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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人即告 訴 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乙○○

戊○○甲○○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4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9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7~5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以被告戊○○、甲○○、

己○○涉犯詐欺、侵占罪,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罪,被告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87~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有關被告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罪,被告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丙○○、丁○○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而得聲請再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告訴人為限,而於94年11月29日以檢紀律字第29870 號函知丙○○、丁○○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至丙○○、丁○○其餘部分之再議,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上聲議字第3897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丙○○、丁○○分別於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2 日收受送達後,於法定10日內即94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及蓋有本院收案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甲○○、己○○涉詐欺及侵占部分:

⒈查高檢署及士林地檢署認被告戊○○、甲○○、己○○未構

成詐欺及侵占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證稱現金增資股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並有所謂技術股之事,來認定增資股每股20元,而認被告戊○○、甲○○、己○○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提91年12月23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增資股每股10元,及91年12月23日董事會決議發行增資股每股10元,均棄置不論,顯有重大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且增資股之股價,依公司法之規定當以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為準,非以證人所言為增資股股價之標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證之證據法則顯然違法,又所認定「技術認股部分占1,750 千股」之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

⒉被告戊○○、甲○○、己○○涉詐欺及侵占之證據有:①告

訴人匯款之匯款單2 張,顯見告訴人各匯800 萬元。②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上均無記載「技術股」。③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增資之3,500 元均繳足,每股10元,顯見並無所謂無償的技術股。④碼式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式特公司)認購增資股股東轉帳記錄,顯見被告己○○只以告訴人名義各轉入400 萬元入碼式特公司。⑤依91年12月30日碼式特公司股東名簿,告訴人,及在檢察官處作證之王丁挽、鄭价甫、孔繁隆、鄭淑敏所登記之股數,對照股款,可知每股均為10元,益徵其等證稱以每股20元價格認購新股為不實,另縱其等確每股繳納20元,因其等可能係向其他認股的股東購買,非第一手,故亦與告訴人認購之股款無涉。

⒊不起訴處分書認「碼式特公司該次所發行之股數總價為

3,500 千股,總金額為3,500 萬元,其中技術認股部分佔1,750 千股,此部分價格應係由剩餘現金認股之1,750 千股分擔,因此每股20元認購,募足3,500 萬元現金一節尚屬合理。」,檢察官所謂的「其中技術認股1,750 千股要由現金認股的1,750 萬負擔」,根據何在?⒋另檢察官認「告訴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如所領取之股

數有異,豈會領取股票之際不提出質疑,反至93年l 月19日始為爭執」,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告訴人等於92年

5 月初發現股數不足,遂向被告戊○○、甲○○及己○○請求返還遭騙之80萬股股票及查核公司帳冊... 」,且告訴人於92年8 月25日即請律師發函查閱帳冊,告訴人怎會至93年

l 月l9日始為爭執?⒌另前述不起訴書以碼式特公司91年財報為每股稅後1.13元、

92年財報為每股稅後24.77 元、93年財報每股尚配息5 元,而認碼式特公司於91年年12月間現以每股20元之價格發行新股,應屬合理,然此與上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決議不符,且碼式特公司91年的財報係每股稅後1.13元,本業虧損,是靠營業外收入才有1.13元,以當時股本500 萬元計算,91年才賺56萬元,是以當時的價值來計算10元,尚屬合理,如以20元就已偏高,且公司價值隨景氣循環、環境波動,且隨公司獲利之提昇或降低,股價不同,因此91年的價值與92年的價值難以相提並論,檢察官以92年以後的獲利來論斷91年的股價顯然是外行人之論。

⒍鈞院民事庭曾詢問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碼式特公司嗣

後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增資程序中,認購當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丙○○、丁○○所認股份每股價格為何,該公司覆以每股10元。

又戊○○於鈞院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當時技術股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係我個人決定如何分配等語,足見股東會並未決議技術股,該技術股係戊○○自己決定侵吞。

⒎綜上,被告3 人詐欺及侵占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

檢察官以目視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名之申請書上所載之丙○○,為告訴人丙○○書寫,其依據殊失科學判斷,告訴人甚為不服,檢察官應將該文件送鑑定,竟未為之,逕以其偏見以肉眼認定該簽名為真正,已失客觀執法者應有之中立心態,也無法解決對立之衝突,徒然招惹更大的民怨。聲請人認檢察官之肉眼判斷不符証據法則,請求鑑定筆跡以昭公允。

㈢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丙○○、丁○○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戊

○○、甲○○、己○○各涉前述詐欺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認定被告乙○○等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各該犯行,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俱予引用外,另補充:

⒈被告戊○○、甲○○、己○○涉詐欺及侵占部分:

①查據證人即與聲請人2 人同為認購碼式特公司91年12月間

增資股股份之股東王丁挽、鄭价甫、孔繁隆、鄭淑敏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結證證稱:伊等以每股20元認購碼式特公司增資股股份,各投資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90 號卷二頁16~19),以其等繳交之股款,對照碼式特公司91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王丁挽、鄭价甫、孔繁隆、鄭淑敏之股數各100,000股、25,000股、25,000股、25,000股(參93年度他字第29

0 號卷一頁299 、300)及 股東領取股票簽收表,其等簽收領取之股份亦如前述(參上開卷頁103), 堪認王丁挽、鄭价甫、孔繁隆、鄭淑敏於91年12月間係以每股20元認購碼式特公司之增資股份無訛。是被告戊○○、甲○○、己○○辯稱:增資股每股20元,聲請人各匯款800 萬元,故各取得400萬股等語,堪信為實。

②再查一般認購公司增資股股票,衡情均將款項直接匯至公

司之股款帳戶內,惟查聲請人丙○○、丁○○認購碼式特公司增資股股份時,係將款項先匯至己○○帳戶,再由己○○將款項匯至碼式特公司股款帳戶內,而證人鄭价甫亦係同一情形,此業據聲請人2 人、證人鄭价甫及己○○於偵查中述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丙○○、丁○○匯款之單據在卷可考,查丙○○、丁○○未將認購增資股之股款直接匯入碼式特公司帳戶,而係先匯入己○○帳戶,再由己○○匯至碼式特公司股款帳戶內,其等以此迂迴方式繳付股款,衡情應有其他之用意,是被告己○○辯稱:碼式特公司以每股20元增資,因當時許多員工資金不足,故認股資金約定先匯至其帳戶,由伊於期限內將每人擬認股款不足之資金湊足,按股權分配匯至公司帳戶等語,應堪信為實。

③雖依卷附91年12月23日碼式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91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碼式特公司以每股10元發行增資股,然查於現今實務上,公司基於某種考量,其公司股票票面額與實際發行股票之金額並不一致之情況所在多有,是難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及董事會議紀錄之紀錄,即認定碼式特公司於91年12月係以每股10元發行增資股,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碼式特公司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與會議決議之事實相符,是難遽此認證人王丁挽、鄭价甫、孔繁隆、鄭淑敏前開所述不實,而遽認碼式特公司於91年12月增資時,股東係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股。

④雖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提出前述碼式特公司覆本

院民事庭查詢事項之回覆函、證人戊○○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為據,但上開證據均為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非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否有理由時,上開證據自不在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否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本院對前述證據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涉偽造文書部分:

聲請人以檢察官就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僅以目視方式即判斷前述聲請書上「丙○○」之簽名,與告訴人丙○○於其他文件上簽名之運筆順序及筆畫神韻極為相似,即認其上之簽名為告訴人丙○○所為,非被告乙○○偽造,而未將該文件送鑑定,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固非無據,然如前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需審酌偵查中所存證據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方得裁定交付審判,經本院詳酌所有偵查案卷,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足以使本院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證據,依前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詐欺、侵

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彭 洪 媛法 官 江 翠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