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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戊○○

己○○共同 選任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方正彬律師被 告 丙○○

黃瀧玄原名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戊○○、己○○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丙○○、黃瀧玄2 人係親兄弟,明知坐落桃園縣○○鎮

○○段缺子小段第4 之29、4 之58、4 之89、4 之90、4 之

400 、4 之430 地號○○○鎮○○段第1 之107 、1 之639地號土地8 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丙○○與自訴人甲○○、莊吳素香、己○○、乙○○所共有,於民國93年10 月8日售予北加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加州公司),且北加州公司負責人黃李芬碧之股權於94年3 月11日全數轉讓自訴人,以上土地買賣及北加州公司股權轉讓,則由被告黃瀧玄全權代理。詎被告2 人意圖使被告丙○○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藉機索財之目的,同謀將丙○○印鑑章隸書體之「竹」字,事先毀損一部為詐術,使自訴人戊○○陷於錯誤,在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上用印,致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自訴人等依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通知,先後多次以口頭及同年月28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書,要求被告丙○○重新蓋印,自訴人甲○○、莊吳素香、己○○、乙○○亦曉以大義,告知如不配合過戶,會遭解約賠償之責任,被告2 人均予以拒絕,並揚言該印鑑章本係刻意毀損,並提出蓋印費新台幣20萬元之條件要挾,致上開土地8 筆土地登記被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駁回,始知被告2 人惡意欺瞞。

⑵按被告2 人明知丙○○所有上開土地八筆應有部分已售予自

訴人並已取得售地之款,理應配合土地移轉登記予北加州公司名下,但為達取得不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索取用印費之目的,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以毀損之被告丙○○印鑑章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用印於申請土地登記書類上,而遭地政機關駁回,且使自訴人即土地共有人甲○○等人受有解約賠償責任,被告2 人為一己之利,使自訴人全體蒙害,其心可誅,核被告2 人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且按,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法院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

307 條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狀係以打字方式撰寫,其中自訴人欄之「己○○」部分,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有自訴狀在卷可稽,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其情形可予補正。嗣經本院於94年9 月

30 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裁定其補正,自訴代理人嗣則於94年10 月17 日具狀陳稱此部分欠缺蓋用印文而致不合自訴之程式,請本院依法論斷,即未予補正,茲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其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查,自訴人戊○○自訴被告部分,其既非土地共有人,又非因系爭土地未能移轉致受有損害之「北加州公司」,自訴事實亦未敘明其如何因被告之詐術而受有何損害,自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亦據本院於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諭請補正有關事實及理由,惟亦無從補正,有自訴代理人94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引說明,自訴人戊○○自不得對被告2 人自訴,爰就本件自訴人己○○、戊○○對被告2 人之自訴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