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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 條第2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被害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害者所受之損害,非因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安全結構有問題,不適合居住,竟以明麗裝潢矇騙,於93年11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之價格委請太平洋房屋仲介出售予自訴人,並於94年11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自訴人於94 年3月25日因轉售予案外人鍾敏蕙,經鍾敏蕙進行裝潢時始發現上情,自訴人無奈遂予買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之罪嫌,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相片、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桓工程公司)試驗報告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向鈞院購入此一法拍屋是要自住的,如果是海砂屋也不可能在那裡住3 年,後來是因為要出國才會出售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1年5 月1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入後,再

以43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並於94年11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嗣經自訴人轉售予案外人鍾敏蕙,經案外人鍾敏蕙委請工人重行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內另架設C型鋼支撐,且廚房樑柱處有明顯鋼筋鏽蝕裸露之現象,有照片7 張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系爭房屋經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世桓工程公司汐止實驗室試驗結果,其主臥房門後右側天花板處、主臥房門後

2.5 米地板處以及廚房右側牆上方樑處,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大於規範值甚多(即俗稱之海砂屋),亦有上開公司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本院查詢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一覽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85頁)。

㈡系爭房屋於被告拍定後進住前,即委託證人即被告妻舅丁○

○進行水電管線之維修,因證人丁○○於維修前將主臥室天花板拆下後,發覺主臥室屋頂之鋼筋裸露,遂通知被告前來察看,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

5 頁),被告也自承於收到證人丁○○之通知後,有轉委託另名連先生進行補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信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自訴人之前,業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自訴人所列瑕疵之情。

㈢然查,系爭房屋雖有前揭瑕疵,但本院審酌下列情事,仍不得遽論被告於售屋前明知該屋係屬海砂屋,蓋:

⒈證人丁○○係鑑於系爭房屋為頂樓房屋,容易潮濕,若天

花板沒有適當補強會有鋼筋裸露情形發生,始建議被告進行上開補強工程,此據證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又海砂屋雖然可能會出現混凝土與鋼筋剝離、混凝土龜裂掉落或鋼筋裸露鏽蝕等現象,但該現象出現並無法斷其為海砂屋,須經過專業鑑定方可判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2 月7 日經標六字第0950000997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專業知識及經驗當較前開證人薄弱,加以被告在出售該屋前,並未委請專業機構鑑定,自難認被告憑目測即能鑑定出該屋之氯離子含量超出規範值。參以證人即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丙○○也至庭證稱:系爭房屋所屬之集合住宅,另曾仲介出售過

6 號5 樓及10號5 樓,但均未發現鋼筋裸露或接獲買方反應係屬海砂屋之情形,而被告也係因伊主動聯繫並告知6號5 樓房屋也是伊所出售,始委託證人丙○○處理房屋出售事宜,均據證人丙○○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堪信證人丙○○於受被告所託前,依其曾有之仲介隸屬同一集合住宅內其他房屋(且同是5 樓)之經驗,尚未能獲悉該集合住宅係屬海砂屋之情事。且倘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海砂屋,當連同仲介人員一併隱瞞,亦無可能委託曾有仲介同一集合住宅內其他房屋經驗之證人丙○○出售。益可證明被告辯稱: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自訴人前,並不知道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節,非屬虛妄。

⒉至系爭房屋上開瑕疵雖均經修補,但被告於91年5 月1 日

拍定系爭房屋後,即經由證人丁○○之告知而知悉上開瑕疵,業如前述,倘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避免自身之居住安全受有危害,衡情應儘速出售,惟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近3 年,嗣93年11月9 日方出售予自訴人,益徵被告對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乙節,應非屬明知。且縱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曾重新裝潢,但無從判斷出該裝潢係何時所為,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以裝潢掩飾瑕疵之情。

⒊被告於收取自訴人給付價金後,即已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

務完畢。雖經自訴人發覺該屋有上開瑕疵,但被告經自訴人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時,被告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據上諸端,更難認定被告於與自訴人締約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