一袋就是1 件。最多我記得寄到20袋,1 袋28斤,總共寄了2 次。每一次都是600,000 元。」云云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則依哖再卿上開說詞,28斤乘以20袋,其託運之數量應該是560 斤才對,並非91年11月29日收據上所載之600 斤,兩者於數量上亦不相符。是被告甲○○所提出之5 紙託運單,客觀上應非哖再卿交寄之靈芝,而僅係被告甲○○臨訟編派,不足採信。
⒌ 復查,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山輝食品有限公司股東
及負責人,對於公司、股東及自身之利益理應相當重視,如發現公司內有員工或股東營私舞弊,除非出於自己之授意,衡情當無坐視之理。惟對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被告丁○○先是容任於前,此有被告甲○○之供述:「 (問:你購買之靈芝,數量如何入公司帳?)負 責人管理點收。」、「
(問:公司如何確定你買進之數量和你所報之數量相同?)公司沒有查對。」等語附卷可按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嗣又拉攏於後,此亦有被告甲○○於94年1 月4 日在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755號之供述:「 (問:你與蔡女關係?)我 現在受僱於她 (指被告丁○○), …」、「 (問:何意見?)我 現在在蔡女的另一家公司上班,用勞務來抵我之前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附卷足稽;對於一個詐騙公司與合夥財物的員工 (股東),被告丁○○為何仍將其攬在身邊效力?被告甲○○侵害的是山輝名產行與其合夥股東的權益,被告甲○○卻跑去向丁○○服勞務來抵罪?凡此,皆與常理有違。綜上事證,在在證明被告丁○○就甲○○前揭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亦有為自己或被告甲○○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合夥人利益之意圖。
⒍ 本案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山輝食品
公司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甲○○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合夥人之利益,明知被告甲○○虛報、捏造靈芝之進貨金額以詐騙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卻仍予以核准,違背其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高檢署處分書對於上揭被告甲○○、證人哖再卿、林美宏、蘇輟之供述以及依經驗法則輕易可得之事實置若罔聞,疏於斟酌,逕以被告丁○○就靈芝採購事宜,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不負背信罪責等數語帶過,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㈡、被告丁○○傳證人許立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和告訴人對靈芝的帳對得如何?)經 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核對靈芝之進貨數目為10,278斤,銷量含贈送的為5,756.3125斤,依照蟲蛀靈芝之數量至少佔百分之5 ,約為514 斤,再加上庫存量953 斤,其餘部分應該為客人喝的及裝的靈芝數量,從89年7 月至92年4 月有消費的人為114,000 多人,無消費的約為20,000多人,每個人消費的量約為3 、4 兩 (?)是 很合理的,而且還有旅行社的老闆要出國作公關時,偶爾也會向我們公司要靈芝作公關。」云云 (94年6 月9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惟查:
⒈ 對於山輝名產行自89年成立後之靈芝總進貨量為10,278斤,現有庫存量953.5 斤,雙方並不爭執。
⒉ 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查得山輝名產行之靈芝總銷量 (不含贈送
者)為5,193.25 ,被告丁○○自白之總銷量 (含贈送者)為5,756.3125斤,兩者之差額為563.0626斤。以雙方爭執之差額563.0626斤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的5,193.25斤之總銷量(含 贈送者)相 較,其比例約百分之11,恰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提出的:購買靈芝1 斤(16兩),依店規,只能贈送2兩,若合符節,蓋2兩與16兩相較,其比例約百分之12.5。
換言之,即5,193.25斤之銷售量 (不含贈送者)加 上563.0626斤的贈送量恰約等於被告丁○○自白之總銷量(含贈送者)5,756.3125斤,適足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即根本並無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或被告丁○○所稱購買靈芝1斤贈送半斤、1斤之情形。又聲請人與被告就靈芝的總銷量已含贈品乙節,並無爭執,一如前述,乃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未予究明,而將總銷量以外所短少之靈芝,除歸諸上述原因之外,復加上作為贈品乙項,徒增認定事實之困擾,並此敘明。
⒊ 靈芝裝盒之前雖經切片、修剪,然其切片、修剪後剩餘的部
分,仍然可以拿來墊在盒裝的底部,或拿來煮茶水供來店的客人飲用,不會有耗損。若真有被蟲蛀的靈芝,通常也會拿來煮茶水供來店的客人飲用,亦不致有耗損。故被告丁○○所稱蟲蛀靈芝之數量至少佔百分之5 ,約為514 斤云云,及原地檢署處分書執告訴人與被告問所爭執之上開總銷量差額
563.0626斤,認係自然耗損云云,均遠逾海商貨載自然耗損之國際標準百分之3 ,均與經驗法則有違,並無可取。
⒋ 退步言之,徒以靈芝總進貨量為10,278斤,扣除被告丁○○
自白之總銷量 (含贈送者5,756.3125斤、被告丁○○所稱的
514 斤自然耗損,再扣除現有庫存量953.5 斤,仍尚短少3,054 斤的靈芝。故應予辨明者,厥為該3,054 斤的靈芝,是否如被告丁○○所辯稱已因拿來供客人飲用攜帶及旅行社的老闆拿出國作公關而消耗殆盡?查,證人蔡其鎮 (賣靈芝的同業)於 偵查中證述,靈芝1 斤煮成的茶水,足供500 人飲用,而客人所攜帶出去的靈芝茶水,任何一家靈芝店都是用上開供客人在店內飲用的濃度再稀釋1 倍後,讓客人帶走,且客人將靈芝茶水帶走的情況亦不多見等等,詎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竟對證人蔡其鎮上開證詞未置片語,亦未見其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是縱依許立人之見,從89年7 月至92年4 月有消費的人為114,000 多人,無消費的約為20,000多人,總數約為134,000 人,以每煮1 斤靈芝茶水可以供
500 人飲用計,其所消耗的靈芝數量不過268 斤耳,縱然加上偶有帶走者,再加上極少數由旅行社的老闆拿出國作公關,其數量亦與短少之3,054 斤靈芝相去甚遠矣。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之執行業務股東,合夥事業之進貨、出貨、庫存管理,皆由被告丁○○負責,關於庫存靈芝數量短少3,054 斤乙節,至今未見被告丁○○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侵占山輝名產行之靈芝,事證灼然。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細查個中情況,高檢署處分書亦疏於詳審,徒以民事法律關係視之,因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自有可議。
㈢、被告丁○○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明知依合夥之約定,山輝名產行之銀行存摺、印鑑,係由李潓瑢保管,竟違背山輝名產行自89年成立以來之出帳方式,先是向銀行謊稱印鑑及存摺遺失,並於新請得存摺後,自92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9日止,於不到2 個月之期間,將應屬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即銀行存款,在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下提領殆盡,共得款10,504,492 元 後侵占入己,至今仍未能清楚交待,89年開業時起至92年3 月7 日止之現金流向,涉嫌侵占現款,不法侵害山輝名產行、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權利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向李潓瑢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等要求提出存摺及印鑑遭拒,伊為使公司正常運作才向銀行掛失補發新存摺云云,惟已為李潓瑢、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等所否認,被告丁○○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92年3 月7 日以後之帳目,雖有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查核,但其仍對支出之佣金比例高於同業乙節,而表示不予同意;再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94年5 月9日,乙○○發予被告蔡銹霞之存證信函亦僅載稱自92年3 月
8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帳務報表屬實,至於其他時間之帳目,聲請人即告訴人則未予肯認,且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亦提到當時盈餘為1,317,387 元乙節,即未予記載,似有避重就輕,以偏蓋全之嫌。至於旅行社及其人員之退傭,每筆支出之實際數字為何,有無簽收證明等,被告丁○○俱未能提出實證以對。揆諸被告丁○○對於金額不高的員工聚餐都知道要保留單據以資證明,對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的佣金支出,竟然誑稱並未要求旅行社業者簽發收據,寧有斯理?故被告丁○○主觀上具有侵占山輝名產行款項之意圖,且其客觀上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應無疑義。惟前開高檢署處分書竟執:「聲請人所稱各情,要屬被告對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範疇,屬於民事問題,非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未當。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第㈠項所示本案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
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山輝食品公司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甲○○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合夥人之利益,明知被告甲○○虛報、捏造靈芝之進貨金額以詐騙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卻仍予以核准,違背其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部分,並未經94年6 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92年度偵字第7439、9755、8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上開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係於94年4 月28日,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755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逾期聲請再議致再議聲請不合法(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55號偵查卷第190 至205 頁),因而確定。再聲請人對於上開94年6 月29日之不起訴處分,並未針對上開部分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之處分書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處分,此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之執行業務股東,
合夥事業之進貨、出貨、庫存管理,皆由被告丁○○負責,關於庫存靈芝數量短少3,054 斤乙節,至今未見被告丁○○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侵占山輝名產行之靈芝,事證灼然云云。惟查,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山輝名產行及公司自89年成立後之靈芝總進貨量為10
278 斤現有庫存量為953.5 斤,此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雖被告認歷年總銷貨量係5756.3125 斤,聲請人則認係51
93.25 斤,有所不同,而總進貨量與銷貨量中間之差額,係因靈芝之自然耗損量 (包含蟲蛀、修剪無法使用之部分)、沖泡靈芝茶水供來店顧客飲用及攜帶之用量、有時需贈與合作之旅行社對外作公關使用之靈芝數量、次數及至店內購買靈芝另加贈之靈芝數量為促銷之未紀錄靈芝消耗量所致,此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曾於山輝名產行及公司服務之許立人、黃寶月、黎家倫及旅行社業者黃明義、關世熹、白虹、梁翠寶等人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山輝名產行及公司內勘驗,確有以靈芝熬煮茶水,復調閱錄影帶查證確有提供靈芝茶水予來店之顧客飲用及攜帶之事實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與聲請人就靈芝銷貨數量產生落差,及總進貨量與銷貨量中間之差額,完全係因為被告經營山輝名產行及公司時,未就前述靈芝之銷耗使用量詳加記錄所致,應可採信,而聲請人僅以個人之推斷認上述自然耗損量、沖泡靈芝茶水供來店顧客飲用及攜帶之用量、贈與量與被告所供不符,又未舉出確實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實難遽為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差額靈芝之犯行,是此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之認定應無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先向銀行謊稱印鑑及存摺遺失,並於新請
得存摺後,自92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於不到2個月之期間,將應屬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即銀行存款,在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下提領殆盡,共得款10,504,492元後侵占入己部分。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山輝名產行及公司登記及實際現場負責人均係被告丁○○,且以山輝名產行及公司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開戶,並使用丁○○印章及山輝名產行、公司之印章為各該帳戶之印鑑章,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山輝公司案卷及山輝名產行及公司存摺、對帳單附卷可稽,雖被告與聲請人約定山輝名產行及公司存摺、印鑑章均由李潓溶保管,惟丁○○既身為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限向前開銀行變更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印鑑章。又依被告丁○○事於92年4 月1 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山輝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卻遭乙○○具狀聲明該印鑑章現均在其保管中,並加蓋原始山輝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為證,被告丁○○旋具狀要求乙○○返還山輝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山輝公司案卷內所附之聲明書及聲請返還公司印鑑狀為憑,益證被告丁○○主觀上以為山輝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在李潓瑢保管中已遺失,現得知該印鑑章尚均在乙○○保管中,故具狀聲請返還,應符合常情,況縱然被告丁○○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補發新存摺及變更印鑑章,惟該承辦人員既非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自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餘地,並無不當,是聲請人單憑其本人及證人李潓溶之否認,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罪責可言。再被告丁○○於取得前開銀行新核發之山輝公司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後,以其為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為經營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需要,而提領帳戶內資金,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提領,尚難遽論被告有背信及侵占犯行;而被告丁○○所提領之10,504,492元之用途,業經檢察官於94年3 月17日,要求被告丁○○提出山輝名產行及公司自92年3 月7 日以後之存摺明細及每日現金流量表等帳冊資料供告訴人查核,經全面清算結果,告訴人僅對帳冊中92年3 月10日支出「員工聚餐9632元」,表示理由待查;「四維其中交際費23320 元」部分不同意支出;同年4 月
1 日「支付四維付0000000 元佣金共佔60% 」及4 月30日部分:「此項四月份,其中四維T/S 之後退佣金部分369610元,共佔60%(內含司機5%) 」部分,認支出傭金比例高出於其他旅行社,不同意支付,此業據告訴人乙○○於94年5 月19日偵查中供陳不諱,然針對前開聲請人疑義之部分,已據證人即四維旅行社負責人梁翠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上開支出無訛,並經被告丁○○提出聚餐之發票供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有92年1 月22日之聚餐消費,而於同年3 月10日始記帳無訛,足認被告丁○○確有支出與四維旅行社之聚餐費及給付司機、四維旅行社共百分之60佣金,是被告丁○○應無將前開支出之金額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為原不起訴檢察官認定無訛,應無不合,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丁○○侵占山輝名產行及公司款項之積極證據,故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侵占或背信犯行。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亦說明:「聲請人所稱各情,要屬被告對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範疇,屬於民事問題,非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不合。
㈣從而,依上開第㈡、㈢項所述,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丁○○背信、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