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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無履行契約之意思,竟於民國86年4 月30日設局以合作興建大樓為名,代表隆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潤建設)就自訴人及案外人蕭金興所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6、24-1、24-2、24-3、24-4、30-20 及24-11 等7 筆土地與自訴人及蕭金興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嗣又於88年3 月1 日佯稱由其出資新臺幣(以下同)4,050 萬元受讓前開土地,而假意與自訴人及蕭金興簽訂合建變更協議,承諾於88年7 月15日、88年12月31日各給付自訴人600 萬元及1,400 萬元。繼又於88年10月15日以隆潤建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另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於88年10月20日、88年10月30日各應給付自訴人50萬元,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0日各應給付自訴人100 萬元,另應於89年6 月30日給付自訴人1,700 萬元,為此被告開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30日及88年12月30日之支票各1 張予自訴人,惟經提示發票日88年10月20日之支票,竟未獲兌現。被告恐其騙術被揭穿,竟改交付發票日為88年11月30日,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 張及現金15萬元予自訴人,以鬆懈自訴人之心防。自訴人自始陷於錯誤,於86年4 月30日簽約時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前開土地供興建房屋完成後出賣他人,致自訴人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而無實用之價值。而前開支票則均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一案件,伊曾經於93年快要過年時提出告訴,且有去過警察局2 次等語屬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於同一案件,又於94年7 月5 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4 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