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因認其所承租祭祀公業楊積美位在臺北縣汐止市○○
段○○○ ○號土地,前雖經祭祀公業楊積美於民國86年7 月依本院80年訴字第209 號民事確定判決,收取自80年1 月16日起調整後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4,343 元,然其所承租之土地,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但實際其僅使用39.4平方公尺,爰於94年9 月5 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祭祀公業楊積美返還190,211 元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94年度湖簡字第744 號)。於該事件審理中,祭祀公業楊積美委任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與丙○○○形成對立地位。詎丙○○○因不滿甲○○律師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主張再行調整租金之權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丙○○
○聽聞甲○○律師向承審法官陳述本件如調整租金,丙○○○應再給付若干金額等語後,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甲○○律師,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甲○○律師稱:「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
㈡95年4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膺續上
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丙○○○承上開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遂在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此足以貶損名譽之詞語辱罵甲○○律師。
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 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2 項)」。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律師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有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核諸首揭說明,其自訴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並未講過這
些話,縱使有說過,也是為了維護合法權益,並無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之犯意,而且這些話僅是不確定之形容詞,並不會給自訴人之律師職業帶來負面評價云云。
被告有陳述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之認定
㈠94年11月15日部分
被告先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向自訴人指責稱:「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次期日庭訊數位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言詞無誤,有本院9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當庭亦表示並無意見。
㈡95年4月6日部分
⒈上開民事事件於95年4 月6 日之庭訊數位錄音光碟,經
本院勘驗結果,因多方人同時講話,背景吵雜,且被告口音甚重,無法聽出被告曾說不道德等語,有本院95年
4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庭訊之數位錄音,係因受限於前揭因素而未能錄得被告開庭所陳之詞,再參以被告之子、自訴人以及法官於該次庭期所陳均可明確辨識之情,尚難因本院勘驗時無從自數位錄音光碟中辨識被告聲音,而推論被告並無上開言行。
⒉被告於95年4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
庭,復指責自訴人稱:「確實不道德」之情,亦據證人即上開民事事件之記錄書記官丁○○於本院至庭證述明確,稱:之前並未注意聽到被告說過哪些話,但自訴人要求將被告有說「律師不道德」等語記明筆錄時,當伊在記錄時,聽到被告有在講「確實不道德」,自訴人就再要求要記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衡諸證人丁○○與被告並無嫌隙,且觀諸審理該案之法官就此不當言詞曾當庭制止之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該次期日庭訊之數位錄音光碟無訛(見95年
4 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至證人丁○○僅聽聞被告有陳述:「確實不道德」等語,並未注意到被告在此之前有說:「被告律師不道德」等語,但此或係因證人丁○○當時正忙於記錄或整理訴訟卷宗,而未注意到被告有上述侮辱自訴人之言詞,以致有「沒有注意到」之不確定證詞,再審酌自訴人要求證人丁○○書記官記明筆錄時,於上開庭訊錄音中並未聽到承審法官予以制止,且被告接下來復以加強之語氣稱:「『確實』不道德」等語,據上,堪信被告在指訴自訴人「確實不道德」之前,也曾說過「被告律師不道德」等語,故證人丁○○書記官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從否定被告確有以「被告律師不道德」等語侮辱自訴人此客觀上存在之事實。堪認被告於95年4 月6 日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有針對自訴人指稱:「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乙節應屬真實。
⒊雖證人即丙○○○之夫乙○○也於本院結稱:被告並未
說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夫,所為證述容有偏頗之虞,況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⒋據上,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許以及95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分別向自訴人指責稱:「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以及「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民事事件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4 月6 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均係行公開辯論程序,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之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亦可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上揭數位錄音光碟,以明被告是否確實有為上開言詞,惟本件事實依前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院次一步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所陳言詞內容,是否以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故判斷上會隨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日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而浮動。
㈡經查:自訴人為執業律師,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受被告
之相對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係在自訴人提出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將反訴請求調整租金後,始向自訴人指責稱:「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語,業已敘述如前。按律師法第35條及同法第36條均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此為自訴人應遵守之律師倫理規範。被告為因應自訴人陳述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調整租金之主張,竟指責自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係基於挑撥之立場,衡諸自訴人之職業身分,被告所陳上開「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詞,顯然係在詆毀自訴人違背其律師應遵守之執業準則,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
㈢至被告於95年4 月6 日指責自訴人「被告律師不道德」、
「確實不道德」等語,按「道德」一詞,係指人類共同生活時,行為舉止應合宜的規範與準則。縱被告爭執道德標準隨人而異,然自訴人既為執業律師,具有特定的法律專業知識,一般健全人對於自訴人身為律師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標準,誠然不會低於對被告之要求。則被告猶以「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一語指責自訴人,已足以使自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與不快,在客觀上將令見聞者,對其陳述內容所指涉之自訴人人格,產生疑義。對自訴人之名譽顯已生傷害,㈣綜上,被告所陳上開言詞,均屬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言
詞無誤。被告明知上開言詞會致使自訴人感到難堪及不愉快,竟仍於公開法庭上對自訴人為辱罵之行為,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
被告又辯稱:縱有任何陳述,也是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
益,並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以侮辱之故意而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毫無關係而有損於他人名譽之事實,如經合法告訴,可論以公然侮辱人;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應負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刑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故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然被告自應於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取得之利益,何以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何遭致其受有損害?取得利益之計算標準為何?另就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提出調整租金之主張,有關承租土地之範圍?調整租金之正當性以及調整租金之標準等等,攸關訴訟標的之實體內容及重要情節提出主張及答辯,始符訴訟程序。惟被告竟於該事件審理中,陳稱自訴人:「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以及「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等語,明顯逾越上述有關自訴人代理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提出之抗辯及主張之合理範疇。況自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對其為侮辱並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故被告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均為虛妄卸責之詞。再如前所述被告當庭為不當之各該言詞,曾經承審法官制止,可知被告所為各該言詞均非各該訴訟上之需要,實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求自衛、自辯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所辯並無在法庭公然指述自訴人上述言詞,縱有指述也係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利益,實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許及95年4 月6 日
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之公開法庭,任意指自訴人「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以及「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係屬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自訴人雖認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許,指自訴人「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語,係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惟被告僅係抽象之謾罵,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係在挑撥何人?挑撥何種事情?而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自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被告於95 年4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即近時間內指責自訴人「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等語,均係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因自訴人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生,所觸犯者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民國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基於訴訟對立之關係,於陳述當時係受自訴人提出調整租金主張之刺激、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人格並無一定之金錢價值,自訴人律師執業之正面評價,於從事法律專業工作者間已有一定之形象,而本院係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認為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妥適,是本判決所科予被告之刑事處罰,並非即可轉換為自訴人之律師人格價值(此亦係無從以金錢衡量者),附此敘明。另自訴人就此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然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自訴人之言詞,僅係針對自訴人一般人格評價,並非針對自訴人專業素養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在鈞院內湖簡易庭
,94年度湖簡字第74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公然指責自訴人「沒有良心」,復於95年4 月6 日在同一事件審理時,指訴自訴人「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等語,且丙○○○除於上開二次公開法庭侮辱誹謗自訴人外,於本案答辯書狀及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中,尚一再反覆以相同或相近似之言詞侮辱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沒有良心」部分)、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以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佐參。
㈢自訴人認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許及95年
4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之公開法庭,任意指自訴人「沒有良心」以及「都是被告律師沒事在找麻煩」,無非係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陳述上開詞語,並辯稱:就算有也是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㈣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上開兩次期日庭訊電腦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所指訴之全文內容,為「講話要憑良心,不能這個樣子」。又被告於95年4 月6 日,上開民事事件記錄書記官丁○○依自訴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筆錄上記明:被告說律師不道德等語時,被告有講:「確實不道德」等語,當自訴人又在針對此被告所言要求記明筆錄,承審法官勸喻當事人勿陳述與本案無關言語,都交由法院處理之時,被告又說:「都是他在找麻煩」等語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至95年4 月6 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雖未能分辨被告所言,且證人乙○○也至庭證稱:被告並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然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於茲不贅。是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15日以「講話要憑良心,不能這個樣子」以及於95年4月6 日以「都是他在找麻煩」等語公然指摘自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辱罵伊「沒有良心」,及95年4 月6 日稱:「都是被告律師沒事在找麻煩」等語,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丁○○之證述有間,不足為取。
⒉按公然侮辱罪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
之言語或舉動而達於毀損之程度,始構成該罪。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亦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又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而刑法第313 條所謂之信用,亦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或信用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或信用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侮辱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侮辱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或者一般大眾對於被侮辱者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產生動搖等情觀之。而被告所稱「講話要憑良心,不能這個樣子」等語,係以正面規勸之方式為之,並未採取負面之貶損言詞,再「都是他在找麻煩」等語,依一般人習用該語之認知,也可指涉係為他人增添煩擾之事,而屬怨懟之詞,並未有貶損之意涵。故被告上開言詞,均未使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受到減損。
⒊自訴人另指訴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於歷次答辯書狀以及
準備程序中,一再反覆以相同或相近似之言詞侮辱誹謗自訴人乙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而言。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經查:被告庭呈之答辯書狀,係向法院有所陳述,僅案件之當事人得以閱覽,並非張貼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共見之場所,核其行為並不符合「公然」以及「散佈於眾」之要件,應不構成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罪。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此部分僅係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自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