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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丙○○

甲○○戊○○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為金市振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金市振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及己○○均為金市振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丙○○則為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暨委託金市振公司銷售附表房地之委託人。查被告丙○○係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第 3次拍賣期日投標應買得標買受附表房地,該第3 次拍賣公告附記第5點即已載明:「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4 月6 日北縣淡地二字第03794 號函稱:『本件執行標的170-2 地號、206-6 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鑑界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為86及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106 及80平方公尺面積不符』」等語,則依此公告,系爭土地明顯短少36平方公尺。詎被告4 人明知系爭土地存有坪數短少之瑕疵,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委由被告甲○○、戊○○、己○○仲介自訴人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買受被告丙○○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房地,嗣自訴人且依約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於92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詎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未久,卻於93年

6 月間收到黃坤令寄發之1 紙存證信函,其內且檢附前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 次拍賣公告,自訴人至此始悉買受之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坪數短少之瑕疵。自訴人乃甚感茫然,多次前往金市振公司找被告甲○○、戊○○、己○○,復要求與被告丙○○商談解決,均不得要領,嗣又委請自訴代理人於93年12月21日去函被告丙○○,並副知金市振公司,要求解決,詎被告4 人仍延不解決上開買賣標的瑕疵問題,刻意逃避;再者,自訴人與被告丙○○訂定附表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因附表房地前之土地即坐落附表房地前之170-1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乙○○所有,乙○○亦委託金市振公司出售,詎被告甲○○、戊○○、己○○為使該土地順利出售,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詐稱:若自訴人不同時買受該地,將致自訴人無從出入,自訴人始又於買受附表所示房地同時,又以4, 000,000元之高於市價數倍代價買受該地,嗣始悉乙○○早已一文不名,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質言之,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如不利之積極證據不足,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且不利之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被害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倘加害者並未施用何欺罔之詐術,致被害者因而陷於錯誤處分其財物,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等均明知系爭土地存有坪數短少之瑕疵,此項坪數短少之瑕疵係被告丙○○基於買賣契約,被告甲○○、戊○○、己○○基於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告知義務之事項,詎竟均故意不告知自訴人,亦未依同條例規定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甚至於附表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未明載系爭土地之坪數,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高價買受附表房地,及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14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以下列證據即:㈠自訴人與被告丙○○就附表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㈡黃坤令存證信函影本1 紙暨檢附之本院88年度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公告影本1 紙、㈢自訴代理人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 紙、㈣自訴人與乙○○就乙○○所有,坐落附表房地前之170-1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㈤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1 紙,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就被告丙○○委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金市振公司出售附表房地,嗣經被告己○○、戊○○之仲介,連同乙○○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2年3 月25日與自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200,000元及4, 000,000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並於92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等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坪數與土地登記簿本記載不符且有短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就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瑕疵原即知情,被告丙○○委託金市振公司出賣附表房地時,亦有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知自訴人丁○○;且於附表房地簽約後、在92年4 月間交屋前,被告丙○○亦將其因參加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訴訟所收受之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請被告己○○轉交予自訴人;被告甲○○、戊○○、己○○則均辯稱:自訴人原已知悉系爭土地坪數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而有短少之事實,惟自訴人認為無關緊要,只要附表房地前方可供出入,可以收取租金即無妨礙;且被告己○○確亦有依被告丙○○之託,轉交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予自訴人,自訴人確實原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坪數不足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附表房地原分別係黃素月(建物部分)、黃坤令(土地部分)所有,嗣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90年7 月3 日之第3 次拍賣期日由被告丙○○投標應買得標,被告丙○○並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嗣被告丙○○復經被告甲○○、戊○○、己○○之仲介,於92年3 月25日與自訴人就附表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200,000元,嗣並於92年4 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有丙○○之投標書、繳款收據、90年7 月3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1 份附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不動產賣賣要約/ 承諾書1 紙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存卷可考,則被告4 人上開有關被告丙○○先投標應買取得附表房地所有權,嗣委由金市振公司之甲○○、己○○、戊○○仲介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再查,系爭土地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經委淡水地政事務所量測後,發現其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短少,並經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 次拍賣公告附記第5 點內載明「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4 月6 日北縣淡地二字第03794 號函稱:『本件執行標的170- 12 地號、206-6地號土地(即附表房地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鑑界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為86及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106 及80平方公尺面積不符』等語,嗣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之前手黃坤令於90年7 月3 日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被告丙○○且於91年10月3日聲請參加該訴訟,上開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4 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連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丙○○自白其投標應買而買受系爭土地時,其確可得悉且已知悉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事實,暨被告甲○○、戊○○、己○○均自白其等業經被告丙○○告知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情,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等既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依卷存證據,自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暨坪數可能少於土地登「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丙○○委由被告甲○○、戊○○、己○○出售系爭房地

之過程,業據本案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丁○○與我們談房價時,我們告訴丁○○說房子增建部分很多,1 、2 、3 樓都有增建,4 樓全部是增建,土地部分黃坤令(按即被告丙○○之前手)與黃坤令之前手林義澧在打官司,是為了黃坤令買的時候坪數不夠的問題,我知道土地的坪數不夠,是因為謄本登記有56坪,大約18

0 平方公尺,可是實際面積好像沒那麼大,這件事情是乙○○與丙○○告訴我的,我也把土地實際坪數不足的狀況告訴丁○○,丁○○認為只要能買到前面的道路用地,不會像丙○○那樣被阻擋出入口的話,丁○○就能接受,因為系爭房地是在淡江大學門口,那區的房地價錢不是以地坪多少來計算,而是以租金的投資報酬率來計算房地的買賣價格,所以丁○○不會很計較實際地坪的多少,我在跟丁○○說土地坪數不足的問題時,丁○○確實是這樣告訴我的。」、「丁○○出價是29,500,000元,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計算的,因為他出價有點偏低,因為與系爭房屋同條路上的76號,在系爭房地成交前2 個月成交,成交價是32,000,000元,而且76號沒有支出隔間成套房的裝潢費用,也一樣是有增建。」、「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戶前,丙○○收到法院的通知,內容是關於土地坪數的糾紛,丙○○將通知內容告訴我們,我們也馬上轉給丁○○,丁○○也拿到,法院認定只有差10平方公尺,而且爭議部分是在防火巷,並不影響房屋的進出,丁○○有跟我說他可以接受,丁○○願意繼續履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照,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己○○既經本院於95年5 月4日就其再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其且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略以:伊係受丙○○及乙○○之委託,出售附表房地及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且伊有與自訴人接洽並帶自訴人至附表房地看屋,當時即有向自訴人表示附表房地防火巷有糾紛的事情(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參照);共同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委託金市振公司出售附表房地,當時就有拿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給金市振公司之人員看,說附表房地前面有10平方公尺有糾紛,後面防火巷訴訟中(按:即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嗣伊陪同己○○帶丁○○至附表房地看屋時,伊也跟丁○○講系爭土地前、後均有糾紛的事情;後來在簽約時,伊也有再將上情告知丁○○(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參照);伊在簽約後、交屋前,亦曾將其以參加人身分參加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收受之該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交給己○○,請己○○轉交予自訴人等語(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參照)。核共同被告丙○○、己○○所證均大致相符,復與共同被告甲○○、戊○○所辯一致,當有可信之依據。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固曾證稱:「(問:這個案子在簽買賣契約當時及之前,你有無自己跟丁○○談過土地面積短少及鄰地糾紛的事情?)沒有,我不認識他,所以沒有跟他談過」(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似與其所證其已於看屋、簽約、交屋前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與鄰地存有界址糾紛、坪數短少情事不符。惟細繹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係因自訴代理人行主詰問時,就問題所指之「簽約」究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點」,或係「整個洽談契約至簽訂契約之過程」未臻明確,復未先行建立前提事實,以致證人丙○○誤解問題所致(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自訴代理人詰問證人過程及本院訊問證人之程序參照),是共同被告丙○○上開似不一致之陳述尚非可指之瑕疵,應予敘明。

㈡自訴人雖又指稱伊係買受附表房地後,於93年6 月自黃坤令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丙○○之前手)收受存證信函1 紙及其內檢附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房地之第3 次拍賣公告,始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坪數短少之瑕疵云云。然查,自訴人至遲已於92年10月20日即已收受本院士院儀民法92簡上128 字第40398 號函,該函主旨明載:「台端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庄子內段206 之6 、170之1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地段170 地號土地確認界址訴訟,現由前手黃坤令提出訴訟,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之規定,檢附起訴書影本1 份通知之」,此有該函稿、自訴人本人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卷第63頁、第65頁分別參照),而該函檢附之起訴書復以得悉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糾紛之情由,自訴人顯已得藉此查悉系爭土地坪數不足之事實,則自訴人指稱其係因事後再因黃坤令另行以存證信函檢附拍賣公告,始悉系爭土地與鄰地存有界址爭議,土地面積且有短少,始在買受系爭土地許久,再提起民、刑事訴訟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衡之常情,倘自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界址爭議以及坪數短少之瑕疵毫不知情,則於其收受上開函文知悉系爭土地確認界址之訴訟告知後,理當積極參加訴訟,或對於出賣人即被告丙○○表明行使民法賦予買受人之瑕疵擔保權利之意旨,始合常情。詎自訴人於92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依自訴狀載,係遲至93年12月21日始委由自訴代理人去函被告丙○○,並副知金市振公司,欲行使買受人依民法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權利,且迄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辯論終結止,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此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卷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均未見自訴人到庭參加訴訟,又與常情有違。則自訴人所指原本不知系爭土地瑕疵云云,益堪置疑。

㈢自訴人又以被告等既均知悉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情事,依常

情原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坪數,或註記坪數短少之事實,以杜絕爭議,詎被告等反而刻意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坪數,或有關坪數短少之情事,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詐欺自訴人云云。然查,自訴人與被告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明:「特約事項:自尾款付清日起,現有房客之租金收益歸甲方(即自訴人),乙方(即被告丙○○)應於當日將已預收之租金、押租金轉付甲方,並配合於尾款付清日前,與現有承租人另立租賃契約,或於原有租賃契約加註確認租約當事人之變更。」之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亦堪佐證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之目的確係為出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之用,附表房地實際坪數原非重點;況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分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證稱:「(淡江大學)附近那區房地的價錢不是以地坪多少來算,而是以租金之投資報酬率來計算」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買賣是用坪來計算」等語(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益徵自訴人與被告丙○○之所以就附表房地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各該筆建物、土地之價格,亦未標示「170-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206- 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且無每地坪(平方公尺)或每建坪(平方公尺)單價之記載,而僅記載「206-6 、170-12地號土地、2006、1350、5632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等數筆不動產之總價為25,200,000元,當非以之為刻意隱匿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或坪數短少之詐術方法,而係反應自訴人與被告丙○○買賣附表房地之交易實情。

㈣再就附表房地及乙○○所有前開土地之交易磋商過程,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知被告丙○○定價出售附表房地之情形亦結稱:「我只知道她(按:指被告丙○○)當時開了1 張單子給我說要賣這個金額,並沒有聽到1 坪土地多少錢,及一共有多少坪土地要賣」、「只知道就她的房地與我的土地一起賣的總額」(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共同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我那時候要拿回我的本錢,所以說是26,000,000元,後來才變成25,200,000 元 成交」(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對照自訴人於買受附表房地時,為求附表房地之順利使用,另一併經金市振公司之仲介,與乙○○訂定買賣契約,並以4,000,000 元之價格買受乙○○所有,坐落附表房地前之170-1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若自訴人與被告丙○○間關於附表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時,乙○○即同意解除其與自訴人就170-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息返還已收價款予自訴人之事實(自訴人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更堪認定自訴人確係較為重視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可能性,而較不重視系爭土地之實際坪數。況自訴人為求附表房地之順利使用,又另與乙○○訂定買賣契約買受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該乙○○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170-14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93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80 元,94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則為34,550 元 ,而系爭206-6 、170-1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240 元,94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39, 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參照)。自訴人既願以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00,000 元之價值買受乙○○所有,與系爭20 6- 6 、170 -12 地號土地相鄰,但價值較低之

170 -14 地號土地,若以相同標準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價金,即使僅以本院第3 次拍賣公告所載地籍圖測量後之面積即86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共計150 平方公尺)計算,亦應高達60,000,0 00 元,若以登記面積106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共計18 6平方公尺),依相同標準計算土地價格,更高達74,400,000元。而自訴人與被告丙○○約定之買賣價金,包括系爭土地2 筆,以及建號2006、1350、5632號建物及增建部分等標的,總價金僅為25,200,000元,顯與自訴人買受170-14地號土地價格之落差太大,益足證自訴人係考量買受附表房地後可以立即取得之租金收益、未來變現價值、可能的糾紛等各種情狀後,始依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議定兩造買賣總價金為25, 200,000 元。綜上,本院因認尚不能以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載明系爭土地面積,即逕自推認被告4 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嫌。

㈤自訴人稱又指其以4,000,000 元之高價買受坐落附表房地前

、乙○○所有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面積僅1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因被告甲○○、戊○○、己○○諉稱若不同時買下該地,乙○○會把土地封起來,致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後仍無法出入,始被迫以高於市價數倍代價買受該地,堪認被告

4 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查,附表房地於被告丙○○與仲介簽約時,即附記要連同乙○○上開土地一併處理,價格係一起與自訴人議定;丙○○為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時,確因乙○○於附表房地前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上做生意,屢因出入問題迭有爭執,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參照),核與被告丙○○所陳一致,則被告甲○○、戊○○、己○○告知上情,亦屬實情,亦無何詐欺情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憑。

㈥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

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第1 項);「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第2 項),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第1項);「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2 項),被告甲○○、戊○○、己○○均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自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被告甲○○、戊○○、己○○於附表房地之仲介、交易過程中,確均未依規定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揭明附表房地坪數短少之事實,此固據共同被告己○○結證在卷(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然不動產經紀人員未依前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填載「不動產說明書」,固得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程序列舉事實提出證據,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惟被告甲○○、戊○○、己○○未依規定填載該「不動產說明書」之原因容有多端,或者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或者係一時疏漏,或違反上開條例未備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文件等,不一而足,自證據法則而言,並不能據此消極事實推定被告等係藉以施用詐術,刻意不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事實。㈦自訴人又指其所以以4,000,000 元之高價買受坐落附表房地

前、乙○○所有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面積僅1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因被告甲○○、戊○○、己○○諉稱若不同時買下該地,乙○○會把土地封起來,致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後仍無法出入,始被迫以高於市價數倍代價買受該地,堪認被告4 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查,附表房地於被告丙○○與仲介簽約時,即附記要連同乙○○上開土地一併處理,價格係一起與自訴人議定;丙○○為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時,確因乙○○於附表房地前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上做生意,屢因出入問題迭有爭執,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本院

95 年5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參照),核與被告丙○○所陳一致,則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告知其系爭土地不與乙○○所有前開土地一併買受,利用上顯然受限,或至少將另採訴訟方式,確保附表房地使用收益之完整權能,當係實情,則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甲○○、戊○○、己○○另有何詐欺情事。

六、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等所辯自訴人於買受附表房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自訴人有何因被告4 人施用何欺罔之詐術,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處分其財物之情事,即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自訴人認被告等所涉有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因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4 人犯罪之心證,其所為對於被告等4 人不利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系爭房地 │├──┬───────────────────────┤│系爭│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0-12地號,面積106 平││土地│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206-6 地號,面積80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006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 │鎮○○街○段54號 ││ ├───────────────────────┤│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1350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 │鎮○○街○ 段54號2樓 ││ ├───────────────────────┤│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563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 ││ │水鎮○○街○ 段54號3樓 ││ ├───────────────────────┤│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5984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 ││ │水鎮○○街○ 段54號增建部分 │└──┴───────────────────────┘附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