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丁○○
甲○○戊○○己○○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8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5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汐止房地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丁○○與被告己
○○間之買賣顯屬實在,其理由為據證人即彰化銀行第二區營運處債權管理組經辦員張鍚勳證稱:93年9 月15日被告己○○有到彰化銀行來說要承接被告丁○○之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之債務,本件係伊承辦,伊銀行有同意等語。惟查,依汐止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與證人張鍚勳所證之時間93年9 月15日,明顯不符,已啟人疑竇,此其一。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己○○向被告丁○○購買汐止房地,應以支付買賣第1 期款,再以向被告己○○自己銀行申辦貸款,付清被告丁○○原先之彰化銀行貸款,始稱合理,本件汐止房地之買賣,何以不循此途徑,而以承接債務之方式為之,更不符合交易常態,此其二。且上揭汐止房地,除彰化銀行第1 順位抵柙權外,尚有第2 順位被告乙○○之抵押權,何以被告己○○向被告丁○○購買汐止房地後,第2 順位被告乙○○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而未塗銷?更是不合常理,此其三。因此,僅憑證人張鍚勳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己○○間之買賣,係屬真正,而應命被告己○○提出購買汐止房地之資金流向及付款方法,始為正辨。另被告乙○○主張對汐止房地有5,000,000 元之權益,應命其提出證據為證,而不應僅憑伊一面之詞,即為採信。原檢察官就此皆未詳查,即率認被告丁○○與己○○間之買賣為真正,被告丁○○與乙○○間之抵押設定為真正,實屬可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再議之理由,並未詳加審究,即為再議駁回處分,令聲請人無法折服。
㈡有關信義房地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買賣係屬真正,其理由為據證人即日盛銀行個人消費信用貸款主任蔡德證稱: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上開信義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7,500,000元是由伊承辦,當初有要求1 個連帶保證人就是被告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審核過這件交易,始同意貸款,錢是清償被告丁○○前欠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貸款等語。惟查:依信義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ll月4 日,而被告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93年4 月8 日,兩者之間前後相差將近5 個月,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之常規,簽約、送交稅單,辦理過戶及向銀行貸款辦理設定,不過1、2 個月即可完成,顯有不符,買賣是否真正,已啟人疑竇,此其一。再者,據被告甲○○之供述,伊僅係一般公務人員,薪水有限,何以有資力購買價值千萬以上之信義房地?此其二。另外被告戊○○既為被告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何以又成為上開信義房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此其三。因此,僅憑證人蔡德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甲○○間之買賣,係屬真正,而應命被告甲○○提出購買信義房地之資金流向及付款方法,始為正辨。原檢察官就此皆未詳查,即率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買賣為真正,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之抵押設定為真正,亦屬可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所作之再議駁回處分,亦無法讓聲請人接受。
㈢綜上所陳,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依法尚有未合,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再議之理由完全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逐點予以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本院詳加審酌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汐止房地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汐止房地之買
賣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與證人張鍚勳所證之時間93年9 月15日,二者明顯不符云云,經查:聲請人指述被告丁○○與被告己○○就汐止房地之買賣發生於00年4月20日,無非係以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 月20日為依據(見偵卷10-13頁),然上開日期乃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有汐止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6 頁),因上開契約係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並非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是聲請人指稱汐止房地之買賣發生於00年0 月00日,顯係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而證人張錫勳所證稱之93年9 月15日,亦非指汐止房地買賣契約發生日期,係指被告己○○至銀行洽談承接被告丁○○債務之日期(見偵卷第215頁),且參以證人張錫勳所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其上亦載明:「總部分行表示己○○7 月份赴本行表示希望借長擔不動產1,000 萬元,中放純無50萬元,所貸款項用於償還丁○○催收款項,惟己○○尚未覓妥2 位保人,是以本案尚在協調中。」等語,足認被告己○○於93年7 月間即與抵押銀行彰化銀行協商債務承擔之事。吾國法律並未要求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需於同日訂定,復未規定買受人需全數支付價金方得為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此部分全由買賣雙方基於契約原則約定,是本件汐止房地之物權契約簽訂日與被告己○○至銀行協商債務承擔之日期不同,實無任何可疑之處,聲請人之主張,因誤認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洵不足取。
2聲請人復主張,本件汐止房地之價金以債務承擔為之,
不符交易常態云云,經查:買賣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9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為所有權之移轉,固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然倘契約有約定,亦得僅收受部分買賣價金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本件汐止房地被告丁○○及己○○均供稱係以被告丁○○積欠被告己○○之2 百餘萬債務作為買賣頭款,並由被告己○○承接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充作其餘買賣價金,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丁○○與己○○之約定,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等就權利義務之約定,實應予以尊重,況法律亦未規定不得以債務承擔方式買受不動產,且依現行房地買賣實務,由買受人承接出賣人之銀行貸款,亦非少見,是聲請人指稱之價金以債務承擔為之,不符交易常態云云,亦屬無據。
3聲請人主張被告己○○買受汐止房地後,被告乙○○享
有之第2 順位抵押權竟未予塗銷,不合常理云云,經查:被告丁○○與己○○於94年3 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表示,因他案訴訟,致汐止房地遭假扣押,須待他案訴訟終結方能進行由被告己○○為債務承擔乙事,有逾期放款催收目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6 頁),且汐止房地嗣後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474號為強制執行,彰化銀行並於94年4 月12日具狀參與分配,亦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7-227 頁),顯見被告己○○購買汐止房地後,因尚未辦妥債務承擔,並未塗銷彰化銀行所有之第1 順位抵押權,被告己○○既無足夠資力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人,則其未能塗銷第2 順位抵押權,自無任何悖於常理可言。
4至於聲請人請求命被告己○○提出購買汐止市房地之資
金流向及付款方法,及命被告乙○○主張對汐止房地有
500 萬元之權益提出證據云云,因上開證據於偵卷中並未顯現,本院依交付審判之規定,亦不得蒐集前揭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信義房地部分:
1聲請人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買賣,係發生
於00年ll月4 日,而被告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93年4 月8 日,兩者前後相差將近5 個月,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之常規不符云云,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上開信義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1月04日及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3年4 月8 日為據(見偵卷第14-17 頁),然證人蔡榮德所提出被告甲○○以信義房地向銀行貸款資料,被告甲○○係於93年3 月10日即向日盛銀行申請,此有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鑑估表、放款帳戶明細資料(見偵卷246-25
1 頁)附卷可稽,因吾國法律並未要求不動產買賣之物權契約與抵押權契約需於同日訂定,復未規定買受人需全數支付價金方得為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此部分全由買賣雙方基於契約原則約定,是本件信義房地之物權契約簽訂日與被告甲○○至銀行辦理貸款之日期縱有數月差距,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2被告甲○○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該行係依據內部
所訂之徵信條件,考量5P原則而為核貸,有上開准予核貸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之公務員身分,亦為該行評估放款考慮之因素之一,聲請人僅以被告甲○○為公務員,其認定其無資力購買信義房地,推論誠屬率斷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