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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姊弟關係。於民國92年9 月間,甲○○見其父親高添財年事漸長,為避免日後繳交巨額遺產稅,乃徵詢高添財同意,並與乙○○商量,暫將父親高添財部分名下土地分配與乙○○,待父親高添財過世後,再與其他兄姊協議處理,為此,乙○○遂依甲○○指示,交付多份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印鑑章。然甲○○未告知乙○○即擅將父親高添財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86、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

6 、436 、437 、454 等地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546 、548 、562 等地號及臺北縣○○鎮○○里○○段樹梅坑小段第468-6 、468-9 、469 、470 、472-2 、473 、

485 等地號土地23筆悉數移轉與乙○○;又甲○○始終未向其他兄姊解釋原委經過,致乙○○遭其他兄姊質疑動機,為此,乙○○要求甲○○將涉案土地23筆悉數返還登記與父親高添財,殊料,甲○○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盜用乙○○留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以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捏造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甲○○為債權人兼權利人,及甲○○受乙○○委託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等不實情節,先於93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388 、391 、393 、394 等地號及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546 、548 、562 等地號涉案土地7 筆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次於93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386 、387 、389 、390 、392 、396 、

436 、437 、454 等地號涉案土地9 筆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再於94年2 月25日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臺北縣○○鎮○○里○○段樹梅坑小段第468-

6 、468-9 、469 、470 、472-2 、473 、485 等地號涉案土地7 筆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分別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記在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授權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乙○○之印鑑證明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十三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智識淺而觸法,侵害其弟之財產權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3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盜用乙○○印鑑章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三份,均交付地政機關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