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溫祖明律師
張旭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 月22日起至94年3 月底止,任職於「臺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東急警公司)派駐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盛宴社區」擔任行政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行政及財務等事務,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社區保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為從事款項收支、保管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任職期間之93年11月15日、12月15日及94年1 月20日、2 月21日,在台北市○○路盛宴社區內,將盛宴社區總幹事為繳納予臺灣東急警公司,而交其代收之社區保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時間分別是93年11月份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00,800 元、93年11月份管理服務費42,000元,93年12月份保全服務費100,800 元、93年12月份管理服務費42,
000 元,94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100,800 元、94年1 月份管理服務費42,000元,94年2 月份保全服務費100,800 元、94年2 月份管理服務費31,500元,合計560,700 元之款項,先後4 次易持有為所有,未依規定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匯入臺灣東急警公司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擅自挪用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台灣東急警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東急警公司新進試用人員自願書、被告甲○○所立據之切結書、台新銀行臺灣東急警公司帳戶存簿存提記錄表影本1 份及
93 年11 、12月份、94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各4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臺灣東急警公司派駐盛宴社區總幹事,工作內容係向社區管委會收取社區保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為從事款項收支、保管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上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臺灣東急警公司所有之物,其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4 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投資股票虧損而為本件犯行,多次侵占之款項合計560,70
0 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