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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不詳上列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未提出繕本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4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4年5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書已於94年5 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自訴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公設辯護人協助自訴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6 月2 日台刑未字第0940000522號函轉由本院辦理,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辯護制度為刑事訴訟上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保護被告人者也,此觀前開規定均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有選任辯護人或聲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源自明,本件自訴人係以犯罪之被害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自訴,而非被訴為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公設辯護人協助自訴乙節即與法不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43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詳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