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羅行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3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 聲請人與被告甲○○於92年8 月14日簽訂設備購銷合約。92年12月間,被告甲○○、乙○○以驗收設備為由,到聲請人位於台北縣三峽市工廠,由聲請人當場操作測試已完成的機器設備,並解說機器性能及工作原理。93年2 月17日,被告丙○○以銘盛企業社名義向被告甲○○的允盛實業有限公司提出除錫機報價單,並於93年6 月將其製造之除錫機交付甲○○指定之收貨人乙○○。

2 被告甲○○於93年6 月催告聲請人交付訂購的之機器設備,旋向聲請人訴請返還價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允盛公司新台幣(下同)93萬餘元,使聲請人遭受鉅額損失。

3 本件被告丙○○從無製造除錫機之經驗及技術,僅因於92年12月間由被告甲○○、乙○○2 人陪同前來聲請人工廠,觀看聲請人已完成之除錫機,並經聲請人詳加解說性能及工作原理後,經兩個月推敲,於93年2 月17日提出其報價單,並於93年6 月完工交貨,為刺探詐取聲請人技術上秘密之結果,已可概見。

4 被告甲○○在受領被告丙○○交付的機器後,才催告聲請人交付機器設備,足見92年12月測試操作,純係虛應故事,目的在刺探聲請人之業務上技術秘密。被告丙○○自承其製造之機器,與聲請人的機器雷同,前者為半自動,後者為全自動。被告等確係共同以窺探取得的技術秘密,製成較粗糙廉價機具。

5 本件偵查程序對被告丙○○依聲請人之技術上秘密,完成仿造品之事証,未予調查審認。本案之偵查尚未完備,爰依法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方面:

1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3 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586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2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乃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明定。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且被害人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

3 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要件。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契約,乃根據允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盛公司)與獨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獨特公司)於92年8 月14日簽訂之設備購銷合同,聲請人乃獨特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為允盛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3 人、聲請人兩方所不爭執,並有該合同書面附於偵卷可憑。

4 足見系爭設備購銷合同契約之當事人,為獨特公司,而非聲請人個人,聲請人不得本於該契約有所主張,自不可能成為因該契約洩漏工商秘密情事之犯罪的直接受侵害之人,其不得以被害人資格,主張有告訴權,甚為顯然。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機關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上,對於告訴人部分有所誤載,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人非告訴人之事實。

5 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先予指明。

三、實體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3、經查:

1 本件聲請意旨主要係以92年間,被告3人曾一同到獨特公司三峽工廠看已完成的除錫機,當時聲請人曾詳加解說性能及工作原理,而事後被告丙○○於93年2 月17日向被告甲○○提出除錫機報價單,並在93年6 月交貨,推測應是被告3人刺探聲請人技術上秘密的結果等情。

2 訊據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工商機密之行為,其中:

A 被告甲○○辯稱:雖與丁○○之獨特公司於92年8月14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然丁○○未將約定買賣內容之電子零件拆換機、除殘錫機的圖或產品交給我,且我已付出新台幣(下同)54萬元酬勞。測試期間,因無法通過測試,找對機具較有概念的丙○○前往測試。是獨特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才委託丙○○製造半自動的交給乙○○等語。

B 被告乙○○辯稱:我去過獨特公司三峽工廠10餘次,都是看有沒有辦法改善機器,是進行機器微調與測試等語。

C 被告丙○○辯稱:92年間去獨特公司三峽工廠,是看看有沒有辦法改善機器,93年2 月是針對甲○○的需求設計機器是半自動半手動,而獨特公司的是全自動等語。

3 允盛公司於92年8 月14日向獨特公司訂購的產品乃電子零件拆換機、除錫機,有該設備購銷合同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之分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分特公司),向允盛公司訂購的乃是零件拆換機,並不包括除錫機,亦有允盛公司與分特公司間於92年8 月15日簽訂之設備購銷合約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6 號允盛公司、獨特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民事卷影本可稽。另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中自稱「拆換機如期交付,是因為允盛公司未配合測試,而除錫機未如期交付,是因為允盛公司未配合付款」等語,本案中復供述「甲○○帶丙○○來看拆換機組裝進度及測試結果」等語,參以被告丙○○於該民事事件94年4 月22日以證人身分陳述「我去獨特公司是看拆換機,到時,連先生正正測試拆換機」等語,已難認定92年間被告3 人同往獨特公司看「拆換機」,與被告丙○○於93年2 月17日出具除錫機之報價單有何關聯性。

4 卷附允盛公司、獨特公司間之設備購銷合同,清楚記載「機具完工後,須在組裝廠測試合格,經買方認可,再送買方工廠按裝微調」等情,而零件拆換機在測試期間,因實機運作有瑕疵多次未能通過測試,允盛公司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並向本院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之情節,已據聲請人代表獨特公司於93年12月17日民事庭審理時陳述綦詳,復經其在本件94年6 月21日偵查時坦承:甲○○帶乙○○來工廠驗貨7 、8 次,拆換機之熱風槍確實溫度不夠,測試結果有待調整,丙○○來只是協助調整測試方面的問題等語,顯然允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買賣契約內容,託請被告乙○○至獨特公司工廠進行機具測試,因機器一再發生問題,使甲○○再找深具機械設計經驗之被告丙○○同往測試,試圖尋找拆換機未達契約約定效用原因乙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丙○○,進入獨特公司工廠,了解拆換機性能及工作原理,並進行實機測試,係為完成交易,非謂無正當理由,更非基於刺探工商秘密之目的,不能徒以被告乙○○、丙○○非允盛公司員工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乙○○、丙○○當時確僅係單純進行機具測試,協助修正機具問題,其等2 人對於獨特公司,既無法令或契約有守護工商秘密義務在前,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洩漏工商機密行為在後,聲請人自行臆測被告3 人共同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並無根據。

5 被告甲○○所以向被告丙○○購買半自動拆換機,起因於獨特公司製造的拆換機有瑕疵,遲未能通過測試而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乙○○所致,此據被告甲○○供承詳明,核與被告乙○○供述「驗收過程中,熱風槍溫度不平均,每次調整都要花很多時間,機器沒辦法實際上線使用,一直到最後測試,還是無法使用,後來甲○○找丙○○幫我完成我需要的」等語相符,而聲請人亦自承「熱風槍溫度不夠,有需要調整的問題」等語,則被告甲○○、乙○○果有洩漏工商秘密故意,何須大費心思一再對獨特公司的拆換機進行測試,並試圖解決該機器熱風槍溫度不平均的問題。

6 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委託丙○○製造給乙○○的貨是半自動的,這機器大家都會做」等語,被告乙○○亦供述「丙○○完成的機器,日產1900片,只要1 人操作,丁○○的設備,我們要求4000片,但該設備要3 人操作」等語;被告丙○○復供稱「幫甲○○做的是半自動半手動機器,跟丁○○製造的是全自動機器有點不一樣」等語。足見二者貨品品名縱同為拆換機,然實則貨品內容尚有不同,依偵查卷全部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製造之半自動拆換機原理,來自於其得知允盛公司向獨特公司訂購本件零件拆換機之工商業務機密。從而,自不能對被告3 人以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妨害秘密情事,依上開說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以推定被告3 人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3 人罪嫌均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妨害秘密罪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