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詠錦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 告 丁○○
外僑居留證
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詠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錦公司)以被告丁○○、乙○、甲○○、丙○○等4 人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4 日收到該處分後,於10日內(即於94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亞太公司)古清騰所出具之證明文書(93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第66頁)末段記載:「神通公司亦同意將詠錦之本票退還詠錦公司,並作廢,並由本公司提供不動產作保證繼續承作。」等內容,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以華納亞太公司是否有提供不動產作保證繼續承作,及被告等所屬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有無同意將詠錦公司之本票退還詠錦公司,並將該本票作廢,尚有不明為由,認上開證明文書,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證據。惟查:華納亞太公司是否果真提供不動產作保證繼續承作或神通公司有無同意將聲請人簽發之本票退還聲請人並將該本票作廢,事關被告等是否具侵占系爭2 紙本票之故意,實有調查之必要,而就該等疑點,僅需傳訊華納亞太公司負責人楊甘興及神通公司與詠錦公司之會計主管即明,並無不能調查之情狀存在,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見於此,該等處分即有不當。
(二)又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意旨均謂:「經查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華納亞太公司及詠錦公司所簽定,其中第3 點載明:『甲方(指詠錦公司)並同意負連帶責任。』等語,是神通公司採購處長郭素霞所陳尚非無據。」,然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乙方同意依原神通公司發予甲方之訂購單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甲方並同意負連帶責任。」乙語,因該協議書係華納亞太公司與詠錦公司所簽定,自係規範契約之兩造之法律關係而與神通公司無涉,故前述「甲方並同意負連帶責任。」,係指詠錦公司願與神通公司就神通公司之訂購單及契約負連帶責任,而與華納亞太公司負連帶責任,原處分未傳訊華納亞太公司負責人楊甘興,以查明上開協議書之真意,即逕採神通公司採購部主管郭素霞之說詞,其認定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是否具侵占故意及行為,均屬應調查之事項,惟於偵查中均未予調查,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有未當,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實為德便。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同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詠錦公司告訴被告等侵占系爭本票2 紙,無非因聲請人認其已依約將其與神通公司間買賣契約轉由華納亞太公司承受,並辦理交接手續完畢,是被告等分別為神通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採購經理、財務經理,自應依約將聲請人所交付供作履約保證之系爭2 紙本票悉數返還聲請人,然被告等非但未依約返還本票,復將該2 紙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其與神通公司簽訂之「買賣合作協議書」及與華納亞太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各1 紙為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觀乎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等所任職之神通公司簽訂之買
賣合作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神通公司)下單後,乙方(即聲請人)開立總貨款50%金額之未填寫到期日之公司本票及授權書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始即期支付總貨款50%支(之)定金予乙方」、同條第4 項規定:「全部產品完成出貨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將履約保證金未經動用部分一次無息退還乙方」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40頁、第41頁),是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上開買賣合作協議書內容,聲請人所指遭被告等侵占之2 紙本票,實係由聲請人簽發予被告等所屬神通公司,其目的係在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而以本票為流通證券之性質,聲請人既將供擔保買賣契約用之本票2 紙交予被告等所屬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發生本票所有權移轉予神通公司之效果,聲請人於神通公司返還該本票前,已喪失對該票據之所有權,否則,如該2 紙本票於簽發予神通公司後,仍屬聲請人所有,則神通公司於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時,何來權利得逕提示該2 紙本票供擔保之用?至上開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規定,僅係指聲請人就全部產品完成出貨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聲請人享有請求神通公司返還之本票之權利,即神通公司負有返還該本票之義務,要非謂為聲請人自始保有對該2紙本票之所有權。故神通公司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供擔保用之
2 紙本票時,既係為自己之權利而保有該本票之所有權,即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等所屬神通公司既未持有聲請人之物,縱嗣後有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拒不將神通公司收受之上開
2 紙本票返還予聲請人之行為,亦僅涉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等返還該本票之民事糾紛而已,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罪相繩。⒉至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神通公
司是否同意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聲請人,且未慮及聲請人係與華納亞太公司簽約而同意負連帶責任,神通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告等自無從援引該契約主張其等拒絕返還本票係因聲請人負連帶責任,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縱令該等指摘屬實,對於上開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之行為,均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之認定不生影響,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應對渠等提起公訴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