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乙○○
陳麗媚代 理 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甲○○
之1號2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4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係以被告既未事先允許吳元德無照駕駛,自無阻止吳元德無照駕車所將招致危險之可能性,本件吳元德自行取得被告之鑰匙開車,其責任在於吳元德,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允許吳元德駕車,依一般情況,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無過失可言,而駁回本件再議,然查:
㈠被告甲○○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該車輛自有
管理力,若非被告同意或容任吳元德自行駕車外出,吳元德如何取得該鑰匙?被告稱無從阻止吳元德自行駕車外出,已甚為離譜。
㈡該車既為被告甲○○所有,平日該車理應由甲○○所駕駛
、使用,該鑰匙(甚至備用鑰匙)亦應為被告甲○○所保管,何以吳元德竟能輕易取得該車鑰匙(或備用鑰匙)?若非被告甲○○交付與吳元德使用,吳元德又如何取得?㈢原偵察機關未詳查被告辯稱之吳元德自行取得備用鑰匙駕
車外出,與其無關,即率爾採信,顯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蓋該車平日即為被告甲○○自己使用,被告當日未使用車輛時,鑰匙勢必置於平日放置鑰匙處,衡諸常理,一般人若未使用車輛時,外出時根本毋庸攜帶汽車鑰匙,吳元德又豈須特地另覓備用鑰匙自行駕車外出?足見所謂備用鑰匙之說顯與事理相悖,係被告卸責之詞。
㈣原偵察機關一再以被告辯稱事先不知吳元德自行駕車外出
等為可採,然本案關鍵在於被告甲○○容任吳元德無照駕車外出,蓋被告甲○○與年邁之肇事者吳元德居住,若非平日即容任吳元德任意無照駕車外出,並交付備用鑰匙供其使用,吳元德豈可能會隨意即取得鑰匙駕駛該車?㈤倘被告甲○○捏稱其不知情,係吳元德自行拿取備用鑰匙
駕車外出之辯解為可採,試問究係何理由,吳元德一定須自行駕車外出?甚且,需花費時間找尋備用鑰匙駕車外出?職此,足以反證,被告平日即已容任吳元德無照駕車外出,否則吳元德豈會隨意即可取得鑰匙駕車?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父親吳元德開車出門,如果伊
知道,伊不會讓父親吳元德開車出門等語(見偵卷第80頁),而吳元德供稱:伊出門時,女兒甲○○不知道,伊是拿放在家裡之備用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與吳元德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指稱該車為被告甲○○所有,該車鑰匙(甚至備用鑰匙)亦應為被告所保管,若非被告同意或容任吳元德自行駕車外出,吳元德如何取得該鑰匙云云,然汽車於購買即配有2 把原廠鑰匙,是將其中1 把車鑰匙置於家中作為備用鑰匙,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違背,則僅以吳元德取得備用車鑰匙,尚不足遽以推論係被告同意或容任吳元德駕車外出,聲請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㈡聲請人雖指稱該車平日即為被告甲○○自己使用,被告當
日未使用車輛時,鑰匙勢必置於平日放置鑰匙處,而一般人若未使用車輛時,外出時根本毋庸攜帶汽車鑰匙,吳元德又豈須特地另覓備用鑰匙自行駕車外出,足見所謂備用鑰匙之說顯與事理相悖云云,惟查一般人未使用車輛時,汽車鑰匙究係置放於何處,涉及個人之日常習慣,蓋將全部鑰匙,包括車鑰匙、家門鑰匙、遙控器等物品,以一鑰匙圈全部串連一起,隨身攜帶者,所在多有,並非僅有聲請人所稱之上述情形,自不能排除被告甲○○係將汽車鑰匙隨身攜帶之可能,此時,吳元德尋覓備用鑰匙駕車外出,自難認有何與事理相悖之處。
㈢聲請人復主張被告甲○○與年邁之肇事者吳元德居住,若
非平日即容任吳元德任意無照駕車外出,並交付備用鑰匙供其使用,吳元德豈可能會隨意即取得鑰匙駕駛該車云云,經查被告雖與吳元德同住,僅由同住之事實前提,實無法推論出被告平日即容任吳元德任意無照駕車外出,並交付備用鑰匙供其使用之結論,二者間並無絕對之關連,至於聲請人質疑究係何理由,吳元德一定須自行駕車外出,甚且需花費時間找尋備用鑰匙駕車外出云云,因吳元德外出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有無同意或容任吳元德無照駕車無涉,亦不足以由此證明被告平日即已容任吳元德無照駕車外出,是聲請人之主張,洵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既未事先允許吳元德無照駕駛,自無阻止吳元
德無照駕車所將招致危險之可能。且駕駛執照,乃交通主管機關資為行政管理之憑據,用以確認駕駛人有無駕車資格之能力認定,核與車禍個案中駕駛人有無疏失乙節未必有關,亦即缺乏適格之駕駛執照而駕駛,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本件吳元德自行取得被告之鑰匙開車,其責任在於吳元德,被告雖將備用車鑰匙至於家中,然未事先允許吳元德駕車,則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誠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論以過失傷害罪責,以其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長以被告並無過失,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