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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林文獻代 理 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文獻原有訴外人林明洲(通緝中)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債權,林明洲為擔保債務,而以登記被告甲○○名義之花蓮縣○○鄉○○村○段2164、2168(以上2 筆重測後為荖溪段417 、415 地號)、598之265 地號、花蓮縣○○鄉○○段1312、1312之1 、2838、2839地號等土地7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 萬元予自訴人。查被告既親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7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林明洲,則被告目的在於辦理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上開7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又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自訴人與林明洲所訂立,且自訴人曾託子林俊廷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2 日將2,000 萬元匯給林明洲,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被告並非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訂約人,明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虛偽設定,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自訴人與林明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6 年 間,製作虛偽債權,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上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於90年4 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00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2 月9 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被告不服復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4 月2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6 號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4年1 月3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 年 度偵續一字第1 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又聲請再議,自訴人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一再提起再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林明洲確係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訴人並曾託由其子林俊廷匯款2,000 萬元予林明洲、及被告既將本件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林明洲,目的顯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竟主張自訴人與林明洲係製作虛偽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要係誣告等為論據。茲被告雖因病無法到庭陳述,惟據其書面答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被告與自訴人並不相識,亦未積欠自訴人債務,更不知林明洲有積欠自訴人金錢,被告豈有明知林明洲欲將被告印鑑交付自訴人設定抵押,仍故意交付印鑑予林明洲,致損害被告及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股東利益之理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當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由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0 萬元之花蓮縣○

○鄉○○村○段2164、2168(以上2 筆重測後為荖溪段

417 、415 地號)、598 之265 地號、花蓮縣○○鄉○○段1312 、1312 之1 、2838、2839地號等7 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名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4至20、33至39頁)。又上開土地實係被告與林明洲、王定章、陳天授、王清圳、李聰明、鉅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資購買,因購買時上開土地屬農牧用地,受限於土地法規之限制,始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之名義,被告及林明洲、王定章、陳天授、王清圳、李聰明、鉅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書立協議書,於第5 條訂明被告或其他購買土地之股東非經協議全體同意,均不得私自將共同購買之上開土地持向第三人抵押、設定其他物權或債權負擔,否則應負刑法侵占罪責,並應加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告訴狀陳述甚明,並有協議書1 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 、5 頁、警卷第27至30頁)。

㈢嗣林明洲持本件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本人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委託代書辦理上開7 筆土地最告限額抵押4,800 萬元予自訴人,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將土地及印鑑等相關證件交付林明洲,顯然意在設定土地抵押云云,惟按被告提起告訴時,委託代理人曾泰源律師指稱:係因林明洲向被告稱辦理土地重測換發權狀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被告始將上開資料交予林明洲等語(見警卷第7 頁)。查本件花蓮縣○○鄉○○村○段2164、2168地號土地,係於86年6 月12日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荖溪段417 、

415 地號,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土地標示、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4、18、28、33、34頁),而自訴人設定本件7 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4,800 萬元之登記日期為86年7 月31日,距土地重測時間不過月餘,曾泰源律師所稱林明洲係以土地重測為由向被告騙取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再於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等案件中,證人即被告之子鄭佳

興證稱:因我父親是自耕農,所以(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權狀放在林明洲那裡等語。另證人即合資購買土地之股東王定章證稱:當時都由林明洲主導,(購買農地協議書、權狀)應該是由他保管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8、19頁)。另一股東陳天授亦證稱:權狀由林明洲保管,印章由甲○○保管,我不知道甲○○何時把印章交給林明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15頁),足認本件7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係由林明洲主導,土地權狀亦由其保管。另據證人陳天授證稱:後來我向林明洲表示欲把股份賣掉,林明洲遲遲沒有下文,87年11月間我去申請土地謄本,想看看土地的狀況,發現上面被設定抵押,按照合約沒有得到全體同意不可設定抵押,我問林明洲這是怎麼回事,他說是他設定的。他說是他一個人做的,沒有提到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15頁)。

參以林明洲書立予股東王定章之信函中稱:「無顏相見,說什麼皆不會有人會相信,更不會有任何的同情,請你念在過去曾經相交一場的份上能原諒我」,「關(於)花蓮投資購地案,我原先與林文獻協議,處理方式是…其他不夠部分,由我在花蓮土地的股份清償,有律師立協議書,我也提供花蓮購地股東名冊及住址聯絡電話,他也同意,請所有股東商議如何處理方式,為何林文獻還向法院提出債權裁定,我真不解」等語,有信函1 件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9頁),是依證人陳天授證言及林明洲上開信函文字,可知林明洲因其與林文獻間之債務無力解決,故未得到其他購地股東之同意即違約擅自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原以為自訴人不致申請拍賣土地,未料自訴人仍請求強制執行,致暴露其犯行。故本件應係林明洲1 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㈤再本件係因林明洲積欠自訴人債務,乃就7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4,800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綦詳,是於本件設定抵押過程中被告既從未與自訴人連繫,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事。且上開7筆土地係被告與林明洲等共7人合資購買,被告既未積欠自訴人債務,又未自林明洲或自訴人處收取任何利益,殊無平白就其土地為林明洲之債務設定高額抵押之理。

㈥雖被告告訴自訴人所提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00號、91年度偵續字第20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無非係以林明洲確有積欠自訴人債務、林明洲出境未歸且被告因病無法到庭陳述致無從究明自訴人交付印鑑予林明洲之過程,不能證明自訴人有與林明洲共謀向被告詐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等為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均未認定被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係作為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事宜,要難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明知或同意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是故,自訴人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固有如上不能證明其犯罪之理由,惟被告因未同意林明洲就土地設定抵押,且與自訴人並不相識,不知其與林明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保障其本身與其他合購土地股東之利益,就土地無端遭自訴人設定抵押一事,對自訴人及林明洲提起告訴,亦屬事理之常,要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

㈦綜上,被告所告訴之事實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受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要難謂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捏造不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