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41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吳昊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按時連本帶利歸還借款之行為,誘使自訴人信任其信用,而另向自訴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23萬元,迄今託辭不還,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l 項之普通詐欺罪:
㈠自訴人原先對被告數筆匯款之緣由:被告緣自民國93年3 月
間,向自訴人詐稱自己有投資其認識車廠之新舊車輛交易買賣計畫,因需錢孔急,遂藉與自訴人昔日高中同窗之誼,向自訴人提議借款,由自訴人將借貸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 孫麗梅,被告稱其為車廠老闆娘),被告則將於每筆借款之約定期限(每次約1 週左右),將本金加利息匯入自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辦理之000-00-0000000帳戶。其後自訴人遂分別應被告之要求,於93年3 月22日、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5 日,將
35 萬 元、21萬元(分18萬元與3 萬元2 批)、33萬元分別匯入前揭孫麗梅帳戶內。前揭借款,自訴人起初尚獲被告以匯入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方式償還本息,其中亦有先清償利息,本金稍後再計利一併清償之例(如93年4 月5日借貸之33萬元,先於同月12日給付利息4 萬7 千元,其後在於同月21日另行計利1 萬2 千元,共清償31萬2 千元)。
㈡自訴人遭被告使用詐術而借款之緣由:被告取得自訴人之信
任後,於93年4 月29日,告知自訴人需要再次借款,以供其投資。自訴人不疑有詐,認定被告會再連本帶利清償,縱使一時週轉不靈,亦會先給利息,遂匯款30萬,此有自訴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之回條1 份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所述借款到期日前之93年5 月5 日再向自訴人借款23萬元,自訴人便分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中和農會帳戶提領8 萬元,合併成23萬元現金後,匯入前揭孫麗梅帳戶,惟被告於自訴人匯出前揭款項後,先藉詞本金尚有急用,僅於93年5月7 日將前述借款30萬之利息2 萬元匯入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戶頭,並宣稱將於93年5 月14日,連本帶利償還該筆30萬元借款。其後被告竟於同年5 月12日向自訴人諉稱所有金錢全遭渠主張實際借款之孫麗梅詐騙,孫女已捲款潛逃,渠無法償還本利云云,推託不還至今。
㈢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不法意圖:被告隱瞞一切所謂「投資」之詳情,僅以此冠
冕堂皇之事由誘使自訴人同意借款,而無法查證背後所謂「被投資對象」之信用、經營狀況、績效、獲利與發展性,事後再諉稱「被投資對象已經捲款潛逃」而拒不還款,撇清關連。縱使自訴人匯入款項之戶頭係第三人「孫麗梅」名義,但以自訴人與其素昧平生,豈有對其戶頭大筆匯款之理?且日後返還本利者皆係被告乙○○,可見被告與名義上之「受款人」孫麗梅,及其系爭帳戶之密切關連,第三人名義顯係被告詐取自訴人財物之幌子,更可見所謂借款契約、投資計畫純屬騙局,被告有以詐術取得自訴人財產歸為己有之意圖。又被告猶增加對自訴人之借款,亦足印證渠藉此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詐術:被告先以模糊不清,真相不明之「投資需要借款」
事由、不實之返還承諾、初期償還本利之表現及與自訴人以往之交情,騙使自訴人匯款至自己之帳戶,可資認定為對自訴人施行詐術。
⒊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形成自己不法所有:自訴人確已
先後交付30萬元、23萬元,雖然匯款帳戶名義係孫麗梅,但由之前之本利皆由被告清償匯款之事實,顯見該「孫麗梅」之帳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而有被告人頭帳戶之嫌。
⒋因果關係:自訴人之匯款行為,確實因被告模擬兩可之「
投資借款」事由、不實之承諾及與自訴人以往之交情、按時匯款記錄所致。
㈣綜上所述,被告再向自訴人借款30萬元及23萬元之行為,顯
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無一切阻卻違法事由、責任事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提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1 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2 紙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93年4 月12日、93年
4 月21日、93年5 月7 日分別匯款4 萬7 千元、31萬2 千元、2 萬元至自訴人帳戶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案外人孫麗梅要做中古汽車買賣,但資金不足,要伊投資賺差額,投資的方法是要看當時1 部車購車進來的金額,投資是整筆或拆開不一定,是由不同的投資人付錢,伊已經投資數筆投資款後因為有賺到錢,所以才告訴自訴人這個投資管道,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93年3 月22日、3 月29日、4 月5 日、4 月29日、
5 月5 日分別匯款35萬元、21萬元、33萬元、30萬元、23萬元至孫麗梅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於93年4 月12日、93年4 月21日、93年5 月7 日分別匯款
4 萬7 千元、31萬2 千元、2 萬元至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2 紙、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4年10月17日五股營字第09400046201 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
1 份等件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且經兩造陳述明確,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今日說是投資,
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投資標的,當時說法就是借貸,他會還錢,跟(根)本沒有談到投資內容。」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是給予自訴人一個投資的訊息,自訴人自願將錢匯給孫麗梅,我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2 人對於系爭匯款究為借款,抑或投資款?雙方各執一詞,然經本院質以被告何以從其帳戶匯出款項予自訴人,被告則稱:孫麗梅錢匯予伊,由伊再轉匯予自訴人,惟查,自訴人倘以其資金投資,並由其帳戶中將投資款匯入孫麗梅帳戶內,衡情,孫麗梅理應將投資利差直接匯入自訴人之帳戶中,豈有轉手他人徒增糾紛發生之風險,是核被告所供,顯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有悖,參以被告與孫麗梅間確有資金往來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4年10月17日五股營字第0940004620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自訴人參與投資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辯稱該筆款項為自訴人對孫麗梅之直接投資款,亦非無疑。復觀之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態,借款人雖均將借貸金額匯入貸款人本人之帳戶,惟自訴人若基於信賴被告資格、信用並考量其資金風險等因素後,而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仍屬可能,綜上諸情互參以析,被告所辯稱該筆匯款應屬自訴人對於孫麗梅之直接投資款云云,尚不足採,應認係被告以「投資需款」為名,向自訴人借款,或自訴人以隱名之方式,經由被告之名義投資。
㈢又查告訴人於自訴狀中陳稱:被告自93年3 月間,向自訴人
陳稱其有意投資新舊車輛交易買賣計畫,遂藉與自訴人昔日高中同窗之誼,向自訴人提議借款,其後自訴人遂分別應被告之要求,於93年3 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借予被告35萬元、21萬元、33萬元,且被告嗣後均以匯入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償還本息,或先清償利息,本金稍後再計利一併清償等情。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最後2 筆所謂借款(即30萬元、23萬元)被告卻未依承諾按期還款及計息,本案基於雙方交情,並無開立借據,但就算本案未有借據,然由被告於借款後數日、數十日就匯款給自訴人,就可以證明,無借據不代表無借貸關係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自訴人前開35萬元、21萬元、33萬元共3 筆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陸續按期清償該等本金及利息高達97萬元(見自訴狀附表),迄至其經濟困難無力返還為止,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於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豈須支付自訴人利息,並按期清償其對自訴人之欠款,且於最後一次向自訴人取得55萬元後,復再返還利息2 萬餘元,顯見其已竭盡所能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並非詐欺一節,應非無稽,實難僅以被告尚有55萬元款項未清償,即遽認被告於借款或邀約投資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因投資孫麗梅之中古車買賣生意,80餘萬元投資款虧空,而無法清償自訴人所交付之55萬元,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向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本件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即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縱其向被告取款確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也不得因其嗣後經濟狀況變更而無力清償債務,即遽論被告有詐欺之嫌疑。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係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或投資糾紛復僅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無從認係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