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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蔡志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 ○段107 、109 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10 之2 號、210 之6 號下方房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開設溫泉餐廳使用,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擅自增建、改建、新建房屋,除導致老舊房屋搖搖欲墜衍生危險外,並屢次遭國家公園管理處告發或派員拆除,自訴人為免遭國家公園管理處處罰,同時亦為防止前往消費之遊客受傷衍生糾紛,因而自行以木板將系爭出租建物封住,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然被告明知於此,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臺上字第

251 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應其他股東要求提出告訴,顯然係基於主觀上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為依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經查:

(一)被告係於民國91年9 月9 日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至96年12月31日始屆滿,然於92年8 月間,自訴人因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有違反租賃契約增建之事實,因而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租賃物,於訴訟進行中之93年1 月12日自訴人自行僱工以架設木板、更換大門之方式將系爭出租建物封住。自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5 月18日判決自訴人勝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並於93年7 月1 日對自訴人提出強制罪妨害自由告訴,後雙方就被告上訴之返還租賃物案件於93年8 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並於妨害自由案件93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願再追究自訴人妨害自由刑責,檢察官並就被告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案件於93年9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明認,且有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和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39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已可認定。顯見自訴人係於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仍然存續當中,即已自行雇工以木板封住系爭建物,雖封住當時自訴人業已對被告提出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然法院並未判決,且由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返還租賃物判決所載,被告對於其是否有違約增建、擴建等事實尚有所爭執,則於客觀上,自訴人將系爭建物封住,是否有正當權源,並非無疑(即便被告違約,但是自訴人於法律上亦僅能循正當訴訟途徑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亦不能未經承租人同意,擅自收回或變更租賃標的之使用)。是被告本此於93年7 月間就自訴人自行雇工封住系爭租賃標的之行為,提出妨害伊行使承租人承租權利之強制罪告訴,顯無虛構任何客觀事實之可言。

(二)自訴人又以自訴人封住系爭房屋僅係為防止危害,避免所有人因為危險房屋擔負法律責任,而被告提出告訴之時,係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而虛構自訴人主觀上之妨害自由犯意云云。然查,人之主觀想法一般終究並非外人所能窺知,若無其他被告明知自訴人封住房屋主觀上係為行使正當權利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實際上自訴人主觀上無此犯意,遽認被告對此有何虛構情事。自訴人雖於自訴補充理由中又主張:被告係於其返還租賃物訴訟一審敗訴後,方才聽從其他實際經營餐廳之股東及律師建議對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主觀上顯係為反制自訴人就民事部分勝訴云云,然即便為真,亦僅不過被告於提起告訴之前,本無意欲對自訴人興訟,而經他人建議後始產生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已,然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犯意(正如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動機可能係被告於民事案件和解後,未自行搬遷,強制執行中更發現有第三人占有標的物,所以欲以誣告案件反制被告一般)。且一般情形,正因為其係聽從其他實際經營股東之一面之詞,更可能產生對自訴人惡意妨害自由之誤解而提出告訴甚明。

五、是自訴意旨所稱上開誣告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志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